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壹)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註冊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三)為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和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部分的外債提供擔保;
(四)無權從事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或者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
(5)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主合同發生變更或債權人轉讓對外擔保合同項下權利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被保證的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範圍內向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只對特定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