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與中亞國家中的哈、吉、塔、烏均為上海合作組織的成員國, 因此它們在上合組織框架下達成的壹系列政府間協議, 構成了它們之間開展經貿合作的基礎性法律文件。例如, 上合組織政府首腦(總理) 代表本國政府簽訂的《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多邊經貿合作綱要》就包含了多項能源合作方面的內容, 雖然這些內容原則性較強, 但其作為政府間協議的壹部分, 仍然對各締約國具有法律效力。此外, 中國與中亞國家***同參加的某些多邊國際條約也可以構成雙方能源合作的法律基礎。
(二) 政府間協議及企業間協議是中國與中亞國家能源合作最重要的法律依據。
政府間協議與企業間協議是法律性質和法律效力都不相同的兩種協議。前者由合作方的政府簽訂, 屬於國家之間的條約, 在簽約國之間發生法律效力, 協議條款約束的是締約國的政府行為, 協議本身由國際條約法調整。如發生違約行為, 違約方受到的是國際法上的制裁。近年來中國政府與中亞國家簽訂了多個能源方面的雙邊協議, 包括中國政府與哈薩克斯坦國政府簽訂的《關於在石油和天然氣領域合作的協議》、《中華人民***和國政府和哈薩克斯坦***和國政府關於中哈天然氣管道建設和運營的合作協議》、中哈《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等; 又如中國政府與土庫曼斯坦國政府簽訂的《關於實施中土天然氣管道項目和土庫曼斯坦向中國出售天然氣總協議》、《中土關於進壹步鞏固和發展友好合作關系的聯合聲明》等; 我國與烏茲別克斯坦簽署的《中華人民***和國與烏茲別克斯坦關於建設和運營中烏天然氣管道的原則協議》; 我國分別與中亞各國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等。這些政府間的雙邊協議都是中國與中亞國家開展能源合作的法律根據。
企業之間的協議直接規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直接體現中國與中亞國家之間能源合作的具體成果, 是對政府間合作協議的具體落實。企業間協議在法律上相當於合同, 與政府間的雙邊協議不同, 它不具有條約的性質, 約束的是企業的經營行為, 發生爭議時的處理方式也不同於政府間協議。依據企業間協議所實施的能源勘探、開采等行為壹般由資源國法律調整。這類協議包括: 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和哈薩克斯坦國家石油天然氣公司簽訂的《關於中哈天然氣管道建設和運營的基本原則協議》、《關於哈薩克斯坦***和國阿塔蘇至中華人民***和國阿拉山口原油管道建設基本原則協議》, 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與烏茲別克國家油氣公司簽署的《中烏天然氣管道建設和運營的原則協議》等。此外, 也存在企業與政府部門簽訂協議的情況, 如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和土庫曼斯坦油氣工業與礦產資源部簽訂的《關於建設中土兩國天然氣管道基本原則協議》。這些協議都詳細規定了雙方進行能源合作的具體權利義務, 操作性很強。
(三) 資源國的國內法也是調整雙方能源合作關系的重要依據。
在以直接投資方式進行的能源合作中, 東道國的法律是規範外來投資者經營行為的主要依據。中亞各國獨立後, 為了發展經濟,吸引外資, 陸續制定了相關的法律。以哈薩克斯坦為例, 該國先後制定了《石油法》、《投資法》、《地下資源和地下資源利用法》、《天然氣法》等法律, 形成了較為完備的能源法律體系。值得註意的是, 中亞國家的法律穩定性不夠, 修改的頻率高, 容易影響投資者的利益。如哈薩克斯坦2005年修改的《礦產法》規定, 企業在準備轉讓礦產開發權或出賣股份時, 哈薩克斯坦能源和礦產資源部有權拒絕發放許可證。同時, 國家不僅可以優先購買礦產開發企業所轉讓的開發權或股份, 還可以優先購買能對該企業直接或間接作出決策影響的企業所轉讓的開發權或股份。該規定對外國投資者進入和退出哈薩克斯坦礦業, 尤其是收購哈薩克斯坦國內礦產企業構成了實質性障礙。
又如哈薩克斯坦在2004年、2005年、2007年三次修改《地下資源和地下資源利用法》, 不斷強化國家對資源的控制, 以爭取更多的經濟利益。法律法規的不斷修改和補充使以前簽訂的石油合同增加了變數。盡管哈薩克斯坦高層領導多次保證, 對已經進入其國內石油開采領域的外國企業,不存在改變“遊戲規則”的問題, 若出臺新的政策和規定, 只對新開發的油田和新進入的外國公司起作用。但是2007年修訂的《地下資源與地下資源利用法》已經明確規定, “本修改法自正式頒布之日生效, 並對以前簽訂的開采合同或者聯合勘探和開采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具有效力”。
可以看出, 哈薩克斯坦政府通過修改和補充法律, 在不斷擴大對已簽署合同的控制力[7]。
除了以上三種法律依據, 中國和中亞國家的法律都不排斥在能源合作中適用國際慣例, 因此,壹些行之有效的國際慣例經雙方當事人選擇, 也可以用以調整雙方的能源合作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