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執法機關,是指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部門(含同級具有行政權力的公司)、直屬機構和非常設機構;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在本省承擔執法任務的機構和組織;在湖北承擔執法任務的中央部門和單位。
本辦法所稱司法機關是指本省境內的各級人民法院(含專門法院,下同)和各級人民檢察院(含專門檢察院,下同)。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所有執法、司法機關在執法、司法活動中取得的罰沒收入的處理。
部門和單位違反財經紀律、稅收法規、業務章程和合同約定所獲得的罰款,不適用本辦法,按照國務院和財政部的有關規定處理。第四條省、地、市、縣(含縣級市)財政部門負責管理本地區執法司法機關的罰沒收入。
中央駐鄂執法部門(單位)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管理罰沒收入。
各級執法司法機關應加強對本部門(單位)罰沒收入的管理,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第二章罰沒收入憑證管理第五條全省執法司法機關在執法司法活動中應當使用統壹的罰沒收入憑證。國務院、財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條罰沒收入統壹憑證的設計、印制、發放、使用、保管、繳銷和會計核算等規定,由省財政廳制定。第七條各級財政部門有權檢查本地區執法、司法機關罰沒收入憑證的使用和管理情況。第八條各級執法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違法行為人依法處以經濟罰款或者罰沒款物,必須出具統壹的罰沒收入憑證。禁止使用任何其他憑證或收據、票據等。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被處罰人和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向財政部門舉報,財政部門必須在接到舉報後十日內進行處理。第三章罰沒收入管理第九條各級執法司法機關必須加強對依法取得的罰沒收入的管理,設置專門賬簿,存入中國人民銀行,建立嚴格的財產交接、驗收、登記、保管和定期結算對賬制度。第十條各級執法司法機關沒收的贓款贓物,必須按照財政部《沒收財產和追繳贓款贓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財政部管理辦法》)第二章的規定辦理。
各級執法司法機關在處理依法沒收的贓物時,應征求當地財政、物價、商業和有關商品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壹條在處理罰沒財物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貪汙罰款、贓款贓物或贓物:
(二)以評獎名義變相評獎的;
(三)將沒收的物品按固定價格分割;
(四)將罰沒物品固定價格出售時,參與處置的人員從內部購買物品的;
(五)隱瞞截留、挪用罰沒收入的;
(六)將罰沒收入以私人名義存入銀行;
(七)用國債、債券、彩票等有價證券交換罰款;
(八)用自己的廢舊物品(包括零配件)換取罰沒物品(包括零配件)。第十二條各級執法司法單位的罰沒收入,除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外,應當作為地方預算收入,按月全額上繳地方財政。第十三條各級執法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移送人民法院判決的贓款贓物,必須記錄在案,隨案移送,由人民法院隨判決書壹並作出處理決定。應當沒收的贓款贓物,由人民法院統壹上繳地方財政。第十四條海關、外匯管理局、鐵路局等中央執法機構的罰沒收入,按照財政部《管理辦法》的規定,50%上繳中央財政,50%上繳省級財政。第十五條各級財政部門、各級執法司法機關不得下達罰沒收入指標。第十六條除因錯案產生的罰沒收入外,財政機關不得退還罰沒收入。第四章辦案經費管理第十七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罰沒收入收繳入庫與辦案經費撥付脫鉤,采取收支兩條線的方式,分別納入預算統壹管理。第十八條各級執法司法機關的辦案經費,由收繳罰沒收入的主管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專項支出預算。第十九條為保障政法機關辦案所需經費,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根據財政管理體制和政法機關工作量,在綜合平衡的基礎上,按時撥付。
各級財政部門不得按執法司法機關上繳罰沒收入總額的壹定比例返還辦案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