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對外作為擔保人的條件。對外擔保中的擔保人可以是中資金融機構,也可以是非金融企業法人。獲準從事對外擔保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可以對外出具擔保,具有代位清償能力的非金融企業法人,包括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均可對外出具擔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經國務院批準向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時,可以出具對外擔保。此外,中資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要成為對外擔保的保證人,還需要滿足以下具體條件。擔保人為中資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該金融機構對外擔保余額、境內外匯擔保余額、外匯債務余額之和不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20倍;金融機構為企業法人提供的外匯貸款余額、外匯擔保余額(按50%計算)、外匯投資(參股)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的30%。對外擔保的擔保人為非金融企業法人的,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且不得超過其上壹年度外匯收入。此外,提供對外擔保時,境內貿易企業凈資產占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低於15%;非貿易類內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30%。貿易型企業和非貿易型企業是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企業的營業執照中的主要項目劃分的。
2.在禁止公司作為擔保人的情況下,壹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對公司作為擔保人有壹定的限制。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因此,公司沒有能力為其股東或其他個人的債務充當擔保人。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否則債務人和保證人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3.這裏需要註意的是:1。禁止行為的主體是董事和經理,而不是董事會;2.禁止擔保的主債務是股東或者其他個人的債務;3.用於擔保的財產為公司資產,個人資產用於擔保的沒有限制;4.董事、經理違反上述規定提供擔保,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的,債務人和擔保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保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