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李某認識並交往。2065438+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與李某同居,在李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冒用李某的身份信息,通過李某手機內的支付寶賬戶向網商銀行借款。網商銀行借給李某的支付寶賬戶6萬元後,王又向其支付寶賬戶轉賬6萬元,並將上述款項用於其與李某的生活費。李得知此事後,向公安機關報警,並還清了該網商的銀行貸款。
[不同意]
關於這個案件的性質有兩種意見:
第壹種意見是王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被害人王某利用其身份通過支付寶賬戶向某網商申請銀行貸款,貸款到賬後被轉出,被害人並不知情。受害人的支付寶賬戶並沒有貸款資金,但這些資金實際上是從貸款平臺直接轉到王的名下。王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和支付寶賬戶申請貸款,致使網商銀行陷入壹個誤區,並基於這個誤區交付財產。因此,王某的行為實際上是利用他人身份,采取欺詐手段騙取銀行貸款,應認定為貸款詐騙罪。
[觀點]
筆者贊同第壹種意見,王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具體分析如下:
第壹,從被告人的行為手段來看,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貸款資金的行為包括利用李某的手機操作借款並轉入其賬戶兩個階段。王某用李某的手機支付寶申請貸款後,網商銀行將貸款資金發放到李某的支付寶賬戶。此時資金仍在李某名下,王某尚未實現占有。隨後,王某利用其與李某同居期間了解到的支付密碼,將涉案款項偷偷轉入其支付寶賬戶,完成非法占有。因此,王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以李某的名義向網貸平臺借款,為其非法占有創造了初步條件,其秘密轉賬是實施非法占有的關鍵。王某完成犯罪的手段主要是利用與李某生活期間獲得的手機、支付寶賬戶信息等便利,而非利用網貸平臺的管理漏洞。這也是本案與獲取陌生人手機後通過技術破解手機密碼和賬號獲取財物的行為有質的區別的關鍵點。
其次,從被告行為侵害的法益來看,被告行為侵害的是李的財產權益,而非網商銀行的金融秩序和資金安全。李某手機裏的支付寶App是李某自己下載,實名註冊認證,正常使用。賬戶密碼和支付密碼也由他保管。網商銀行的應用程序在其支付寶賬戶界面。雖然李某不允許王某使用其支付寶進行網商銀行貸款,但基於其與王某的特殊關系,允許王某使用其手機並讓王某知曉相關密碼,是李某對個人財產和信息管理不善。作為發放貸款的網商銀行,根據支付寶客戶的信用等級和正常的工作流程進行審核發放貸款。王某使用李某的支付寶賬戶申請貸款時,網商銀行自然認為交易對象是李某。該款項也支付至李某的支付寶賬戶,在交易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和過失。從借款合同的效力來看,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七十二條規定的表見代理規則,雖然王某實際上沒有貸款代理權,但對方網商銀行有理由認為王某有代理權並與其進行法律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後果應由被代理人李承擔,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網商銀行屬於善意第三人,李的不當個人財產和信息造成的不利後果和風險不應由網商銀行承擔。否則,這將意味著無限增加註意義務。
綜上,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熟人手機支付支付寶借款後進行轉賬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
相關問題和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