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及其分支機構是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業務的監督管理機關。 其中結售匯業務的市場準入和退出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外匯局審批,結售匯業務的日常監管、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核定和調整、非現場檢查由外匯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實施。 外匯局有權否決金融機構的結售匯申請,暫停或取消非法外匯指定銀行的結售匯資格。
第三條本暫行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包括中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中資金融機構是指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城鄉商業銀行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所稱的外國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和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
(二)客戶結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為客戶辦理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的兌換業務。
(三)自行結售匯是指外匯指定銀行因自身業務需要而產生的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的兌換。
(四)結售匯周轉頭寸是指經外匯局批準,由外匯指定銀行持有,專門用於結售匯周轉的資金,包括具體金額和規定的浮動幅度。
第四條經營結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非外匯指定銀行不得經營結匯和售匯業務。
第五條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與客戶的結售匯業務和自身的結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結售匯業務管理的規定,並分別進行管理和統計。
第六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遵守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規定,及時通過銀行間市場補足超限額的結售匯頭寸。未經外匯局批準,不得對自身資本和金融項目結售匯需求進行套期保值。
第七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設立獨立的結售匯賬戶。在結售匯賬戶項下,應區分與客戶結售匯、自身結售匯、系統內結售匯頭寸和市場內結售匯頭寸,分別核算。
第八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結售匯單據留存制度,按照與客戶的結售匯業務和自身的結售匯業務分別留存相關單據,留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第九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報送結匯、售匯和周轉頭寸數據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相關報表和資料。
第十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實行大額結售匯交易備案制度。
第十壹條外匯局實行審核、問卷等制度。外匯指定銀行主管結售匯業務的負責人(部門經理或主管行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