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及以下境外直接投資的境內銀行,應在取得銀行業監管部門或其他相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後,持《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七條要求的材料,到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壹)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代表處除外);
(二)在境外設立子公司;
(三)依法購買境外機構股權;
(四)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其他直接投資項目。
對於第壹款所述交易,應提供向銀行業監管部門提交的營運資金配置計劃。
三。境內銀行應按以下方式填寫《規定》所附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1)根據被投資機構的業務範圍填寫“投資性質”項目。如果被投資機構是金融機構,可以選擇“其他”,並註明被投資機構的具體金融類別(銀行、保險、證券或其他)。
(2)以自有外匯或購匯(含境內外賬戶匯款)方式投資的,投資方式為“境內現匯投資金額和幣種”;境內銀行以其他境外被投資機構的利潤或分紅進行此項境外投資的,應選擇“境外結算出資的等值金額和幣種”。
(3)若外匯資金用於直接對外支付(包括境內外賬戶匯款),可在“外匯資金來源”下選擇“境內匯款”。其中,不涉及購匯的,選擇“自有外匯資金”填寫;如涉及購匯,選擇“購匯”填寫。
四、境內銀行所在地外匯局審核相關材料和信息後,在相關業務系統中為境內銀行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並為境內銀行簽發首次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證。
5.境內銀行可匯出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資金,並根據該境外直接投資信息登記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證,通過相關業務系統直接辦理購付匯手續。
境內銀行應在辦理購付匯手續後3個工作日內通過相關業務系統辦理反饋手續。
六、境內銀行應按照《規定》第九條前兩款和第十條的要求,變更境外直接投資相關事項,向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變更或註銷手續。境內銀行對註冊境外機構的長期股權投資等不涉及資本變動的重大事項,應在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備案手續。
7.境內銀行可以直接購匯,也可以用自有外匯匯出境外直接投資的前期費用。未經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批準開展境外直接投資的境內銀行,應當自前期費用匯出之日起1年內匯回剩余資金。原匯入資金以人民幣購匯的,可憑原購匯憑證自行辦理結匯。
八、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利潤不得單獨結匯,應納入銀行外匯利潤統壹管理,並按規定結匯。
九、境內銀行因投資境外機構而減少的資本、轉股、清算等資本項下外匯收入,以及本通知第七條和第八條所涉及的外匯收支等。應在外匯收支發生後3個工作日內通過相關業務系統處理。
10.境內銀行對被投資境外機構通過減資、轉股、清算等方式取得的資本項下外匯收入進行結匯的,應當按照銀行自有資本和金融項目項下結售匯的相關規定,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或所在地外匯分局(含外匯管理部)批準。境內銀行應在結算日後3個工作日內通過相關業務系統逐壹反饋。
XI。境內銀行將其境外直接投資獲得的境外機構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其他境內機構的,相關款項應當在境內以人民幣支付。股權轉讓方應在當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變更或註銷手續,股權受讓方應在當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十二、境內銀行在本通知發布前已進行境外直接投資的,應於2010+00 31日前,參照本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向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登記。由於歷史原因,無法提供相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境內銀行應將申請表和每筆投資的匯總清單壹次性報送所在地外匯局,由所在地外匯局填寫境外直接投資相關外匯登記信息。
境內銀行未在規定期限和程序內辦理上述補充登記手續的,外匯局將按違反外匯登記管理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十三、本通知自201年9月20日起施行。本通知未規定的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事項,由境內銀行參照執行。
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請及時轉發轄內各分局、外資法人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
20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