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證券、期貨交易、商業信托、保險、票據、信用證、獨立擔保、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銀行卡、融資租賃合同、委托理財合同、儲蓄存款合同、典當、銀行結算合同等金融民事糾紛;
(二)資產管理業務、資產支持證券業務、私募基金業務、外匯業務、金融產品銷售及適當性管理、征信業務、支付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批準的金融業務所發生的金融民事糾紛;
(3)涉及金融機構的公司相關糾紛;
(四)以金融機構為債務人的破產糾紛;
(5)金融和民事糾紛的仲裁和司法審查案件;
(六)申請承認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在金融和民事糾紛中的判決和裁定。第二條下列金融糾紛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轄:
(壹)境內投資者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從事證券發行交易活動或者期貨交易活動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訴訟;
(二)境內個人或機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及境外金融機構銷售的金融產品或提供的金融服務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的訴訟。第三條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的證券發行糾紛、證券承銷合同、證券交易合同、證券欺詐責任糾紛、證券推薦與保薦合同、證券上市合同等第壹審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轄。第四條以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公司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與證券交易場所監管職能有關的第壹審金融、民商事和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轄。第五條以在北京依法設立的金融基礎設施機構為被告或者與履行職責有關的第三人的第壹審金融民商事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轄。第六條對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履行金融監管職責的其他國務院部門和組織的行政行為提起的第壹審金融行政案件,由北京市金融法院管轄。第七條北京金融法院審理當事人對北京市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規定第壹條第壹項至第三項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金融行政案件的壹審判決、裁定提出的上訴和再審申請。第八條北京市轄區內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及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審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審理。第九條北京金融法院執行北京轄區內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的民商事案件和金融行政案件的壹審判決、金融民商事糾紛的仲裁裁決。
北京金融法院審理北京市基層人民法院執行金融案件中的執行異議案件、執行異議上訴案件、執行復議案件和執行異議上訴案件。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等國務院部門為履行金融監管職責申請人的非訴行政強制執行案件,由北京金融法院負責審理和執行。第十壹條當事人不服北京市金融法院第壹審判決、裁定的上訴,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十二條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北京金融法院設立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金融行政案件。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216+0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