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壹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按月考核。金融機構應在每月15日前將準備金存款劃至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賬戶。當月15日至下月14日,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金融機構的外匯存款準備金余額與其上月末外匯存款余額之比,不得低於外匯存款準備金率。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在每月5日前將匯總的交存憑證、月度會計報表和月末外匯存款余額表報送法人機構(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金融機構上報的有關數據資料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按上月末外匯存款余額和外匯存款準備金率,計算當月應交存的外匯存款準備金。計算公式為:
當月外匯準備金存款余額=上月末外匯存款余額×外匯存款準備金率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的外匯準備金存款大於其當月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中國人民銀行在當月15日前,將多余資金劃到該金融機構賬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