1、本質不同。擔保是壹種履行債務的制度;保險是壹種合同行為。
2、作用不同。債權的擔保所具有的社會經濟作用,即能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險具有經濟補償、資金融通和社會管理功能。
3、種類不同。擔保合同包括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定金合同;商業保險大致可分為財產保險、人身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津貼型保險、海上保險。擔保合同既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包括當事人之間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擔保條款。
擔保法上的擔保又稱債權擔保、債的擔保、債務擔保,是個總括的概念。 它是壹種承諾,是對擔保人和被擔保人行為的壹種約束。擔保壹般發生在經濟行為中,如被擔保人不履行承諾時,壹般由擔保人代被擔保人先行履行承諾。擔保壹般有口頭擔保和書面擔保。
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擔保和保險本身來講,兩者是有區別的。壹方面在有效期間內,從擔保角度講,壹旦買房人不能還款,擔保單位就有責任代買房人還款。而從保險(壽險)角度講,保險公司為買房人賠付貸款是有責任範圍的,並不是買房人所有的不還款情況保險公司都責任賠付。
另壹方面,我們應該全面理解保險的概念和作用。保險(壽險)不應僅僅是貸款中的壹項費用,交納保險費後,買房人相應取得了壹種減少未來償付風險的權利,這部分風險將由保險公司來承擔。如果買房人償還剩余貸款本息,之後買房人和保險公司之間並不因此而產生債權債務關系,這樣買房人就利用保險將保險事故帶來的還款風險完全消除了,買房人仍擁有房屋的所有權。
而在擔保的方式下,如果買房人不能償還貸款,擔保單位代其還清了貸款,依照我國擔保法第三十壹條,擔保單位相應取得了對買房人的追索權。
舉例來說,擔保單位為買房人貸款30萬元提供擔保,如果買房人還了10萬元貸款本息後不能繼續還款,擔保單位為其償還剩余20萬元本息後就有權利要求買房人向擔保單位償還20萬元的本息,也就是說買房人相就職為擔保單位20萬元本息的債務人。在這種情況下,買房人或其繼承人要麽想辦法繼續還清擔保單位為其代還的20萬元本息,要麽將其擁有的財產(包括其貸款購買的住房)變賣來償還債務。也就是說,擔保單位為買房人償清貸款後,買房人債務仍沒有消除,只不過債權人發生轉移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