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或者接受特定對象的財產投資境外證券市場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和專項資產管理業務,運用管理的資金投資境外證券市場,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申請表(略)關於實施《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國證監會時間:2007年6月20日簡媜發[2007]865438號+0
各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托管銀行:
為落實《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做好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工作,現就實施《試行辦法》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符合《試行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文件是:
(壹)境內註冊會計師出具的最近季度末資產管理規模證明;
(二)具有境外投資管理相關經驗人員的學歷、工作經歷、專業資格和職稱等基本情況;
(三)風險控制、合規控制、投資管理等主要制度。
二、按照《試行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文件如下:
(壹)境外投資顧問(以下簡稱投資顧問)所在國家或地區政府或監管機構出具的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證明文件(復印件);
(二)境外註冊會計師出具的上年末資產管理規模證明;
投資顧問公司或合夥人的章程;
(四)投資顧問的風險控制、合規控制和投資管理的主要制度;
(五)投資顧問最近五年是否受到監管部門的重大處罰,是否存在正在被司法部門和監管部門調查的重大事項;
(六)投資顧問最近壹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7)投資顧問及其關聯方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和開展業務活動的說明。
前款規定的文件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文或者中文摘要。
三、按照《試行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文件如下:
(1)金融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2)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境外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實收資本證明或者上年末資產托管規模證明;
(四)托管部門人員配備和資產安全托管條件的說明;
(五)托管業務的主要管理制度;
(六)最近三年沒有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有正在被司法部門或者監管機構調查的重大事項。
前款規定的文件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文或者中文摘要。
第四,籌集資金
(壹)募集資金申請材料
境內機構投資者申請募集資金集合計劃,除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試行辦法》等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文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1.投資者風險警示函;
2投資者教育材料,包括但不限於:
(1)基金、資金池計劃基本介紹;
(二)介紹投資者購買基金、集合計劃境外投資面臨的主要風險。
(三)投資國家或地區市場基本情況介紹;
(四)擬投資金融產品或工具的基礎知識;
(5)基金投資業績比較基準的編制標準和選取標準。
投資者教育材料應當用簡明易懂的中文書寫,不得含有宣傳某壹特定基金產品或集合計劃、境內機構投資者或其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內容,但可以引用產品或服務作為例子,引用不會產生任何宣傳公司、產品或服務的效果。
3.境內機構投資者委托投資顧問的,還應當出具以下文件:
(1)投資顧問基本信息(附件1);
(二)境內機構投資者與投資顧問簽署的協議草案;
(三)本通知第二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4.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的,還應當出具下列文件:
(1)托管人與境外托管人簽署的協議草案;
(二)本通知第三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前款規定的文件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文或者中文摘要。
(二)基金、集合計劃的名稱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語言簡單明了,通俗易懂;
2.與基金、集合計劃的投資策略、投資範圍和投資國家或地區相壹致。
(三)基金投資業績比較基準及其選擇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應在績效評估期開始時明確績效比較基準;
2.業績比較基準與本基金的投資風格和方法相壹致;
3.能夠以合理的頻率獲取性能比較基準的數據;
4.業績比較基準的構成和權重可以明確確定;
5.了解構成業績比較基準的證券的現狀,具有研究專長;
6.接受業績基準的適用性,合理解釋主動管理與業績基準的偏差;
7.性能指標評測是可重復的。
(四)首次發行基金和集合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可用人民幣、美元或其他主要外匯貨幣籌集;
2.基金募集金額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貨幣;集合計劃募集金額不低於人民幣6,543.8億元或等值貨幣;
3.開放式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於200人,封閉式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少於65,438+0,000人,集合計劃持有人不少於2人;
4.按面值募集資金,境內機構投資者可根據產品特點確定面值金額。
動詞 (verb的縮寫)投資運營
(壹)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基金、集合計劃可以投資下列金融產品或工具:
1.銀行存款、可轉讓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匯票、商業票據、回購協議、短期政府債券等貨幣市場工具;
2.政府債券、公司債券、可轉換債券、抵押貸款支持證券、資產支持證券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國際金融組織發行的其他證券(附件2);
3.與中國證監會簽署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的國家或地區證券市場上市的普通股、優先股、全球存托憑證、美國存托憑證和房地產信托憑證(附件3);
4.在與中國證監會簽署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的國家或者地區的證券監管機構註冊的公開募集基金;
5.掛鉤固定收益、股票、信用、商品指數、基金等標的物的結構性投資產品;
6.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在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遠期合約、掉期、權證、期權、期貨等金融衍生品(附件4)。
前款第1項所稱銀行,應當是中資商業銀行的境外分行或者最近壹個會計年度達到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評級的境外銀行(附件5)。
(二)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基金、集合計劃不得有下列行為:
1.購買房地產。
2.購買房產抵押。
3.購買貴金屬或代表貴金屬的證書。
4.買實物。
5.借入現金,但贖回和交易結算等臨時用途除外。該臨時用途借入現金的比例不得超過基金或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10%。
6.利用融資購買證券,投資金融衍生品除外。
7.在不持有標的資產的情況下參與賣空交易。
8.從事證券承銷業務。
9.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三)境內機構投資者和投資顧問不得有下列行為:
1.不同客戶或不同投資組合的不公平待遇。
2.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客戶信息。
3 .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投資比例限制
1.單個基金、集合計劃在同壹銀行持有的存款,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凈值的20%。基金和集合計劃的信托賬戶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單個基金、集合計劃持有的同壹機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除外)發行的證券市值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凈值的65,438+00%。指數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3.在與中國證監會簽署《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的國家或者地區以外的國家或者地區的證券市場上市交易的證券資產,不超過基金、集合計劃凈資產的65,438+00%,在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市場持有的證券資產不超過基金、集合計劃凈資產的3%。
4.基金或集合計劃不得購買證券來控制或影響發行證券的機構或其管理層。同壹境內機構投資者管理的所有基金、集合計劃持有同壹機構發行的有表決權證券總量不得超過65,438+00%。指數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前款規定的投資比例限制應當合並計算同壹機構在境內外上市的總股本,同時將全球存托憑證和美國存托憑證所代表的基礎證券合並計算,並假設其持有的股權權證進行轉換。
5.單個基金、集合計劃持有的非流動性資產市值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凈值的65,438+00%。
前款所稱非流動性資產,是指法律或者基金合同、集合計劃合同規定的流通受限的證券,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
6.單個基金、集合計劃持有的境外資金總市值不得超過基金、集合計劃凈值的65,438+00%。持有貨幣市場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7.同壹境內機構投資者管理的所有基金、集合計劃持有任壹境外基金,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總份額的20%。
基金、集合計劃超過上述投資比例限制的,應當在超過比例後30個工作日內采取合理的商業措施進行減倉,以滿足投資比例限制要求。
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證券市場的發展或者基金、集合計劃的具體情況,調整上述投資比例。
(5)基金中的基金
1.每只境外基金的投資比例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20%。基金中的基金投資境外傘形基金的,該傘形基金視同基金。
2.基金中的基金不得投資於下列基金:
(1)其他基金中的基金;
(二)聯接基金;
(3)投資於上述兩只基金的傘形基金子基金。
3.以基金投資為主的集合計劃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㈥金融衍生品投資
基金、集合計劃投資衍生產品應限於套期保值或對組合的有效管理,不得用於投機或放大交易,並應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1.單只基金、集合計劃的金融衍生產品總敞口不得高於基金、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100%。
2.單只基金、集合計劃投資期貨支付的初始保證金、投資期權支付或收取的期權費、投資櫃臺交易的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費用之和,不得高於基金、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65,438+00%。
3.投資遠期合約、掉期等場外金融衍生品的基金、集合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參與交易的所有交易對手(中資商業銀行除外)的評級應不低於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的評級。
(2)交易對手至少每個工作日對交易進行評估,基金、集合計劃可隨時以公允價值終止交易。
(3)任何交易對手的市值敞口不得超過基金或集合計劃資產凈值的20%。
4.基金、集合計劃擬投資衍生產品的,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基金、集合計劃投資衍生產品的風險管理流程、擬進行的組合套期保值和有效的管理策略。
5.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在每個基金、集合計劃會計年度結束後6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包括衍生產品頭寸和風險分析在內的年度報告。
6.基金、集合計劃不得直接投資於與實物相關的衍生品。
(七)境內機構投資者管理的基金、集合計劃可以參與證券借貸交易,並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所有參與交易的交易對手(中資商業銀行除外)均應具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的評級。
2.應采用市場估值系統進行調整,以確保抵押品的市場價值不低於借出證券市場價值的102%。
3.在交易期間,借款人應及時向本基金和集合計劃支付所有因出借證券而產生的股息、利息和紅利。壹旦借款人違約,本基金和集合計劃有權根據約定和相關法律對抵押物進行留置和處分,以滿足代償需求。
4.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擔保物可以是下列金融工具或品種:
(1)現金;
(2)存款證明;
(三)商業票據。
(四)政府債券。
(5)中資商業銀行或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交易對手或其關聯方除外)出具的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評級的不可撤銷信用證。
5.基金和集合計劃有權隨時終止證券借貸交易,並要求在正常市場慣例的合理期限內歸還任何或所有已借出的證券。
6.境內機構投資者因參與基金、集合計劃參與融券交易而產生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八)境內機構投資者管理的基金、集合計劃可以按照正常的市場慣例參與遠期回購交易和逆回購交易,並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所有參與回購交易的交易對手(中資商業銀行除外)均應具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的信用評級。
2.參與回購交易的,應當采用市值計價制度調整賣出收益,確保現金不低於賣出證券市值的102%。壹旦買方違約,本基金和集合計劃有權根據本協議和相關法律的規定,留置或處分銷售所得款項,以滿足索賠要求。
3.買方應及時支付回購交易期間出售給基金和集合計劃的證券所產生的全部股息、利息和紅利。
4.參與逆回購交易,應當采用市值定價制度調整買入證券,確保買入證券的市值不低於支付現金的65,438+002%。壹旦賣方違約,本基金和集合計劃有權根據本協議和相關法律的規定,保留或處分所購買的證券以滿足索賠。
5.境內機構投資者因基金、集合計劃參與證券回購交易和逆回購交易產生的任何損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9)本基金、集合計劃參與證券出借、回購交易時,所有出借未還證券或者所有賣出未還證券的總市值,不得超過本基金、集合計劃總資產的50%。
在計算前款比例限制時,基金、集合計劃因參與證券借貸交易或者回購交易而持有的擔保物和現金,不計入基金、集合計劃總資產。
(十)基金、集合計劃參與融券交易、正回購交易和逆回購交易的,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相應的內控制度、操作流程和檔案管理。
不及物動詞費用和凈值的計算
(1)基金中的基金應有合理的管理費率和銷售費用。委托投資顧問的,投資顧問費可以從基金資產中列支。
(二)基金、集合計劃的份額凈值應當至少每周計算和披露壹次。基金、集合計劃投資衍生產品的,應當在每個工作日進行計算和披露。
(3)基金、集合計劃的份額凈值應在估值日後2個工作日內披露。
(四)基金、集合計劃的份額凈值應當以人民幣或美元等主要外匯幣種單獨或同時計算並披露。
(五)基金、集合計劃資產的每壹筆買賣交易,應當在最近壹次的份額凈值計算中反映。
(六)流動性有限的證券的估值可參照國際會計準則進行。
(七)衍生產品的估值可參照國際會計準則進行。
(8)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合理確定選擇開放式基金資產價格的時間,並在招募說明書和基金合同中載明。
(九)開放式基金、集合計劃凈值和申購贖回價格的具體計算方法應當在基金、集合計劃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中載明,小數點後位數應當明確。
(10)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自受理持有人有效贖回申請之日起65,438+00個工作日內支付贖回款項,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壹)基金合同可以約定基金持有現金或者政府債券的比例,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特殊品種可以不受《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比例的限制。
(十二)開放式基金和封閉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應當約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次數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比例。基金收益分配可以不受《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限制,但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信息披露
基金信息披露應嚴格遵守相關規定,並符合以下要求:
(1)中英文均可,以中文版本為準。
(2)凈值及相關信息可以以人民幣、美元等主要外匯幣種計算和披露。如涉及貨幣之間的轉換,應披露匯率數據的來源並保持壹致。如有變更,應予以披露,並說明變更原因。人民幣對主要外匯匯率以報告期末最後壹個估值日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機構公布的人民幣中間價為準。
(三)境內機構投資者委托投資顧問的,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包括但不限於:投資顧問的姓名、註冊地址、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最近壹個會計年度的資產管理規模、主要聯系人及其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學歷、工作經歷、取得的資格和職稱等。
(4)基金運作過程中,境內機構投資者和投資顧問主要負責人員發生變更,且境內機構投資者認為該事件可能對基金投資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及時公告,並在更新後的招募說明書中予以說明。
(五)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的,應當在募集說明書中公告境外托管人的相關信息,至少包括名稱、註冊地址、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時間、最近壹個會計年度實收資本、托管資產規模、信用等級等。
(六)基金投資金融衍生產品的,應當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中明確擬投資的衍生產品及其基本特征、擬采用的組合套期保值策略、有效的管理策略以及擬采用的方式和頻率。
(七)基金投資境外基金的,應披露基金與境外基金之間的費率安排。
(八)基金參與證券借貸、回購交易和逆回購交易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中披露。
(9)本基金應在招募說明書中披露投資海外市場可能發生的以下風險:海外市場風險、政府管制風險、政治風險、流動性風險、匯率風險、衍生產品風險、操作風險、會計風險、稅收風險、交易結算風險、法律風險、金融模式風險、證券借貸/正回購/逆回購風險、小市值/新興市場/高科技公司股票風險、信用風險等。披露內容應包括上述風險的定義、特征和可能產生的後果。
(10)本基金應按照相關規定披露代理投票的政策、程序和文件保存情況。
(十壹)本基金應當按照《全球投資業績標準》(GIPS)計算和表述其投資業績。
(十二)集合計劃的信息披露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八、投資顧問在中國從事相關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
九、傘形基金的子基金應當遵守《試行辦法》和本通知的規定。
十、本通知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附:1。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投資顧問基本情況
2.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國際金融組織。
與中國證監會簽署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的3個國家。
家庭或地區
4.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交易所。
5.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的評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