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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關於農業資金審計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農業資金的審計監督,嚴肅財經紀律,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促進農業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審計機關對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管理使用的國家農業資金的審計監督。

本規定所稱農業資金包括財政支農撥款、支農周轉金、銀行專項貸款、各種專項基金和利用外資。第三條農業資金審計的內容主要包括:

(壹)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是否按照國家規定及時足額征收相關農業專項資金,是否存在代收或不代收的行為。

(二)對於需要地方支持的農業專項資金,地方財政部門是否撥付了足夠的資金。

(三)資金分配是否合法,專款專用,投資是否及時到位,有無截留、轉移、擠占和挪用。

(四)是否存在擅自擴大資金使用範圍、提高開支標準、濫發錢物、請客送禮、虛報冒領、挪用農業資金等違紀違法問題。

(五)資金投入是否合理,使用是否有效,有無重大損失和浪費。

(六)資金主管部門和使用單位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其他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第四條農業資金審計應當分級、有重點。審計機關應當對縣級以上征收、分配、管理農業資金的部門和使用農業資金的重點單位進行定期審計;對周期較長的重點項目,分階段進行審計;對農村使用農業資金的壹般單位、項目和單位,要有計劃地進行抽查。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組織或者委托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對使用農業資金的壹般單位和項目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對農業資金管理和使用中涉及的宏觀調控問題進行專項審計調查研究,向政府領導和有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第五條審計機關對發現的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應當依照審計條例和有關財經法規嚴肅處理。第六條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每年編寫農業資金審計綜合報告,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報告。

綜合審計報告應如實反映本地區農業資金審計的基本情況、農業資金管理和使用的效果、存在的主要問題和處理情況,以及對宏觀調控問題的分析、建議和采納情況。第七條上級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審計機關農業資金審計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第八條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第十條本規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日國家審計署審計字第24號(1989)文件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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