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系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可以由公證機關出具撫養公證後審核認定。
華僑、歸僑去世後,其國內眷屬身份不變。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任務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對國家有關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的實施負有監督檢查的職責。第四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按其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可依法組織其他社會團體。
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依法從事的社會活動,受法律保護;其依法擁有的財產,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損害。第五條 省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委員。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依法參與推薦同級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第六條 歸僑、僑眷利用僑資、僑匯興辦企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利用僑資、僑匯興辦合資或獨資企業的,按照中外合資企業辦理工商登記,享受國家對中外合資企業規定的優惠待遇。引薦、介紹外商來本省投資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七條 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或接受境外親友自願捐贈的物資用於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鼓勵和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並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關稅。受贈單位或個人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不得隨意更改命名、損壞捐贈物的標誌或改變捐贈用途。第八條 歸僑、僑眷興辦工商企業或其他產業,需使用“僑”或“華僑”字樣為企業命名的,須憑歸僑、僑眷身份證明,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後方可使用。第九條 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護。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因國家建設及城市改建工程需要,依法征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征用單位應依照拆遷安置的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處理歷史遺留的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問題,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分配住房時,對本單位的歸僑、僑眷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分配,並對歸僑住房面積予以適當照顧。配偶在境外定居的歸僑、僑眷,分配住房時按本單位雙職工對待。第十壹條 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依法免征個人所得稅,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冒領、截留、克扣,不得向僑匯戶強行借貸、募捐和攤派費用。
禁止任何部門、單位及個人非法沒收、凍結僑匯或查閱僑匯憑單。
歸僑、僑眷的僑匯和外幣存款,可參與外匯調劑。銀行和外匯管理部門應根據便利僑匯使用的原則,及時辦理解付、存儲、調劑手續。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依法繼承或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贈與,以及處分其境外財產,有關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應予以協助。
歸僑、僑眷將其在境外的財產調入國內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外匯調入國內的,依法免征個人所得稅。第十三條 歸僑、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各類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和技工學校的,按錄取規定的分數線降低十分錄取。
僑眷被授予部、省級榮譽稱號或在引進外資、人才和技術工作中為本省經濟建設作出突出貢獻的,其子女升學、就業可按歸僑子女對待。第十四條 歸僑、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在大學、中等專業學校畢業分配時,可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也可根據本人要求在分配地區上予以照顧。
對國家不包分配的大學、中等專業學校和技工學校畢業生中的歸僑、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當地勞動、人事部門應優先推薦、錄用。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招工、招幹時,對歸僑、僑眷子女,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符合國家規定的,應優先審批,對其中有大學和大學以上學歷的,在服務期和交納培養費方面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歸僑、僑眷自費留學申辦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強令其辭職,在申請人取得前往國家的入境簽證後,可為其保留公職壹年。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又返回,並批準恢復工作的,原領取的離職費按照規定退回,其出境前的工齡和入境後的工齡可合並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