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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銀行貸款產生不良信用記錄會不會構成貸款詐騙罪

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故意,有積極設法償還的,不會認定為貸款詐騙罪。

貸款詐騙罪(刑法第193條),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在實踐中,有時對貸款詐騙與民間借貸糾紛之間的界限認定往往比較困難。例如,借貸人獲款後,長期拖欠不還,甚至在申請貸款時就有誇大履約能力、編造謊言等情節,而到期又未能償還。

應當承認,在借貸關系中,借款人到期是否能夠還款付息,要受很多因素的影響;其中既有主觀上的因素,也有客觀上的因素。因此,罪與非罪的區分,應該持主客觀相統壹的原則。具體來說:

第壹,如果已經發生了到期不還的結果,要看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嚴重履約能力不足的事實是否已經存在,行為人對此是否清楚。如果無法履約的原因形成於獲得貸款以後,或者行為人對根本無法履約這壹點並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還,也不應認定為貸款詐騙,而應以借貸糾紛處理。

第二,要看行為人獲得貸款後,是否積極將貸款用於借貸合同所規定的用途。盡管到期後行為人無法償還,但如果貸款確實被用於所規定的項目,壹般也說明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欺詐貸款的故意,不應以詐騙論處。

第三,要看行為人於貸款到期後是否積極設法償還。如果行為人僅僅口頭上承認欠款,而實際上沒有積極籌款準備歸還的行為,也不能證明行為人沒有詐騙的故意。不賴賬,不壹定就沒有詐騙的故意。

第四,將這些因素綜合起來考慮,才能得出正確結論。因為貸款詐騙犯罪與壹般借貸民事糾紛之間的根本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騙取他人財產的目的,而這壹目的又必然通過壹定行為表現出來。能夠說明某種主觀心理狀態的行為越多、越全面,罪與非罪之間的界限才越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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