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檢舉、揭發和協助查獲投機倒把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查處第八條以獲取非法利益為目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擾亂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下列行為,屬於投機倒把行為:
(壹)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物資和物品;
(二)搶購和倒賣國家計劃物資,破壞國家收購計劃的;
(三)在地方加價倒賣國家規定的重要生產資料;從零售店購買緊俏消費品,並在現場以更高的價格轉售;
(四)倒賣票證、發票、批文、指標、許可證、執照、提貨憑證以及國家禁止交易的其他有價證券和憑證;
(五)倒賣文物、金銀(包括金銀制品)和外匯;
(六)倒賣經濟合同,利用經濟合同或其他手段進行欺騙買賣;
(七)以辦理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政單位業務為名,進行賣空、非法轉包、非法經紀活動或非法購銷活動;
(八)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偽劣商品,或者摻雜使假、偷工減料嚴重的;
(九)印刷、銷售、傳播非法出版物(包括音像制品)獲取非法利潤;
(十)為投機倒把提供商品、支票、現金等便利條件,出租、出借銀行賬戶,或者為他人出具證明、開具發票、簽訂合同的;
(十壹)利用報銷憑證弄虛作假,進行不正當交易的;
(十二)壟斷商品供應,欺行霸市,哄擡價格,擾亂市場;
(十三)倒賣走私物品的;
(十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認定的其他擾亂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投機行為。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檢查投機行為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投機分子、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和暫扣與投機活動有關或者用於投機活動的材料、物品和資金;
(3)調查投機及相關活動;
(四)查閱、復制、扣押與投機倒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音像制品及其他資料。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車站、碼頭或者會同公安機關在交通要道設置檢查站,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壹條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可以扣留投機倒把者寄售或者郵寄的財物,有關交通、郵電部門應當協助處理。
對與投機有關或用於投機的銀行存款和往來賬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憑批準文件向銀行(信用社)查詢;必要時,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信用社)暫停支付。暫停支付不得超過三個月。第三章處罰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單處下列處罰:
(壹)有本條例第八條第(壹)項、第(二)項所列行為的,沒收物品、沒收銷售所得、限價銷售或者強制購買物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罰款;倒賣爆破器材、麻醉藥品、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的,沒收銷售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指行為的,沒收商品或者限價銷售,強行購買商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商品貨值金額20%以下的罰款;
(三)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列行為的,沒收票、證、券,沒收銷售所得,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四)倒賣文物、金銀(包括金銀制品)的,沒收物品,沒收銷售款,並處相當於該物品等值以下的罰款;倒賣外匯的,強制換匯,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等值外匯以下的罰款;
(五)倒賣經濟合同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騙買騙賣的,責令退還被騙財物,處五萬元罰款;
(六)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所指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下或者經營額20%以下的罰款;
(七)有本條例第八條第(八)項所列行為的,沒收商品,沒收銷售款,限價銷售商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下或者營業額20%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八)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九)項所列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出版物總價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九)有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十壹)、(十二)項所指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十)有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三)項所列行為的,沒收物品,並處該物品貨值金額20%以下的罰款;
(十壹)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項所指的行為,由認定機關參照上述最相似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