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並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壹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八條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對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機關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和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壹條對國有資本控股或者占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審計監督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基金和其他有關基金以及政府部門和其他受政府委托單位管理的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接受審計機關審計監督的國家機關和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任期內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和有關經濟活動的績效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除本法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的事項,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