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抵押條件為1。在建工程抵押貸款的用途是在建工程繼續建設所需的資金。在《民法典》頒布之前,信用客戶不得以在建工程為他人債務擔保,也不得以自己的債務為他用擔保,只能擔保貸款以獲得在建工程繼續建設的資金。《民法典》實施後,在建工程抵押可以抵押其他類型的債權,對在建工程抵押擔保的種類沒有限制。2.在建項目占用的土地已繳納全部土地出讓金,並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3.《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證的編號。因此,在建工程抵押必須已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同時,在建工程抵押還必須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4.投入項目的自有資金必須達到項目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且項目建設進度和項目竣工交付日期已經確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律風險:1。目前我辦雖然嚴格規定在建工程抵押權人和抵押貸款抵押權人必須相同,但也存在開發商在壹家銀行申請在建工程抵押貸款,在預售時與另壹家銀行達成抵押貸款合作協議,導致重復抵押的情況。2.開發商為了不影響在建抵押商品房的銷售,未按有關規定取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並如實告知購房者。3.建設單位墊付資金,開發商支付工程款後抵押部分房產。壹旦與工程價款優先權發生競爭,銀行將處於二次還款的順序,債權的保護程度將大打折扣。4.在建工程抵押價值評估和允許抵押的在建工程比例沒有統壹標準。5.部分開發商在合同備案時為逃避預售管理部門對預售資金的監督管理,與購房人簽訂合同後未及時登記,導致預售資金被挪用。6.雖然很多地方實行了商品房網上備案,但是買房的人對此還是不了解,無法通過網上公布的商品房信息了解自己房屋的基本情況。7.個別預付款監管銀行監管措施不力或未及時從預付款中收回貸款,導致辦理房產證時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在建工程抵押尚未解除,導致辦理產權過戶出現障礙,購房者無法順利取得房產證。
法律客觀性:
壹、在建工程抵押的概念根據建設部2006年8月15修訂的《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所謂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投資資產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的擔保的行為。根據“房地合壹”原則,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轉讓抵押。因此,當事人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設定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相應抵押。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的特征根據以上對在建工程抵押權的定義,我們可以看到,在建工程抵押權具有以下特征:1,抵押人為主債務人。因為在建工程抵押是貸款人獲得金融機構繼續建設資金的擔保方式,抵押人是借款合同和在建工程占用土地使用權的債務人。2.抵押權人是擁有貸款經營權的金融機構,壹般是商業銀行,即貸款合同的貸款人。3.擔保債務是在建項目繼續建設所需的貸款。所以,很明顯,這筆貸款的唯壹出路就是繼續建設項目。4.抵押人必須已取得在建工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權。三。簽訂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應註意的問題(1)在簽訂合同前,註意審查抵押人是否已取得有關部門的批準或是否有有關機構同意的決議。根據《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抵押權人對在建工程設定抵押時,應根據抵押人企業的不同性質提交相應的文件:1。抵押人為國有企事業單位法人的,以國家委托其管理的房地產抵押的,應當取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批準。2.抵押人為集體所有制企業的,須經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案。3.抵押人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必須經董事會批準,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4.抵押人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須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批準,但公司章程有規定的除外。(二)雙方約定在建工程的價值,或者聘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3)在建工程抵押合同除房地產抵押合同必備條款外,還必須包括以下內容:1、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號;2.已經繳納或者需要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數額;3.已投入在建工程的項目資金;4.施工進度和工程竣工日期;5.完成的工作量和數量。(4)合同簽訂後,雙方應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否則抵押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四、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間竣工,當事人應在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後重新申請抵押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