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票市場的通知》屬於部門規章,不能作為確認合同效力的依據。
2、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還款,擔保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證責任,均構成合同履行中的違約,本應承擔違約責任,而債務人、擔保人反以不正當理由主張合同無效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法不應支持。
案例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民二終字第15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西安市商業銀行,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東四路35號。
法定代表人:黃連溪,該行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健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高新壹路2號開發銀行大廈16層、23層。
法定代表人:李曉援,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西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北大街3號中天國際大廈6層。
法定代表人:劉文彪,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西安市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西安商行)為與被上訴人健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橋證券)、西部信用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擔保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壹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陜民二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姜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於松波、代理審判員殷媛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張永姝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原審查明:2004年6月7日,西安商行與健橋證券簽訂資金拆借合同壹份,約定:拆出單位為西安商行即甲方,拆入單位為健橋證券即乙方,拆借金額為3603萬元,拆借期限7天,即自2004年6月10日至2004年6月17日;拆借利率為6.6%,拆借用途為彌補頭寸。合同還約定:甲方拆出資金,乙方歸還資金,均要按下列規定劃款:同城劃款在起(止)息日下午4:00前劃至對方賬戶,跨地區劃款通過人民銀行在起(止)息日上午9:30前采用電子聯行或加急電匯匯至對方賬戶,以保證匯款單當天到賬,如不按上述要求執行,影響資金按時到賬而造成的損失,由違約方承擔;乙方必須按時足額歸還拆借本息,如發生逾期,就逾期金額除按規定利率計收利息外,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五加收罰息,由乙方主動劃付甲方;拆借資金利隨本清等。同日,擔保公司向西安商行出具擔保函,願為上述資金拆借合同項下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償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述合同簽訂後,西安商行在同月10日以電匯方式,向健橋證券劃付資金3603萬元。合同到期後,健橋證券未按合同約定還款,擔保公司亦未向西安商行償還拆借資金。
2004年11月11日,西安商行催收無果,遂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健橋證券、擔保公司依約歸還西安商行拆借資金本金3603萬元及截止給付之日的利息及罰息,並判令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該資金拆借合同是否有效。有關法律規定,同業拆借是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相互融通短期資金的行為。西安商行及健橋證券的資金拆借屬銀行與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的同業拆借。《中華人民***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於1997年6月6日發出的《關於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票市場的通知》第三條第2、3項規定:“各證券公司的拆入資金期限不得超過1天,拆入資金總額不得超過該機構實收資本金的80%,拆入資金只能用於頭寸調劑,不得用於證券交易。”“任何商業銀行與非銀行金融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的拆借行為必須通過全國同業拆借市場(包括各地融資中心)進行,禁止壹切場外拆借行為。”由此可見,作為證券公司為了彌補頭寸,在與銀行間進行的同業拆借業務中僅有1天的資金拆入期限,且拆借行為必須通過全國同業拆借市場(包括各地融資中心)進行。西安商行與健橋證券約定的拆借期限為7天,且未通過全國同業拆借市場進行,而是西安商行直接將拆借資金匯入健橋證券的賬上。故該資金拆借合同不僅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上述規定,而且也違反了國務院頒布的《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十七條第壹款的有關規定,因此,西安商行與健橋證券簽訂的資金合同,因內容違反國家金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健橋證券應將拆入的本金3603萬元予以返還,並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西安商行計付該資金占用期間的費用。西安商行要求判令健橋證券依約支付利息及罰息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健橋證券因合同無效不支付合同約定利息的抗辯理由雖然成立,但應支付占用該資金期間的費用。因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亦無效。擔保公司雖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作為專業的擔保公司,應當知道健橋證券不具有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成員資格,不能進行為期7天的同業拆借業務,其仍出具擔保函,願意對健橋證券的拆借行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對保證合同的無效負有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對健橋證券的上述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三分之壹的連帶賠償責任。擔保公司因合同無效不承擔保證責任的抗辯理由成立,但其賠償責任依法不能免除;擔保公司認為《擔保函》僅為擔保意向,沒有簽訂正式的《擔保合同》,也無董事會決議,所以擔保行為應為無效的抗辯理由屬對擔保合同的理解有誤,不能成立;擔保公司認為西安商行未能在法定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及2004年11月11日立案,2004年11月23日交費,西安商行無緩交申請,應視為自動撤訴的抗辯理由,因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能成立。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壹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第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壹、西安商行與健橋證券簽訂的資金拆借合同及擔保公司向西安商行出具的擔保函無效;二、健橋證券在該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西安商行歸還本金3603萬元,並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資金占用費(自2004年6月10日起至該判決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三、擔保公司對健橋證券上述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三分之壹的連帶賠償責任;四、擔保公司向西安商行承擔賠償責任後,在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內可向健橋證券追償。五、駁回西安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壹審案件受理費190160元,由健橋證券負擔。
西安商行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判處不當。(壹)《關於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票市場的通知》已失效。2004年12 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第壹批***計110件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清理結果》(2004第20號公告),該公告已明確將該通知廢止。原審判決在該文件廢止5個月後,仍將此作為認定本案合同無效的依據,顯屬適用法律錯誤。(二)西安商行與健橋證券簽訂的資金拆借合同,並未違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本案資金拆借合同及擔保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及行政法規均未對同業拆借的具體條件作出明確規定。國務院《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亦未對同業拆借條件、資格、期限作出具體規定,其只是針對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中國人民銀行《證券公司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管理規定》第九條規定:“凡經批準的成為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成員的證券公司,必須通過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統進行同業拆借、債券交易業務。”第十三條規定:“未成為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成員的證券公司,仍按原規定,由其總部進行壹天的同業拆借業務。”西安商行依據該規定,將資金拆借給具有同業拆借資格的健橋證券,應當是壹種合法行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至於資金拆借超過規定的期限,並不會導致資金拆借合同無效,更不能對該合同所約定的逾期還款的利息及罰息不予保護。(三)原審判決判處不當。本案的資金拆借合同在實踐中普遍存在,也是市場通行的做法。如果將此類資金拆借合同認定為無效,正常的金融業務將難以開展,銀行的合法權益將置於無法保護的境地。更為重要的是,法律、法規對此類型的資金拆借業務並未作出任何禁止性規定。原審判決不考慮本案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願,更不考慮合同已經實際履行的具體狀況,認定資金拆借合同及擔保合同無效,確屬判處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判決健橋證券按合同約定償還拆借資金及其利息、罰息,擔保公司對此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上訴人健橋證券答辯稱:(壹)2004年12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與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公告第壹批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清理結果,並沒有明確廢止《關於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票市場的通知》,而是明確該規範性文件由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對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中的有關事項負責監督實施、解釋,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同修改、廢止。故該通知並未失效。假使該通知現已失效,但本案所涉拆借行為的發生時間是2004年6月7日,在這個時間該規範性文件持續處於有效狀態,壹審法院適用當時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下判,並無不當。(二)西安商行對《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理解存在錯誤。根據《證券公司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管理規定》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本案所涉資金拆借合同超過了規定期限,且未通過全國同業拆借市場進行,違反了國家金融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於無效合同,壹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三)西安商行認為本案所涉資金拆借合同是普遍存在的市場通行做法的觀點缺乏事實依據,其該項主張沒有在有效的舉證期限內合法舉證,同時也是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擔保公司答辯稱:(壹)壹審判決所依據的《關於禁止資金違規流入股票市場的通知》並未失效,只是重新明確了其監督實施權、解釋權、修改廢止權的行使主體。即使西安商行對中國人民銀行公告理解沒有錯誤,按照我國法律無溯及力的原則,壹審適用該規章也是正確的。(二)國務院《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是針對違反國家金融法律法規行為制定的,它處罰的前提是金融機構違反了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的有關規定,那麽違反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最長拆借期限的行為當然也包括在內,更何況該辦法在第十七條明令禁止違反最長拆借期限的行為。故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最長拆借期限進行拆借的行為也違反了該處罰辦法的強制性規定,依據該處罰辦法判決本案主合同無效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二審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西安商行與健橋證券、擔保公司之間爭議的焦點問題仍然是資金拆借合同及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原審法院認定資金拆借合同無效的主要理由,壹是西安商行與健橋證券簽訂的資金拆借合同的期限超過了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二是該拆借行為未通過全國同業拆借市場進行。原審法院上述理由的依據是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票市場的通知》和國務院《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票市場的通知》在規範性文件位階上屬於部門規章,根據本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的規定,該通知作為行政規章不能作為確認合同無效的依據。國務院《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是關於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應當如何進行行政處罰的規定,該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金融機構從事拆借活動,如果具有資金拆借超過最長期限、在全國統壹同業拆借網絡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的行為,應當受到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沒收違法所得等處罰。可以看出,該條規定與合同效力沒有關系。故不能依據該處罰辦法的規定確認資金拆借合同無效。原審法院認定西安商行與健橋證券簽訂的資金拆借合同,內容違反國家金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無效合同錯誤,應予糾正。
西安商行與健橋證券簽訂資金拆借合同後,健橋證券將拆借所得資金用於合同所約定的彌補頭寸,並不存在利用銀行資金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故西安商行與健橋證券之間的拆借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國家利益和 社會 公***利益,雙方之間的資金拆借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擔保公司出具擔保函,明確表示對上述資金拆借合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無效情形的情況下,擔保公司的保證責任不應免除。健橋證券在合同已經實際履行,即得到急需的款項後,作為還款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在約定的期限內還款,擔保公司未按照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均構成合同履行中的違約,本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健橋證券和擔保公司反以資金拆借超過法定期限等理由主張合同無效於法無據,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分析,西安商行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壹、撤銷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陜民二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
二、健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西安市商業銀行本金3603萬元及利息,逾期罰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罰息計算標準分段計付;
三、西部信用擔保公司對健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西部信用擔保公司向西安市商業銀行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健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追償。
壹、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90 160元,由健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姜 偉
審 判 員 於松波
代理審判員 殷 媛
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永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