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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分”可能構成這些犯罪!

“跑分”原本是計算機專有名詞,意指通過相關的“跑分”軟件對電腦或者手機進行測試以評價其性能,“跑分”越高性能越好。

網絡犯罪鏈條中的跑分”,其本質就是通過銀行卡或某信、某付寶賬號,為網絡賭博、電信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提供非法資金轉移的渠道,違法犯罪嫌疑人會專門搭建平臺,通過“跑分”將贓款分流洗白,並將這些非法資金流向境外,增加公安機關追查資金流向的難度。

跑分”操作簡單,且能快速獲利,易吸引青少年參與其中。壹些年輕人或大學生因涉世未深,容易被眼前的蠅頭小利所迷惑,落入陷阱,提供自己的支付賬號,進行代收款服務,賺取傭金。但同時也成為幫助境內外犯罪嫌疑人“洗錢”的工具人。

“跑分”行為可能涉嫌以下罪名(僅考慮與上遊犯罪不構成***犯的情形)。

壹、非法經營罪

《刑法修正案(七)》將“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作為非法經營罪的客觀行為。《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高檢訴[2017]14號)中指出:“支付結算業務(也稱支付業務)是商業銀行或者支付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提供的貨幣資金轉移服務。非銀行機構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跑分”行為其本質就是轉移資金,在壹定的條件下,是可以構成非法經營罪。

《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進壹步加強無證經營支付業務整治工作的通知》(銀辦發〔2017〕217號)中對無證經營支付業務主要認定標準作出明確的規定。案例壹中,行為人並利用第三方支付賬戶收取賭客資金,形成巨額“資金池”,並通過後續打款、提現等手段為賭博APP提供結算業務,本質上屬於在收款人和付款人之間充當中介機構,系從事“資金二清”業務,屬於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行為人利用電商平臺成為商家,後通過虛構商品交易,以電商購物為幌子,實現對賭博等非法資金的充值轉移,其行為符合《關於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號)中有關“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認定的標準,即:違反國家規定,使用受理終端或者網絡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貨幣資金的情形屬於《刑法》第225條第3項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情形,應當認定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

需要註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七)》在非法經營罪中增加“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的規定,主要是針對“地下錢莊”的非法活動而在刑事立法上作出的回應。因此,對於此處規定的“資金支付結算業務”,不宜作過於泛化的理解,從而將為提供銀行卡供人接收流轉資金等行為也納入其中,以符合社會壹般觀念的認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高檢訴[2017]14號)中指出:“在具體辦案時,要深入剖析相關行為是否具備資金支付結算的實質特征,準確區分支付工具的正常商業流轉與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區分單用途預付卡與多用途預付卡業務,充分考慮具體行為與‘地下錢莊'等同類犯罪在社會危害方面的相當性以及刑事處罰的必要性,嚴格把握入罪和出罪標準”。

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目前打擊“跑分”行為中最為常用的罪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指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資金支付結算等,情節嚴重的行為。壹方面,對於明知是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跑分”服務的,對於平臺和參與者而言,可以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所涉的“幫助”行為;另壹方面,“跑分”行為並非是社會正常活動所需要的,而是只能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專門服務,故相關人員對其服務對象系可能涉嫌犯罪的主觀上實際是明知的,應當將此種情形推定為主觀明知。如果行為人只是單純提供銀行卡等,雖該行為為贓款的轉移提供幫助,但行為人並未扮演壹個“中介機構”的身份,也沒有從事獨立的非法經營行為,此時則不應認定其構成非法經營罪,而應結合其主觀情況而認定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為達到快速轉移贓款的目的,“跑分”行為人通常收集大量的銀行卡,通常這些銀行卡還包括該銀行卡綁定的身份證信息、U盾、密碼及手機卡,行為人還可能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跑分”行為人非法持有銀行卡並為他人實施網絡犯罪實施幫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牽連犯,擇壹重罰處罰。這是因為,從主觀上看行為人非法持有他人銀行卡的目的是為了幫助上遊網絡犯罪行為人轉款,從客觀上看,使用銀行卡轉款或者接收款項這是通常的方法。因此,兩者之間存在牽連關系,應擇壹重罪處罰。當然,如果““跑分””行為人非法持有銀行卡與幫助上遊網絡犯罪無關,則應當數罪並罰。

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16〕32號)中指出:“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等,按照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因此,“跑分”行為也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對於“跑分”行為人協助轉款的行為,法院之間認定不壹,有的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有的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筆者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區分。其壹、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通常是在上遊犯罪著手實施到行為實施完畢之前這段期間內;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上遊網絡犯罪既遂之後,既上遊犯罪嫌疑人已經控制贓款贓物之後;其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本質上屬於上遊犯罪的幫助犯,是“收取”上遊贓款本身,不涉及資金形式的轉移或轉換,對上遊的網絡犯罪起著促進行作用;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為特定上遊網絡犯罪的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涉及資金形式的轉換或轉移,其對上遊網絡犯罪沒有促進作用。

“無行為無犯罪”,實行行為具有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機能。因此,在辦理“跑分”案件中要認真全面地收集證據,在查清“跑分客”或“跑分”平臺的犯罪事實的基礎上與相關法律概念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合進行分析,判斷屬於實行行為還是幫助行為,以準確地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要拋棄辦案中固定的思維模式,認為“跑分”行為就是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需要明確的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系堵截性罪名,對於“跑分”行為只有在其他罪名難以適用的情況下,才考慮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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