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集團)、亞洲開發銀行、聯合國農業發展基金等國際和區域性金融組織提供的貸款;
(二)“外國政府貸款”是指外國政府向中國提供的官方貸款;
(三)“外國銀行和金融機構貸款”是指境外金融機構和中資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提供的貸款,包括國際銀團貸款(不含境內中資機構);
(四)“買方信貸”是指向我國進口部門或金融機構發放出口信貸的金融機構向出口國購買設備提供的信貸;
(五)“外國企業貸款”是指境外非金融機構提供的貸款,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境外母公司的債務(應付賬款除外);
(六)“發行外幣債券”是指在境外金融市場發行的以外幣表示的證券,構成債權債務關系。可兌換外幣債券、商業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等。被視為外幣債券;
(七)“國際融資租賃”是指境外機構提供的融資租賃。
(八)“延期付款”是指超過90天的進口項下貿易融資;
(九)“補償貿易直接以現金償還的債務”是指補償貿易合同規定以外匯償還或經批準兌換成外匯的債務;
(十)“其他形式外債”是指境外個人和境內外資金融機構提供的外匯貸款、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吸收的境外機構或個人外匯存款(從事離岸業務的銀行吸收的除外)、對外擔保履行並由中方實際履行的債務。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履行外債統計監測職能,具體負責轄內外債登記和監管、貸款專用賬戶和還款賬戶審批、償債審批、債務信息采集和發布以及外債資金使用的跟蹤管理。第四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定期公布全國外債情況。第五條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金融機構或者其他駐華機構(以下簡稱“債務人”)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辦理外債登記和償還手續,開立和使用外債專用賬戶,並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報送各種報表和資料。第二章外債登記第六條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管理制度,債務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委托借款的外債應由合同規定的債務人進行登記。第七條外債登記分為定期登記和個人登記。
國務院各部委和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的外債應定期登記。其他境內機構外債逐筆登記。
債務人需要提供相關登記文件的,應當對其舉借的外債進行逐項登記。第八條定期登記的債務人應在簽訂首筆外債合同後15日內持外債合同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此後,債務人應根據新簽訂的外債合同填寫外債簽約表,並於每月5日前報送外匯局。
逐筆登記的債務人應在外債合同簽訂後15日內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第九條實行逐筆登記的債務人應持下列全部或部分文件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壹)外債合同原件及復印件。合同為外文的,應附合同主要條款的中文譯文,並加蓋債務人單位印章;
(2)中資機構還應提供其國外貸款的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文件或國外貸款余額控制指標文件的原件及復印件;
(三)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提供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境內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外匯局審核上述文件材料後,對符合要求的,頒發外債登記證。第十條延期付款項下非信用證形式的貿易融資,債務人應在貨物進口後15日內,持延期付款合同、進口貨物報關單正本(進口付匯核銷專用章)、進口付匯核銷單正本和商業發票正本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第十壹條延期付款項下開立90天以上遠期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應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和進口付匯備案單辦理開證手續。境內金融機構承兌後,發行人為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的,發行人應辦理正規註冊手續;發行人為內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應在受理後15日內憑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遠期信用證到外匯局逐筆辦理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