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這個概念的出現與金融經濟的崛起、金融業的日益多樣化密切相關。尤其是金融危機後,全球興起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熱潮。在我國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概念的是2006年12月中國銀監會頒布的《商業銀行金融創新指引》,該指引專章規定了“客戶利益保護規則”,指出商業銀行的金融創新應“滿足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日益增長的需求、充分維護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利益”。但是,該指引中並未明確金融消費者以及投資者的概念範疇。2011年底,保監會設立了保險消費者保護局;2012年初,證監會設立了投資者保護局;2012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亦設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局,至此,我國“壹行三會”的消費者保護機構全部設立。然而,這些消費者保護機構還是以金融行業劃分和金融市場分割為基礎設立的,與金融危機後將各金融服務業的消費者進行統籌保護、建立統壹和專門的金融爭議解決機構、實施壹元化金融爭議處理制度的國際趨勢不符,原因之壹就在於我國對金融消費者的界定及其與金融投資者之間關系的認識壹直不統壹。<br /><br /> 壹、域外法中的“金融消費者”<br /><br /> 英國 2000 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 “消費者”的概念,該概念弱化了金融行業的差異,將存款人、保險合同相對人、投資人等所有參與金融活動的個人都囊括在“消費者”範圍之內[1]。這種涵蓋面廣的“(金融) 消費者”概念與英國所實行的金融統合監管體制密切相關。同時法案還將消費者區分為專業消費者和非專業消費者(如普通民眾) ,對非專業消費者提供其所需要的特別保護,但是對專業消費者的保護程度明顯高於非專業消費者[2]。2010 年,英國政府開始啟動對金融監管體制的改革,作為金融消費者權益法定保護機構的金融服務局將被金融行為局取代。但無論監管格局如何改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始終是英國金融監管的首要目標。<br /><br /> 美國 1999 年制定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將“金融消費者”定義為: 個人、家庭成員因家用目的而從金融機構獲得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個體。2010 年的《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和個人消費者保護法案》(以下簡稱“多德-弗蘭克法案”)將加強消費者保護作為其立法目標之壹,為了實現這個目標,法案要求在聯邦儲備委員會下設立消費者金融保護局,保障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時能夠得到全面且準確的信息,杜絕住房貸款、信用卡消費等金融產品銷售環節出現欺詐性條款,遏制金融機構銷售金融產品過程中的不誠信行為。其中,“消費者”是指“個人或代理人、受托人或代表行使的個人代表”,而“金融產品或服務”則是指“主要為了個人、家庭成員或家用目的而獲得的金融機構提供的任何金融產品或者服務”(不包括保險業務與電子渠道服務)。可見,《多德-弗蘭克法案》對於“金融消費者”中的“金融”所涉及領域主要限於信用卡、儲蓄、房貸等金融領域。投資高風險金融商品的個人投資者被單獨列入投資者保護領域,而沒有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領域,如投資累計期權產品的投資者[3]。<br /><br /> 2000 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銷售法》。該法突破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市場經營業務的傳統界限,將“金融消費者”界定為“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於弱勢地位,為金融需要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1}。換言之,此“金融消費者”有如下兩個特征:其壹,涵蓋所有金融行業的消費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二,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而與金融消費者相對的金融從業者,在銷售銀行、信托、保險、證券、期貨或其他具有投資性質的金融商品時,則須承擔說明義務和適當銷售義務。2006 年,日本出臺了《金融商品和交易法》,將以往的行業分業監管改革為統合監管,其中“金融商品”除了包括(有價) 證券、貨幣(外匯) 等之外,還包括壹些基礎產品價格變動明顯、有投資者保護需求的金融衍生商品;另外,有些產品盡管原本由其他法律規制,但由於帶有嚴重投資色彩,《金融商品和交易法》也能對其進行適用,如外幣存款及衍生存款、以外幣計價的保險、變額保險和年金、商品期貨等。《金融商品和交易法》詳細規定了從業者的說明義務,從業者要參照投資者的知識、經驗、財產狀況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說明義務。日本將原始意義上的對投資者的保護制度擴展至對消費者的保護,並繼而提出了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其核心在於將理財納入家庭生活與消費之中[4]。<br /><br /> 臺灣地區於 2011 年出臺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其中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壹、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壹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同時,第 3 條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換言之,金融消費者是指接受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務的人,但專業投資者以及有壹定財力或專業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除外。可見,就行業範圍而言,金融服務業涵蓋了傳統意義上的金融子行業; 就個體保護範圍而言,以金融商品和服務的接受者自身的能力和財力為標準,僅對那些財力較弱、缺乏專業知識的消費者加以特殊保護。這種概念範圍與日本 2000 年《金融商品銷售法》中的界定類似。<br /><br /> 可見,在已明確提出將金融消費者納入法律保護範圍的各域外法中,其“金融消費者”所涉及的金融行業、所涵蓋的消費者的範圍不盡相同。就金融行業而言,除了美國《多德-弗蘭克法案》外,基本上都包括傳統上的所有金融子行業;就消費者範圍而言,有些僅指非專業的消費者,如日本和臺灣地區,也有不對消費者自身條件設限的,如英國。<br /><br /> 二、我國現有研究對金融消費者的認識<br /><br /> 在我國近年來已有的學理研究中,有少數學者並不認同“金融消費者”這壹概念,認為在中國只有投資者和消費者之分,在金融領域使用“消費者”這壹概念不可取[5]。否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另壹種理由是:金融產品絕大部分不存在消費的內涵,其他存在消費內涵的產品或部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能覆蓋[6]。但是,主流意見基本上還是認同“金融消費者”概念本身,只是對其概念界定、內涵和外延壹直存在分歧。例如,有人認為“金融消費者”是指與金融機構建立金融服務合同關系,接受金融服務的客戶[7]。這種界定強調的是金融服務的跨行業性,以業務領域來劃分參與金融活動個人身份的方式已失去了原本的意義; 同時認為金融企業客戶的投資者性質不能否認其消費者的身份。有人認為“金融消費者”是指基於生活消費需要接受金融服務的人[8]。這種界定強調行為的目的性,即只有為了生活消費而購買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人才屬於金融消費者,將金融消費者作為消費者的下位概念來看待,認為其應具有法律規定的消費者的***有屬性,實應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對象。也有人認為“金融消費者”是指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於弱勢地位,為金融需要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9]。這種看法把不具有金融專門知識作為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前提條件,但並不限定自然人還是法人,包括購買高風險投資產品的所有主體。另外,還有學者基本認同此種看法,即以“不具備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於弱勢地位”為基本要素構建金融消費者的概念,但也認為並不是所有的自然人與法人都可得到保護,除了要以專業知識為限定條件之外,還要考慮金融產品本身的風險性來進行區別對待[10]。 三、金融消費者及其與金融投資者的關系界定應考慮的要素綜合以上域外法相關介紹以及我國已有的學術研究,界定金融消費者應該考慮如下要素:第壹,“金融消費”是否涵蓋所有金融子行業或各類金融服務? 第二,消費者的範圍是否以其專業知識、財務能力為限? 第三,金融商品、金融服務是否以高風險為限?
就第壹個要素而言,要解決的難點是某些傳統上屬於“投資”領域的金融類別能否統壹歸屬於金融消費的範疇。從經濟學意義上來說,“投資”與“消費”本是壹對有排斥性的概念,投資是指犧牲或放棄現在可用於消費的價值以獲取未來更大價值的壹種經濟活動,而消費則指換取社會產品來滿足現實需要的行為。其中的隱義是,投資有風險,僅是有獲取更大價值的可能,也有可能減值; 但消費不存在僅因交換就會減值的可能,消耗則另當別論。因此,在傳統觀念裏,從事證券類的活動會被認為是“投資”,而為個人或家庭目的從事存款、傳統保險等活動才被歸為“消費”。我們把到銀行存款,或者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個人描述成消費者可能沒什麽困難,但是當我們將投資者也視為消費者時往往面臨阻礙[11]。現實生活中,我國銀監會與保監會也都已明確承認“(金融) 消費者”的概念,證券行業卻仍堅持使用“投資者”的概念。
但是,基於如下兩個理由,從事傳統意義上的“投資”行為的人其實也屬於金融消費者: 第壹,傳統意義上的投資活動與消費行為之間的界限在現代金融社會中已日漸模糊。“即使生活消費和金融消費依然存在理論上的差異,但生活消費與金融消費的劃分漸呈相對性。”{2}現代社會中家庭不僅通過銀行存款、購買理財產品、保險產品或接受類似金融服務,還傾向於將資產放置於資本市場來進行家庭資產的優化。家庭理財投資化的趨勢,從我國證券市場上投資者日益大眾化就可窺見壹斑。第二,傳統意義上的投資者是針對有價證券的發行人而言,但在現代金融市場上,投資者與發行人之間通常還存在以媒介面貌出現的金融機構,投資者通過這些金融中介機構從事投資活動,對於這些中介機構而言投資者就是消費者。“投資者與投資對象之間的距離延長並由大量中間金融產品和服務所連結……在公開市場上,在投資者與投資對象之間介入了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顧問等市場主體,投資者從這些發揮中間功能的市場主體那裏獲得金融服務。”{3}從這個意義上來看,投資者與金融消費者的身份並不沖突,二者只是反映了不同的法律關系而已: 前者反映的是行為人與有價證券發行人之間的投資關系,後者反映的則是行為人與金融中介機構之間的金融服務關系。
所以,只要是接受金融服務的人即為金融消費者,不需區分金融服務的類別。事實上,隨著金融機構的經營綜合化、金融商品的跨界化和金融消費行為的多元化,實難再按傳統金融理論那樣將金融行為主體涇渭分明地劃分為投資者、存款人或投保人等。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業務交叉與創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險相對人或投資人的身份區別越來越失去意義。行為人選擇壹項金融服務也就是挑選商品的過程,其就是金融市場上的消費者[12]; 但凡接受金融服務或購買金融商品,其就成為與提供服務或商品的金融機構相對立的消費者壹方。
實際上,在以上所舉已將金融消費者明確進行法律保護的各域外法中,除了美國外,多數都強調了金融服務、金融商品的跨行業性和跨類別性。美國《多德-弗蘭克法案》中的金融消費者保護並未涉及傳統證券領域,這有其特殊原因: 第壹,美國金融監管立法壹向具有“危機導向性”,此次《多德-弗蘭克法案》亦是為應對由次貸危機引發的金融危機而生,因此信用卡、儲蓄、房貸等金融領域以及這些領域的消費者成為《多德-弗蘭克法案》的關註重點。第二,美國的證券法向來註重對資本市場中介的規制,而不需要再以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制度來進行代替或補充。
第二個要素和第三個要素是密切相關的。盡管金融消費涉及所有類別的金融服務,但現代金融的不斷創新使得某些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具有高風險性、專業投資性的特點,而對於這些高風險金融消費品,法律壹般會規定接受者的準入門檻,或者是專業知識方面和消費經驗方面的,或者是經濟財力方面的。這種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本身之間的異質性似乎就成為了金融消費者和金融投資者的分界標準。但實際上,承認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本身之間存在異質性並不意味著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投資者的概念彼此對立。因為,對於那些購買或接受高風險金融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來說,即使冠以“金融投資者”的標簽,也不能否認其與金融機構之間已經存在的金融服務消費關系。以股指期貨等高風險性金融工具為例,投資者選擇期貨公司並通過期貨公司買賣股指期貨,實際上就是壹種選擇金融服務並接受金融服務的過程。個人作為投資者在金融服務中購入金融工具,融出資金,此時個人不僅是投資者更是消費者。絕大多數金融投資商品的購買者都可以納入金融消費者範疇[13]。當然,將投資者囊括在金融消費者的範疇之內,並不能否認專業型行為人與不具備專業知識和相關經濟財力條件的壹般型、大眾化消費者之間的區別,也不能否認這兩種主體之間法律保護程度的差異性。
綜上,本文認為,金融消費者是指與金融機構建立金融服務合同關系、購買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中有些消費者由於其自身具有金融專業知識和相當的經濟風險承受能力,購買或接受某些高風險性的金融商品或服務,可被歸為金融投資者(即金融消費者中的專業投資者) 。換言之,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投資者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參見下圖略) 。另外需要強調的是,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和金融投資者保護機制二者亦不沖突。縱觀域外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壹般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第壹,將金融消費者保護獨立於金融政策及審慎監管,成立專門的保護機構,將各金融服務業的消費者進行統籌保護;同時強化消費者教育,普及金融知識。第二,重在遏制金融服務業經營機構在出售金融產品時的欺詐等行為,強調保障消費者在金融消費過程中的知情權。例如,采用統合金融監管模式的韓國制定《金融投資服務與資本市場法》,對引誘投資行為進行著重規制; 全方面引入警示產品風險的義務;要求金融投資公司在引誘客戶投資前對其客戶有所了解,包括其資金狀況、投資經驗等;對非專業型投資者要求金融投資公司考慮到客戶的實際投資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對“不請自來的(產品推銷)電話”進行規制,不得侵犯客戶隱私,只有在客戶允許的情況下才能以電話或面談的方式對客戶進行投資勸說。第三,建立金融消費糾紛的統壹解決機制。例如,英國根據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建立了“金融巡視員服務制度”。金融巡視員服務公司是專門處理消費者對金融機構投訴糾紛的機構,解決消費者因為不同金融服務而要找尋不同投訴機構的難題;金融巡視員服務公司所做的糾紛裁決僅具單向約束力,即只對被投訴的金融機構有約束力,消費者如不滿意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另外,英國金融服務局還內設“投資者賠償基金”。如果壹家金融機構破產且無力償還其客戶(包括存款人、投資者或保單持有人) 的資產,則由該賠償基金提供賠償。對於專業的金融投資者來說,其亦屬於金融消費者的範圍,因此以上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相關制度也應可適用於金融投資者; 但是,由於金融投資者涉及的壹般為高風險性金融商品,金融投資者保護制度亦有必要對其予以規制,例如,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並不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機制所取代,二者並行不悖。<br /><br />
上一篇:高科技外匯便利化政策下一篇:根據外匯管理法律制度的規定,負責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外匯管理的機構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