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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災捐贈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境外救災捐贈

第十七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對境外通報災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災捐贈的態度,確定受援區域。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對中央政府的救災捐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對地方政府的救災捐贈。

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民間組織接受境外救災捐贈,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的外匯救災捐贈款按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境外救災捐贈物資的檢驗、檢疫、免稅和入境,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壹條 對免稅進口的救災捐贈物資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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