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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第壹條為了防範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機構從事洗錢活動,維護金融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並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外資金融機構。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洗錢,是指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第四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認真履行反洗錢義務,審慎識別可疑交易,不得從事妨礙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五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反洗錢秘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及其他人員泄露反洗錢信息。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協助和配合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打擊洗錢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海關、稅務等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查詢、凍結、扣劃客戶存款。

中資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應遵守所在國或地區反洗錢法律法規,依法協助和配合所在國或地區反洗錢部門的工作。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是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監督管理機關。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成立金融機構反洗錢領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壹)統壹監管和協調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

(二)研究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戰略、規劃和政策,制定反洗錢工作制度,制定大額和可疑人民幣資金交易報告制度;

(三)建立支付交易監控系統,對支付交易進行監控;

(四)研究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中的重大和難點問題並提出解決辦法和對策;

(五)參與反洗錢國際合作,指導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對外合作與交流;

(六)其他應當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反洗錢監管職責。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的監督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當建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制度。第八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反洗錢機構或者指定其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分支機構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反洗錢工作,並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下屬分支機構執行本規定和反洗錢內控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新設金融機構或增設的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應制定有效的反洗錢措施。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客戶身份登記制度,對在本機構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的客戶進行身份審查。

金融機構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化名賬戶,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存款、結算等服務。第十壹條金融機構為個人客戶開立存款賬戶和結算賬戶時,應當要求個人客戶出示身份證件,核對身份證件,並在身份證件上登記個人姓名和號碼。代理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進行核對,並在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上登記姓名和號碼。

金融機構不得為未出示身份證件或者冒用姓名的人開立存款賬戶。第十二條金融機構為企業客戶辦理開戶、存款、結算等業務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提供有效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和登記。

對未按規定提供本單位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第十三條金融機構向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發現大額交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大額資金的數額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資本交易報告的規定執行。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向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可疑交易。

可疑交易報告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資本交易報告的規定執行。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資金交易報告程序的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國家外匯管理局地方分支機構報告大額和可疑資金交易,同時向其上級單位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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