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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征稅關稅的匯率

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第十壹條

海關應當根據進出口貨物的稅則號列、完稅價格、原產地、適用的稅率和匯率計征稅款。

第十二條

海關應當按照《關稅條例》有關適用最惠國稅率、協定稅率、特惠稅率、普通稅率、出口稅率、關稅配額稅率或者暫定稅率,以及實施反傾銷措施、反補貼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報復性關稅等適用稅率的規定,確定進出口貨物適用的稅率。

第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進口轉關運輸貨物,應當適用指運地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之日實施的稅率;貨物運抵指運地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抵達指運地之日實施的稅率。

出口轉關運輸貨物,應當適用啟運地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經海關批準,實行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

因超過規定期限未申報而由海關依法變賣的進口貨物,其稅款計征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需要追征稅款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違反規定的行為發生之日實施的稅率;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確定的,適用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實施的稅率。

擴展資料

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已申報進境並放行的保稅貨物、減免稅貨物、租賃貨物或者已申報進出境並放行的暫時進出境貨物,有下列情形之壹需繳納稅款的,應當適用海關接受納稅義務人再次填寫報關單申報辦理納稅及有關手續之日實施的稅率:

(壹)保稅貨物經批準不復運出境的;

(二)保稅倉儲貨物轉入國內市場銷售的;

(三)減免稅貨物經批準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可暫不繳納稅款的暫時進出境貨物,經批準不復運出境或者進境的;

(五)租賃進口貨物,分期繳納稅款的。

第十五條

補征或者退還進出口貨物稅款,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確定適用的稅率。

第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的價格及有關費用以外幣計價的,海關按照該貨物適用稅率之日所適用的計征匯率折合為人民幣計算完稅價格。完稅價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計算至分。

海關每月使用的計征匯率為上1個月第3個星期三(第3個星期三為法定節假日的,順延采用第4個星期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外幣對人民幣的基準匯率。

以基準匯率幣種以外的外幣計價的,采用同壹時間中國銀行公布的現匯買入價和現匯賣出價的中間值(人民幣元後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4位小數)。如果上述匯率發生重大波動,海關總署認為必要時,可另行規定計征匯率,並對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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