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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經常項目外匯結匯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 為規範經營外匯業務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境內機構結匯行為,防止資本項目外匯混入經常項目結匯,根據《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第六條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未有規定或未經核準可以保留現匯的經常項目項下的外匯收入必須辦理結匯;凡未有規定或未經核準結匯的資本項目項下的外匯收入不得辦理結匯。第三條 境內機構必須對其外匯收入區分經常項目與資本項目;銀行應當按照外匯收入的不同性質按規定分別辦理結匯或入帳手續。凡無法證明屬於經常項目的外匯收入,均應按照資本項目外匯結匯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四條 對於境內機構等值5萬美元(含5萬美元)以下的貿易出口外匯收入,銀行可以先予以辦理結匯或入帳,並在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以下簡稱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上註明相應的核銷單編號,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事後進行抽查。第五條 對於境內機構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貿易出口外匯收入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結匯或入帳,並在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上註明相應的核銷單編號。

(壹)以跟單信用證、保函或跟單托收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收匯,銀行憑上述結算方式規定的有效商業單據和出口單位提供的與出口業務相應的出口收匯核銷單編號辦理結匯或入帳。

(二)對於等值5萬美元以上經外匯局確定為“結匯信得過企業”以匯款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收匯,銀行可先結匯或入帳,事後憑收匯單位提供的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正本核對。

銀行須自結匯或入帳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收匯單位到銀行辦理有關核對手續。收匯單位須持收匯憑證及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正本自結匯或入帳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銀行辦理有關核對手續。

(三)對於等值5萬美元以上非“結匯信得過企業”以匯款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收匯,憑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正本辦理結匯或入帳。

(四)出口項下預收貨款結匯或入帳,銀行憑經外匯局備案並蓋有“預收貨款章”的正本出口收匯核銷單和出口合同辦理。第六條 對於境內機構非貿易及單方面轉移等其它經常項目項下等值2萬美元(含2萬美元)以下的外匯收入,銀行可以先予以辦理結匯或入帳,外匯局事後抽查。第七條 對於境內機構等值2萬美元以上的非貿易及單方面轉移等其它經常項目項下外匯收入,金額在等值2萬美元以上5萬美元(含5萬美元)以下的,銀行憑收匯單位提供的正本合同(協議)、發票等其它憑證辦理結匯或入帳;超過等值5萬美元的,收匯單位應持合同(協議)、發票等其它憑證向外匯局申請,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銀行憑外匯局的核準件為收匯單位辦理結匯或入帳手續。第八條 外幣現鈔結匯按照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辦法辦理。第九條 銀行在辦理結匯或入帳後,須在收匯憑證(貿易項下出口收匯核銷單,非貿易項下合同或協議)上簽註結匯或入帳金額、日期,加蓋戳記,並留存收匯憑證復印件兩年備查。第十條 對於先結匯或入帳、事後核對的匯入匯款,銀行辦理結匯或入帳後,不得出具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但應在結匯或入帳時逐筆登記,俟收匯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相應結匯憑證及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正本並逐筆核實後,出具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第十壹條 對於等值5萬美元以上非“結匯信得過企業”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如收匯單位不能向銀行或外匯局提供相應憑證,銀行不得辦理結匯,須原幣劃入銀行暫收專戶;

對於等值5萬美元以上“結匯信得過企業”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如收匯單位事後不能按規定期限向銀行提供相應憑證並辦理有關核對手續的,銀行應按當日匯率沖回原幣劃入銀行暫收專戶;

劃入暫收專戶的外匯不計息,未經外匯局核準不得匯出。第十二條 代理出口項下出口收匯,如委托方為有權保留外匯的境內機構,收款行收匯後可以憑代理方提供的正本委托代理協議,出口合同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或《外匯帳戶使用證》辦理原幣劃轉,並在匯款附言中加註相應出口收匯核銷單編號;匯入行按照規定辦理結匯或入帳,並在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上註明出口收匯核銷單編號。

如委托方為不得保留外匯的境內機構,未經外匯局批準其出口收匯不得原幣劃轉,收款行按本辦法結匯後將人民幣劃至委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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