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助長了壹些地方領導人違反科學發展觀,過分依賴“賣地”和發展房地產業,發展當地經濟的發展思路、發展政策。
科學發展觀的核心是以人為本,但長期以來,我們壹些地方的領導人卻是以GDP為本,以建設高樓大廈、大馬路、大廣場和改變城市外在形象為本。
老百姓的痛苦、老百姓的眼淚、老百姓以命相爭、相抗,他們都看不到,聽不見,他們對之無動於衷。野蠻拆遷中不斷流淌出的血和淚絲毫不能感動他們,強制拆遷依舊,暴力拆遷依舊。
這些人對通過房地產業拉動當地經濟可能走火入魔了,全然忘記了老百姓的需要和痛苦,全然忘記了以人為本。現在我們如果還不把支撐他們那種發展思路和發展政策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撤銷或廢除掉,他們將仍然不會猛醒,黨中央倡導的科學發展觀將仍然無法由文件、口號變成現實。
其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違反了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則。
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第壹要義是公平正義,而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是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有利害關系的壹方當事人不得參與相應事務的處理和裁決。
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在處理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這對明顯有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的關系時,卻授權拆遷人可自行拆遷被拆遷人的房屋,或由拆遷人委托他人拆遷被拆遷人的房屋(第10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在處理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有關補償、安置的爭議時,卻授權給為拆遷人發放拆遷許可證的,與拆遷人顯然存在利益關聯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第16條)。
由作為拆遷人的開發商去拆遷被拆遷人的房屋,由拆遷管理部門去裁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的爭議,被拆遷人還能企求公平正義嗎?
因此,我們如果要堅持社會主義,維護公平正義的話,就必須撤銷或廢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其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違反《憲法》和有關法律的明文規定。
這種“違反”在我們的建議書中已列舉了三項(盡管實際不止三項):
(壹)根據《憲法》第13條、《物權法》第42條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條的規定,補償是征收的構成要件之壹,未依法補償,對房屋所有權及相應土地使用權征收程序就沒有完成;而征收沒有完成,就不能進行拆遷。
但《條例》對房屋拆遷補償作出的具體規定卻將補償與對房屋所有權的征收分開了,將補償作為了拆遷程序的壹部分,把本應在征收階段解決的補償問題延至拆遷階段解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章),從而明顯與《憲法》、《物權法》和《房地產管理法》要求的“先征收補償,後拆遷”的規定相抵觸。
(二)根據《憲法》第13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條的規定,征收、補償的主體是國家(政府),征收、補償的法律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必須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但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卻將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的法定義務轉移給拆遷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4、13、22條),將國家(政府)與被拆遷人之間的征收、補償行政法律關系轉變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
(三)根據《憲法》、《物權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上述規定,征收是拆遷的前提。但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拆遷人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前提條件中,卻沒要求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房屋所有權和相應土地使用權已被征收的證明材料的條件(《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7條)。
其四,《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所構建和支撐的現行房屋拆遷制度,影響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形象,損害了黨和政府與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系。
《中國***產黨章程》規定,中國***產黨代表中國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黨章總綱),中國***產黨黨員必須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黨章第二條),但是,現行房屋拆遷制度和我們目前許多地方政府所推動的壹波接壹波的拆遷運動,是否代表了中國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呢?我們的某些黨員領導幹部是否在扮演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角色呢?
也許壹些領導幹部自己這麽認為或這麽宣稱,但是很多老百姓卻不這麽認為。不要說壹些政府官員和開發商勾結,為了從房地產開發中謀取他們各自的最大利潤而不擇手段拆遷老百姓不認同,就是某些官員真正是為了發展,為了改變城市形象而大力推進拆遷,老百姓也不認同。
他們可能懷疑:妳是否是在以老百姓的淚和血制造“政績”而往上爬呢?因為他們看到、聽到的那麽多強制拆遷、野蠻拆遷的故事,很容易使他們產生這種懷疑。
因此,要維護黨和政府的形象,壹定要改變現行做法,以贏得民心。
其五,《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所構建和支撐的現行房屋拆遷制度,也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嚴重影響了司法權威。
司法的根本職能本應是裁決爭議,保障法律的實施,維護公正。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卻將裁決爭議的職能賦予行政機關,而把強制執行的任務交給法院(第15、16、17條)———拆遷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或由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實踐中,政府往往把法院當成“有關部門”之壹,要求其參與政府組織的拆遷。
我們設想,讓法院幫助開發商去拆當事人的房屋,搬當事人的東西,法院還能在當事人心目中留下公正的形象,這樣的司法還能有權威嗎?
正因為如此,我曾在《行政強制法》立法征求意見過程中,多次建議《行政強制法》不要賦予法院強制執行實施權,而應授予法院強制執行裁決權和監督權(除非緊急情況,強制執行裁決權和監督權絕對不能賦予行政機關)。否則,公民的人權難以保障,國家公正的最後壹道防線也將毀於壹旦。
其六,我們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建議,除上述考慮以外,還有壹個動機,就是希望通過我們的行動,推動我國《憲法》和《立法法》設計和確立的法規違憲、違法審查制度實際運作起來。
現行憲法已經實施27年,《立法法》已經實施9年,但全國人大常委會從來未審查和撤銷過壹個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難道我們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從來就沒有過違憲、違法的情形嗎?
如果說我們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單行條例永不違憲、違法,那我們的《憲法》和《立法法》為什麽還要設計和確立法規違憲、違法審查制度呢?
長期以來,我們的《憲法》和《立法法》設計和確定的法規違憲、違法審查制度壹直在“睡覺”,壹直處於“休眠”狀態,這與我們要建設法治國家、法治政府的治國方略是完全背道而馳的。
因為沒有違憲、違法審查,就沒有對政府權力和地方權力的制約,就難以實現完善的人權保障。而沒有權力制約和人權保障,就沒有憲政和法治。
正因為如此,法學界多次試圖通過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審查建議而啟動違憲、違法審查制度,但都沒有成功(甚至沒有收到過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否收到建議的半言片語的回復),我們這次申請是繼續推進這種試圖的努力,雖然我們成功的可能性仍然很小,但如果我們不繼續努力,就完全沒有成功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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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周刊曾於2008年9月13日、9月20日、9月27日連續三周刊發系列文章,探討《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立法悖論與弊病,呼籲盡快進行修訂,詳細區分“征收拆遷”和“協議拆遷”,最終改革中國土地出讓制度。
●從本質上說,拆遷是行政征收的壹種,征收是強制性的,是以公***權力為依托,以公***利益為前提的。但現行《條例》將房屋拆遷過程中的基本當事人,設定為拆遷人(即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主要為享有新的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商)和被拆遷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且立法還明確地說,是壹種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
這樣做掩蓋了很多問題。比如,從法理上看,開發商能以公***利益的目的去拆老百姓的房子嗎?開發商有權力消滅業主的房屋所有權,並且取得業主的土地使用權嗎?如果說是購買,那為什麽又要限期拆遷以至於強制拆遷呢?顯然,於法不合,於理不通。——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孫憲忠
●拆遷主要由兩種原因引起,壹種是政府通過發布征收決定的方式,征收了這塊土地。第二個原因,比如進行商品房開發或者經營設施的建設,由地方政府出面或者開發商自己直接出面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然後跟特定土地上原來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訂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然後進行拆遷。
前壹種算是行政征收行為,後壹種算是民事行為。但問題就在於《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裏面,對於導致拆遷結果的兩個原因,並沒有做出非常明確的區分,即沒有區分征收拆遷和協議拆遷。這也是條例實際執行的過程中,效果不是特別理想,引起很大爭議的原因。——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王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