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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兵復員和安置政策

中國人民和國務院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608號

退役士兵安置條例

第二章交接和接收

第八條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應當制定全國退役士兵轉移接收年度計劃。

第九條退役士兵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將退役士兵移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負責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條退役士兵的安置地點為退役士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但是,退役士兵入伍時是普通高等院校學生的,退出現役後不返校的,其居住地為其入學前戶籍所在地。

第十壹條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易地安置:

(壹)服現役期間,父母戶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可以安置在父母現戶籍所在地;

(二)符合軍隊關於現役軍人結婚規定且結婚滿2年的,可安置在配偶或配偶父母戶口;

(三)因其他特殊情況,由部隊師(旅)級單位出具,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批準。

異地安置的退役士兵,與安置地退役士兵享受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條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根據本人申請,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按照惠及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則確定:

因戰爭致殘;

(二)在服現役期間,獲得平時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4)父母雙亡。

第十三條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應當自被批準退出現役之日起30日內,持退役證書和介紹信到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申報。

分配工作的退役士兵,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持接收安置通知書、退出現役證明和介紹信到指定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報到。

退出現役或者被贍養的退役士兵,應當到指定的安置地點向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四條軍隊退役士兵退役時,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將其檔案移交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

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應當在退役士兵報到時為其出具介紹信。公安機關應當為退役士兵登記戶口,憑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出具的介紹信。

第十五條自謀職業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檔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退役士兵的檔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移交給服務管理單位。

第十六條退役士兵有與服役有關的問題,由原部隊負責處理;與移民安置有關的問題,由移民安置地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七條退役士兵無正當理由超過30天不按照規定時間報到的,視為自動放棄安置待遇。

第三章安裝

第壹節個體經營

第十八條未服現役滿12年的義務兵和士官退出現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其自主就業。

第十九條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由軍隊支付壹次性退役金,壹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財政專項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給予經濟補助,發放經濟補助的標準和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壹次性退休費和壹次性經濟補助金按照國家規定免征個人所得稅。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役士兵自主創業的指導和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職業介紹、就業推薦和專場招聘會,支持退役士兵自主創業。

第二十條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水平、國家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和軍人職業特殊性,確定退休費標準,並適時調整。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確定和調整退役金標準的具體工作。

自謀職業退役士兵按服現役年限領取壹次性退役金。服現役不滿6個月的按6個月計算,服現役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軍隊按照下列比例發給壹次性退役金:

(壹)獲得中央軍委、軍區單位榮譽稱號,或榮立壹等功的,增發15%;

(二)榮立二等功的,增發10%;

(三)榮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軍隊按照最高等級獎勵的比例給予壹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經考核合格的,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並推薦就業。退役士兵退役後0年內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執行。

自謀職業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經費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退役士兵免費提供檔案管理、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服務。

國家鼓勵其他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為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費服務。

第二十三條退役士兵從事個體經營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小額擔保貸款支持,對從事微利項目的給予財政貼息。除國家限制的行業外,自首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之日起3年內免收管理類、登記類、證照類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二十四條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招收或者聘用退役士兵從事個體經營。用人單位招用或者聘用自謀職業並符合規定條件的退役士兵,依法享受稅收等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自謀職業,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退役士兵,退出現役後可以選擇復工,其工資、福利等待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條自謀職業退役士兵入伍前通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在承包期內不得非法收回或者強行流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在承包期內可以由家庭成員繼續承包;農村承包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享有同等權利。

自謀職業退役士兵退伍時戶口已落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未承包農村土地的,可以申請承包農村土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優先解決。

第二十七條有勞動能力的殘疾退役士兵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殘疾人就業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進入中等職業學校學習,報考成人高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退役士兵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並保留錄取資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學校就讀的,允許其退出現役後兩年內入學或者復學,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獎學金、助學金和減免學費等優惠待遇。家庭經濟困難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資助;入學後或復學期間,可免修公共體育、軍事技能、軍事理論等課程,直接獲得學分;畢業後參加國防生、國家組織的農村基層服務項目、軍官選拔的優先考慮。

第二節工作安排

第二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退役士兵,由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壹)士官服現役滿12年;

(二)在服現役期間,獲得平時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因戰致殘,被評定為五級至八級傷殘的;

(4)他們是烈士子女。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退役士兵,在艱苦地區和特殊崗位服現役的,優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礙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妥善安置。

符合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時自願選擇自主就業的,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壹節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應當制定並下達全國人民政府需要安排的退役士兵年度安置計劃。

第三十壹條中央國家機關及其在京企事業單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任務,由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下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將退役士兵安置任務分配給中央國家機關直屬機構和中央國家機關管理的京外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符合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人數和用人單位的實際情況,分配退役士兵工作安排任務,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退役士兵安置任務重的縣(市),可以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統籌安排。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安置符合勞動條件的退役士兵,保障其首次就業。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招用人員,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條安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收退役士兵的六個月內,完成本年度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任務。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間,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按時完成退役士兵工作安排任務,在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出具介紹信後0個月內安排退役士兵上崗,並依法與退役士兵簽訂期限不少於3年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期內,單位依法關閉、破產或改制的,退役士兵和本單位其他人員共同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單位減少人員的,應當優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條由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算工齡和待安排的工作時間,享受所在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工資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條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崗的,從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出具介紹信的當月起,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平均工資的80%的標準,逐月向退役士兵支付生活費,直至其上崗。

第三十九條分配工作的殘疾退役士兵不得因其殘疾而解除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

因戰、因工致殘的退役士兵,享受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

第四十條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無正當理由拒絕服從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視為放棄安排工作待遇;在擬安排工作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取消其工作安排資格。

湖北省退役士兵安置辦法

第二章接收和移交

第九條退役士兵的接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批準提前或者延遲退役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可以相應提前或者延遲接收。

第十條退役士兵離隊返鄉期間,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主要車站、港口設立臨時接待站和中轉站,負責安排退役士兵回家途中的住宿和交通,為退役士兵提供服務。

第十壹條退役士兵安置地壹般為退役士兵入伍時戶口所在地。

退役士兵入伍時是普通高等院校學生或者被錄取並保留入學資格,退出現役後未返回學校的,安置在入學前戶口所在地。

第十二條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安置,享受與安置退役士兵同等的安置待遇:

(壹)服現役期間,父母雙方或壹方戶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可安置在父母雙方或壹方戶籍所在地;

(二)符合軍隊關於現役軍人結婚規定且結婚滿2年的,可安置在配偶或配偶父母戶口;

(三)因其他特殊情況,由部隊師(旅)級單位出具,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本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按照有利於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則確定安置地點:

因戰爭致殘;

(二)在服現役期間,獲得平時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4)父母雙亡。

第十四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安置退役士兵,由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審批;跨市州行政區域安置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應當自批準退出現役之日起30日內,持退出現役證明和部隊介紹信,向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申報。

自批準退出現役之日起60日內,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持接收安置通知書、退出現役證明和部隊介紹信到指定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報到。接收安置通知書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統壹發放。

退役及依附性退役士兵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後移交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退役士兵檔案由團級以上單位向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移交。退役士兵檔案由退役士兵攜帶,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可以拒絕接收。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退役士兵檔案的接收、保管、查閱和移交,建立退役士兵基本信息數據庫。

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檔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移交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管理。

已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檔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移交給接收退役士兵的單位進行組織人事管理。

退役士兵的檔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移交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管理。

第十八條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應當在退役士兵檔案審核完畢、退役士兵報到後,為退役士兵出具落戶介紹信。

安置地在城鎮的,公安機關憑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出具的介紹信為退役士兵辦理戶口登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在安置地的,可以隨其落戶。

安置在農村或者回原農村就業的退役士兵,申請落戶農業戶口的,公安機關應當登記戶口,退役士兵憑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出具的介紹信,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隨遷。

第十九條退出軍隊或者被開除軍籍的士兵,不享受退出現役的優待,其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安置。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會同軍人保險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退役士兵社會保險關系的接續工作。

第三章促進自主創業

第二十壹條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持其自主就業:

(壹)不符合安排工作或退休和供養條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條件,但退休時選擇獨立工作或退休後放棄安排工作的。

第二十二條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給予壹次性自謀職業經濟補助。壹次性經濟補助標準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並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適時調整。

第二十三條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應當自批準入伍之日起服現役至發布退役命令之日止。現役年限按周年計算後,剩余月份不足6個月按半年計算,不足6個月按1年計算。

第二十四條退役士兵留在部隊的,不發給自謀職業的壹次性經濟補貼;義務兵退伍的士官,參照義務兵給予壹次性經濟補助;因學習成績和身體條件不合格被軍隊院校退學或準予畢業的學生,參照服役不滿2年(含2年)的義務兵辦理,參照服役滿2年以上的士官辦理。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組織職業介紹、就業政策咨詢、就業推薦和專場招聘會等形式,為退役士兵提供公共就業服務,支持其自主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當為退役士兵免費提供檔案管理、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退役士兵可以在1年內在安置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培訓機構接受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免交學雜費、住宿費和其他教育培訓所需費用;考試合格者,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並推薦就業。

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培訓費補貼或者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協調、組織和指導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工作。

第二十七條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報考成人高校、普通高校、中等職業學校和技工院校,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壹)報考中等職業學校和技工院校的,分別由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技工院校主管部門根據條件和本人意向,免試安排入學;

(2)報考成人高校的,錄取時考試成績可加65,438+00分,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以上的,錄取時考試成績可加20分;

(3)報考普通高校的,錄取時考試成績可加65,438+00分,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或被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錄取時考試成績可加20分。

第二十八條自主創業的大學生退役士兵參加政法院校面向基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招生的,優先錄取;退役後3年內,研究生初試總成績增加10分,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者,推薦錄取研究生;具有大專學歷者免試考入成人高校,或經過壹定的考試考入普通高校。

第二十九條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普通高等學校學生或者被錄取並保留入學資格的,退出現役後兩年內允許入學或者復學,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獎學金、助學金和減免學費等優惠待遇;入學後或復學期間,可免修公共體育、軍事技能、軍事理論等課程,直接獲得學分;入學或復學後參加國防生選拔或參加國家組織的農村基層服務項目候選人選拔的,優先錄取。

第三十條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退出現役後,可以選擇復工,其工資、福利等待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平均水平。

原工作單位合並的,由合並的單位負責安置;原工作單位撤銷的,由其上壹級主管單位安置。

第三十壹條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就業服務、社會保障、自主創業、稅收、貸款和戶籍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有勞動能力的殘疾退役士兵優先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殘疾人就業優惠待遇。

用人單位招用符合規定條件的自謀職業退役士兵,依法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自謀職業退役士兵入伍前通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在承包期內不得非法收回或者強行流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在承包期內可以由家庭成員繼續承包;農村承包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享有同等權利。

自謀職業退役士兵退伍時戶口已落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未承包農村土地的,可以申請承包農村土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優先解決;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時,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四章合理安排工作

第三十三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退役士兵,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壹)士官服現役滿12年;

(二)在服現役期間,獲得平時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因戰致殘,被評定為五級至八級傷殘的;

(4)他們是烈士子女。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在艱苦地區和特殊崗位服現役的退役士兵,應當優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礙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均衡負擔國防義務的原則,安置符合勞動條件的退役士兵,保障其首次就業。

退役士兵安置任務重的縣(市、區),可以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區域內統籌安排。

第三十五條符合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和照顧特殊弱勢群體的原則,采取考試、考核等措施進行安置。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主管部門會同編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符合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人數和用人單位的實際情況,確定本級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工作計劃,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中央國家機關在鄂直屬機構、企事業單位、省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安排的退役士兵工作計劃,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會同編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下達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任務。

市、縣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計劃,由市、縣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會同編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編制。報經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後,下達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任務。

第三十八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優先招收納入政府安排的工作計劃並符合崗位條件的退役士兵。

國有企業在招聘職工時,應提供不低於招聘職工人數5%的崗位,擇優選擇符合崗位條件的退役士兵。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安置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任務,及時接收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不得以人事代理、勞務派遣等形式接收安置。

第四十條接收安置單位應當在收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介紹信後1個月內安排退役士兵上崗,並依法與退役士兵簽訂期限不少於3年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對服現役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期內,接收安置單位依法關閉、破產、改制的,退役士兵和本單位其他人員壹並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接收安置單位裁減人員的,應當優先保留退役士兵。

第四十壹條接收安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崗的,應當自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出具介紹信的當月起,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平均工資的80%的標準,每月支付退役士兵生活費,直至其上崗。

第四十二條分配工作的殘疾退役士兵,不得因其殘疾而解除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因戰因公致殘的退役士兵,享受與所在單位負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

第四十三條由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其服現役的年限和待安排工作的時間計算為工齡,享受所在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收退役士兵後6個月內,完成本年度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任務。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間,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符合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放棄工作安排:

(壹)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報告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門安排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接收安置單位報告的。

符合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崗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取消其工作安排。

參考鏈接:

/zwgk/2011-10/30/content _ 1981589 . htm

/article/mzyw/twaz/tzgg/201508/20150800866114 . shtml

/xxgk/ywb/twaz/zcfg/201308/t 20130812 _ 163384 . 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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