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買受人明知是贓物而買的:原物仍需追回的,應當無償追回原物;原物已經消耗或者不需要收回的,責令購買者按照購買價格退賠;原來的東西再買,就收變價款;
(2)買受人在不知道是贓物的情況下購買:原物仍需追回的,犯罪分子按賣價贖回原物;原物已經消耗或者不需要追回的,犯罪分子應當賠償損失;原物出售後仍需追回的,罪犯或者出售者應當按照原售價贖回原物。第八條武器、彈藥、爆炸物、劇毒物品、放射性物質、毒品、淫穢物品、迷信等壹切違禁品。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必須沒收。第九條犯罪分子贖回贓物或者賠償損失,由其經濟收入支付或者以自己的財產抵充。第七條第(二)項情形,追繳的贓物可以抵繳。
無經濟收入或財產的未成年罪犯,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適當補償其損失,單位作為監護人的除外。第十條買受人不知道是贓物,犯罪分子無力贖回或者賠償失主損失的,可以根據買受人和失主的實際情況,按照分擔經濟損失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決定執行。第十壹條買受人拒不交出需要移交或者辦理作物證明的贓物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扣押。第三章對追繳的贓款贓物的保管和處理第十二條辦案機關必須登記造冊,指定專人負責,妥善保管。禁止截留、克扣傭金、私分、損毀、挪用、調換或者占用、自行拍賣。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公安派出所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保衛組織收繳的贓款贓物,必須逐筆列出清單,及時上繳縣級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第十四條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追繳的贓款贓物應當隨案移送。其中,不便攜帶、需要妥善保管的貴重物品,依照本條例規定先行處理的贓款贓物和違禁品,必須隨案移送清單和實物照片。第十五條追繳的贓款贓物,必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處理。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件中的贓款贓物,應當與判決書壹並判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直接辦理的案件中的贓款贓物,應當在結案時決定。第十六條追繳的贓款贓物,由結案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搶劫、盜竊、詐騙、哄搶、勒索屬於機關、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物的,應當上繳國庫,但單位已經報案,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決定返還原單位的除外;黨費、團費、工會費、職工食堂等屬於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福利事業單位的財產,應當退還原單位;屬於個人的合法財產,應當退還個人;
(二)屬於機關、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貪汙財物,上繳國庫;其他的被歸還給他們原來的主人;
(三)走私、投機、倒把、拐賣人口、賄賂、賭博等違法所得。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沒收,上繳國庫;
(四)第七條第(壹)項中,買受人退還的賠償金、變價款,除犯罪分子無力退還賠償金外,其余壹律沒收,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