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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1997年)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銀行外匯業務的管理,保證外匯業務健康發展,保持金融秩序的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銀行”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設立的中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和城市合作銀行等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第三條 銀行經營外匯業務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四條 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

(壹)外匯存款;

(二)外匯貸款;

(三)外匯匯款;

(四)外幣兌換;

(五)國際結算;

(六)同業外匯拆借;

(七)外匯票據的承兌和貼現;

(八)外匯借款;

(九)外匯擔保;

(十)結匯、售匯;

(十壹)發行或者代理發行股票以外的外幣有價證券;

(十二)買賣或者代理買賣股票以外的外幣有價證券;

(十三)自營外匯買賣或者代客外匯買賣;

(十四)外匯信用卡的發行和代理國外信用卡的發行及付款;

(十五)資信調查、咨詢、見證業務;

(十六)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外匯業務。

上述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界定。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銀行經營外匯業務的管理機關,負責銀行外匯業務的審批、管理、監督和檢查。第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銀行經營外匯業務的審核和批準實行分級管理。

銀行總行經營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批準。

銀行縣級以上分支行(不含縣級支行)經營外匯業務由省級分局負責考核初審,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銀行縣級以下分支機構(含縣級支行、辦事處和儲蓄所等)經營外匯業務由省級分局審核和批準。第七條 銀行分支機構的業務範圍不得超過其上級機構的業務範圍。第八條 銀行經營外匯業務應當經外匯局批準,並在批準的業務範圍內經營。不得擅自經營外匯業務或者超範圍經營外匯業務。第二章 外匯業務的申請第九條 銀行開辦、擴大、停辦外匯業務應當向外匯局提出申請。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銀行可以申請開辦外匯業務:

(壹)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金融規章的有關規定,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的行為,未發生任何重大違規事項及經濟損失的;

(二)具有規定數額的外匯實收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

政策性銀行總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總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在資本總額中應當含有不少於50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實收外匯資本金;城市合作銀行總行在資本總額中應當含有不少於20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實收外匯資本金。

銀行的壹級分行應當具有不少於5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銀行的二級分行應當具有不少於2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銀行的支行應當具有不少於1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三)具有經外匯局確認資格的、與申報外匯業務相應數量的外匯業務人員。

50%的外匯業務人員應當具有2年以上從事外匯工作經歷。外匯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5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經歷或者3年以上外匯業務工作經歷且經營業績良好,無不宜從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為和較大工作失誤;

(四)具有適合開展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備;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 銀行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經營外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經營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許可證正本和副本的復印件;

(四)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章程;

(五)外匯局認可的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實收外匯資本金或者外匯營運資金的驗資報告(正本),或者總行對其外匯營運資金的承諾文件;

(六)銀行的外匯業務人員的名單、履歷、外匯局核發的外匯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七)與申請外匯業務相應的規章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八)經營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施情況簡介;

(九)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銀行分支機構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其總行同意其開辦外匯業務的批準文件和籌備外匯業務的驗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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