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國家授權本市監督管理的開展金融業務活動的組織。
國家對地方金融監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積極穩妥、安全審慎的原則,堅持促進發展與防範風險相結合,積極引導地方金融組織合法合規經營,保持地方金融安全、高效、穩健運行。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制機制,協調解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有關重大事項,防範和化解重大金融風險。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按照職責履行屬地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責任。第五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實施監督管理,承擔地方金融組織風險處置責任,負責防範和化解地方金融風險。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商務、審計、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第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審慎經營,誠實守信,風險自擔,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七條 本市推進金融創新運營示範區建設,實施金融發展相關扶持政策,支持引進金融機構和金融人才,鼓勵金融創新,增強金融服務實體經濟能力,促進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金融改革創新和京津冀協同發展。第八條 鼓勵地方金融組織依法建立行業自律組織,發揮服務、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引導地方金融組織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第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及網絡媒體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提高公眾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營造良好的金融發展環境。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非法金融活動進行投訴和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獎勵。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第十壹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準、授權、備案等手續。
國家規定須經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方可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頒發經營許可證。
未經批準、授權或者備案,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第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具有適合經營要求的業務、財務信息系統,按照規定向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真實的經營報告、財務報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及相關經營信息等文件和資料。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將合適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推介給適當的消費者和投資者。
地方金融組織在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時,應當以通俗易懂的語言、文字或者圖表,真實、準確、完整地向消費者或者投資者提供信息、提示風險,不得有虛假記載和誤導性陳述。第十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開展貸款業務應當按照小額、分散原則,遵守國家關於貸款額度、利率限制的規定,建立健全貸款管理制度,明確貸前調查、貸時審查和貸後檢查業務流程和操作規範。鼓勵小額貸款公司為農戶和微型企業提供信貸服務。
小額貸款公司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集資、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等違反國家規定的活動。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活動應當以支持普惠金融發展、促進資金融通為導向,建立健全融資擔保項目評審、擔保後管理、代償責任追償等業務規範以及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自營貸款或者受托貸款、受托投資以及違反國家規定的其他活動。第十六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為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小微企業證券非公開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提供設施與服務,應當進行風險監測、評估、預警和處置,防範和化解市場風險。鼓勵區域性股權市場在合法合規、風險可控前提下,開展業務、產品、運營模式和服務方式創新,為中小微企業提供多樣化、個性化服務。
區域性股權市場不得采用公開或者變相公開方式發行證券,不得采取集中競價、連續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證券轉讓以及從事違反國家規定的其他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