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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壹下加入WTO我國行政執法面臨的問題(需要個人觀點,拒絕抄襲他人的觀點,)

壹,加入WTO後我國的依法行政(舊稿)

WTO規則作為全球多邊貿易規則,其規範的對象乃是締約方政府的行政行為。正如世界貿易組織所宣示的:WTO規則“是世界上大多數貿易國通過談判簽署的,為國際商業活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規則,其本質是契約,約束各國政府將其貿易政策限制在議定的範圍內”。我國加入WTO後,首先受到影響將不是“企業”而是“政府”。我國的依法行政將不再完全屬於國內行政管理問題,而要受到國際協議更多的制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對此有充分的認識,以積極姿態應對WTO規則對我國行政法治建設提出的新的課題。本文擬就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據、行政行為方式以及行政救濟制度等方面,就加入WTO與我國依法行政的關系作壹論述。

壹、WTO規則與我國政府行政行為的依據

加入WTO意味著WTO法律規則將成為我國行政法的重要淵源,所謂“依法行政”在依據上將發生重要變化。

眾所周知,WTO使世界唯壹處理國家(單獨關稅區)與國家(單獨關稅區)之間貿易規則的國際組織。其成立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貿易盡可能自由地流動,消除貿易壁壘,鼓勵各締約方政府嚴格地遵守WTO的規則和紀律,並履行其承諾,保持其貿易政策的透明度和可預見性。

WTO的法律基礎為《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喀什宣言》以及附件中的壹系列適用協定。世貿組織協定是經各成員立法機構以憲法程序正式批準的國際條約,立法機構在批準這壹協定時也承擔了使國內立法與世貿規則接軌的義務。

這壹系列協定確定了壹些基本的法律原則,為國際商業活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規則,對締約方政府的對外貿易管制提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建立世貿組織協定》第16條明確規定“各成員應保證其法律、規章與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項協議規定的義務”。這也表明世貿組織成員有義務使其國內立法與世貿協議相壹致。《關於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24條的解釋諒解》在原第24條規定的基礎上也增加了“成員放應對遵守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全面負責。締約(國)方應該采取壹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證在它的領土內的政府和當局及地方政府和當局能遵守本規定的各項規定”,如果地方政府沒有遵守有關規定,成員甚至有可能被要求提供賠償。

因此,無論從WTO性質、法律地位還是從WTO規則看,WTO約束的是締約方政府的外貿行政管制行為以及與此相關的對國內經濟的管理行為。中國與世界貿易組織達成的關於中國加入WTO的議定書之19條規則詳細規定了中國國內的行政管理問題,沒有壹條涉及企業行為。個人或者企業,雖然是外貿活動的主體,他們要與本國和其他各國的法律打交道,但他們並不是WTO協定的當事方,不是WTO權利義務的直接承受者。因為,WTO規則規範的主要對象不是作為單個的經濟交往主體,而是作為整體的壹個國家的政府行為,比如,透明度原則要求各成員方所實施的與國際貿易有關的法令、條例、司法判決、行政決定都必須予以公布,甚至某成員方政府與另壹成員方政府多締結的影響國際貿易的協定,也必須公布——這壹切顯然是針對所有WTO成員方政府所言的。中國加入WTO後,無論是采取將WTO規則轉化為國內法,還是將其直接納入國內法,WTO規則將成為我國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履行WTO協定的法律依據之壹,也即成為我國對外貿易行政管制的重要法律依據。

事實上,即使根據我國現行法律,WTO規則在我國現行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也是顯而易見的。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中華人民***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民事訴訟法的規定1987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聯合發布的《關於處理涉外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也指出:“當國內法以及某些內部規定同我國所承擔的條約義務發生沖突時,應適用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我國不能以國內法規定為由,拒絕履行所承擔的國際條約的義務”。無疑,在處理涉外民事案件上條約優於國內法已經成為壹項基本的規則。

中國加入WTO後,處理涉外民事案件時,如果國內法與WTO規則不相壹致,應該優先適用WTO規則。WTO規則成為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壹個極為重要的組成部分,而且其效力高於國內的壹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規章。因此,我國加入WTO後,壹個隨之而來的必然結果是,我國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隨之大大擴張,除了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等等以外,作為國際條約的WTO規則將占據越來越重要的位置。

二、WTO與行政行為模式的轉變

我國傳統的行政行為模式,比較強調行政的縱向管理職能,強調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管理和服從關系;強調行政行為的“權力”要素,比較忽視對權力的制約,忽視公***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平衡;強調行政行為的“單方性”,即行政主體只要在其法定的職權範圍內,即可自行決定和直接實施行政行為,不受行政相對人意誌的影響或者左右;強調行政行為的強制性,對強制性行政行為的制約比較忽視。與此相對應,傳統的行政救濟方式和程序單壹、範圍狹窄。

加入WTO後,我國依法行政的法律環境將發生重要變化,傳統的行政法律理論以及在此指導下的行政模式都將面臨巨大沖擊,強制性、單方性 、不透明性、程序欠缺的傳統行政行為將被註重服務和引導的、透明的、程序法定的、救濟周全的行政行為所代替。

具體而言,加入WTO後,我國的行政行為將在以下幾個方面發生重要轉變:

(1)行政行為理念由傳統的管理理念轉為管理與服務並重

中國入世,意味著政府將承擔更多的服務職能,要“以服務導向代替傳統的政府中心主義”(王世雄《規範政府管理方式,提高政府治理水平》《新華文摘》2000年10)這種服務導向要求政府能夠為境內企業提供公開的、多方面的幫助,這是經濟全球化給我國政府的行政行為要帶來的挑戰。從而行政法將更強調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對話和合作,行政將不僅僅是縱向的管理,行政將更多地意味著“服務”。尤其是有關行政主管機關與國內企業之間的溝通、協作關系將日顯重要。因為,作為政府,壹方面要對本國制定的法律法規與WTO規則的壹致性負責,還要對本國企業界的行為負責,如果政府或者企業的行為違反了WTO規則,中央政府首先要對外承擔責任。但是政府難以直接監控國內每壹個企業的情況,更難以比較直接了解其他締約方和企業違反WTO規則的情況,於是企業和政府為了保證充分利用WTO規則並從中獲得利益,必須充分地協作與溝通,企業應該將了解的情況及時報告政府,以便政府根據WTO規則,采取相應措施,維護國家經濟安全,維持國際收支平衡,保護本國企業的合法利益。政府也應該積極與企業合作,了解情況,收集證據,只有這樣才能在提起WTO爭端解決程序時處於有利地位。這壹切有賴於行政主體的服務意識的真正確立及其與企業之間的有效的溝通和充分的合作。

根據WTO規則,政府的服務功能還體現在,政府有義務設立咨詢點,方便本國或者其他成員方的企業了解本國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技術信息,政府負有答復和提供相應資料的義務。GATS第三條規定,在該領域每個成員必須設立咨詢點,依其他成員的請求,提供與GATS適用相關的或者影響其適用的普遍性的所有相關措施的特別資料。《動植物檢疫協議》則規定,政府設立的動植物檢疫咨詢點,負責提供涉及動植物檢疫措施的咨詢的處理答復以及處理相關文件。

(2)WTO與抽象行政行為

WTO規則的壹個重要的規定是透明度要求,主要規定在1994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0條、服務貿易總協定第3條、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63條。根據這些規定,成員方所實施的與國際貿易有關的法令、條例、司法判決、行政決定,都必須迅速予以公布,以便各國政府以及企業熟悉之。壹方成員與另壹方成員所締結的影響國際貿易的協定,也必須公布,以防止成員方之間進行不公平的貿易。無法公布時,必須提供公眾可以獲得的條件。這壹要求通常稱為透明度原則。透明度要求有助於促進成員的法律法規與世貿規則的壹致性,同時又為判斷、監督成員的法律法規是否與世貿規則壹致提供了壹個初步的、堅實的基礎。

為了加強WTO各成員方的貿易政策的透明度以及強化對成員方貿易政策評審的有效性,WTO規則要求各成員方及時將貿易政策與措施及動態變化情況通報WTO秘書處。世界貿易組織的整個協議中包含有200多項有關通報的要求,涉及到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等多個方面。例如《服務貿易總協定》第3條規定:每壹成員方應立即或者至少每年壹次將采用的對根據本協議已對其承擔具體義務的服務貿易有重大影響的新的法律、規章或行政命令,或對現行法律規章或行政命令所作的任何修改通報給服務貿易理事會。通報是各成員方必須履行的壹項重要義務,這是貿易政策透明化的壹個重要制度。

因此,加入WTO後,為了履行WTO規則,我們的行政立法行為以及政府制定規範性文件的行為需要進行改革。

目前,我國的行政法規體系還不符合世貿規則的透明度要求。近年來,我國在涉外稅收、外匯管制、加工貿易等方面的政策調整比較頻繁,但是法律政策制定的程序以及法律體系本身和金融制度等缺乏透明度。壹些政策的出臺,由於缺乏信息溝通渠道,往往是外商投資企業等在經營中遇到了問題,才知道有關的法律法規已經改變。

我們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徹底清理現行的各種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措施,不符合我國所作的承諾的,該廢止的要廢止,與WTO規則相悖的則要修改。凡需要實施的都必須在指定的公開出版物或專門出版物上發表。目前,法律法規清理的各項工作正在緊張有序地進行,法律法規和政策性措施公開的及時、完整、順暢也有很大提高。

值得我們特別註意的是,入世以後如何處理各級政府和政府職能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在政府實際工作中,規範性文件的作用是很難馬上被取代的,它是很多政府行政執法機關實際的執法依據。而規範性文件的負面作用是顯而易見的:不透明、效力低,分散混亂;從本位利益出發制定規範性文件,如以地方“紅頭文件”築起灰色的圍墻,分割封鎖壟斷本地的消費市場,通過地方政府制定規範性文件確定本地利益或者本地當事人利益優先的原則,部門制定規範性文件為壟斷行業張目。在加入WTO後,這種規範性文件處理不當將嚴重損害我國對外的經濟形象和經濟利益,並可能被其他成員方訴諸WTO爭端解決機構。如,WTO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即TRIM)確立了發達國家在3年內,發展中國家在5年內取消如下壹些不適當的投資措施:限制投資者企業在東道國生產用的原材料的進口量,限制投資者企業在當地生產的出口產品的數量、價值和比例,限制投資企業者的外匯使用權,規定必須使用國內供應的產品等措施……,我國最近修改了外商投資企業法當中與這些規定不符的部分。但這些規定很可能因為地方政府的規範性文件而遭到破壞,從而引起嚴重的法律後果。

基於此,有的學者主張取消政府制定規範性文件的權力,相關措施清理後統壹到法規或規章當中。我國現行法對規範性文件的界定是,它不屬於立法法所稱的立法,並且行政相對人可以經由行政復議途徑獲得救濟。筆者認為,入世以後,必須強調全國法制的統壹性,尤其要強調地方政府不能以地方特殊性為由,作出違背WTO規則和在上位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抽象行政行為,否則將給國家帶來極大的麻煩,對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也是極為不利的。但是,我國各地經濟狀況的差異性和不均衡性是客觀存在的,國家也要求各地因地制宜,在中央的統壹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積極性。因此,壹律取消規範性文件是不現實的。比較切實可行的做法是,首先實現政府制定規範性文件行為的權力明晰化,程序公開化、法定化,監督途徑多樣、方便、快捷。然後配合政府職能的轉變整合政府行政管理的領域,從根本上解決規範性文件滿天飛的問題。

(3) WTO與具體行政行為

二次大戰以後,世界各國政府的職能已經集中於對市場秩序、社會秩序的管制以及公***服務方面。近二十年來,包括歐美、日本在內的西方主要發達國家,紛紛放松政府管制,加大市場調節的力度,將壹些政府壟斷的項目轉移到市場競爭領域,利用社會力量分擔政府的部分職責,把市場競爭引入到壹些公***管理領域。比如日本就建立了大量的“第三部門”(政府和市場之間的非政府中介組織),將傳統由政府承擔的許多事務通過招標等方式轉由非政府組織完成。我國目前進行的行政管理體制改革也包括類似的內容,即政府職能下卸、管制放松將是壹個必然的趨勢。我國各級行政機關將從很多傳統的行政行為中退出,行業協會及會計、律師等社會中介組織將得到發展。這也是加入世貿組織的必然結果。壹方面世貿組織的宗旨是促進經濟貿易自由化,這就要求經濟市場化,放松政府管制,改變管制方法;另壹方面通過社會中介組織的橋梁紐帶作用,規範行業行為,協調企業關系,溝通政府與企業,對付國際跨國集團,進軍國際市場。

不僅如此,WTO規則賦予了傳統行政行為以新的含義,這些傳統行政行為的適用條件、方式、範圍、程度等等都無可避免地受到WTO規則的影響。尤其是行政調查、行政處罰(尤其是海關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尤其是進出口的許可)、行政征收(尤其是關於稅收的制度)、行政給付(如政府補貼行為等)。而壹些原來不為人們重視的行政行為方式將日益重要,如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規劃、行政補助。行政行為的方式將更加多樣化、規範化、程序化。可以認為,WTO規則直接涉及我國各種具體行政行為,需要行政機關按照WTO規則重新審視每壹種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比如就行政給付行為而言,政府的資助、補貼行為不當就會引起其他成員國根據WTO規則給予報復等。

值得註意的是,WTO規則約束的對象不僅僅是作為整體意義上的國家行政行為問題,而且將深入影響地方政府的各種行政行為。例如,服務貿易協定就涉及國內諸多法律和廣泛涉及國內地方行政行為。上個世紀的最後30年可以說是國際貿易發生重要轉折的的時期,國際服務貿易的出口增長速度超過了國際貿易的出口增長速度,年均增長超過了10個百分點,預計到2030年,服務貿易在國際貿易中將與貨物貿易持平,甚至有可能超過貨物貿易的比重,成為國際貿易的重要對象。我們需要註意的是,服務貿易與貨物貿易相比,對成員國法律的影響範圍是有區別的。壹國政府可以通過邊境措施對貨物貿易進行統壹的管理與調整,而服務貿易涉及政府的國內每壹個行業的政策問題,也即涉及各地方政府的行政行為問題。再例如國民待遇要求貨物壹旦進入壹國市場就必須得到與境內生產的同類貨物相同的待遇,這些待遇包括對進口產品和國產品在征收國內稅和在有關國內銷售、購買、運輸、分配所適用的法令法規方面的壹視同仁,以避免進口國利用國內稅收和相應的銷售制度來抵消關稅減讓的效果。因此,WTO絕不是僅僅涉及國家作為整體意義上的行政行為問題,而且廣泛涉及國內法和地方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涉及國內行政管理水平的全面提升問題。

(4)WTO與行政程序的法定化

WTO規則與行政程序的關系是極為密切的。事實上。WTO規則更多的是程序性的規定,如,行政行為的透明和公開就屬於行政程序的要求。進壹步健全我國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將是加入WTO後,推進我國行政法治化進程之當務之急。

根據WTO規則,通過行政程序法制化,將合理的、簡明的、有效率的行政程序制度化、法律化,促使行政機關選擇效率最優化的手段,克服人們往往為之心怵繁文縟節,提高行政效率,使得國內法律和國際條約的實施成為可能;行政程序將行政機關置於法律控制之下,它要求行政行為既符合行政實體法,又符合行政程序法(包括WTO規定的行政程序規則);行政程序能夠大大促進行政公開性,增加行政活動的透明度,使之易為利害關系方和外界了解和預測;可以為壹般公民參與行政活動,在公***管理領域依法行使主權,支持依法行政工作,減少不不要的行政糾紛,乃至創造社會安定局面,具有重要作用。

應該說,在我國,作為規制行政權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建設已經取得了顯著進展,1989年4月通過的《行政訴訟法》,走出了我國行政程序法制建設的重大壹步。在我國,它第壹次以法律方式宣告:違反法定程序,行政行為無效。嚴格地說,行政訴訟法與其他訴訟法壹樣,只是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制度,屬於事後監督範疇,人民法院通過審理行政案件,監督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合行政實體法並符合法定程序。我國1997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行政處罰法》以及1999年3月頒布的《行政復議法》是我國當代行政程序法制建設的兩個最重要的成果。《行政處罰法》,較好地體現了現代行政程序制度對於行政權的制約;它借鑒了西方的聽證制度——盡管這種借鑒是十分有限的,僅限於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處罰行為的壹部分處罰,但其對於完善我國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意義是不言而喻的。《行政復議法》的頒布,實現了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錯程序的法律化,同時它亦強調政府復議機構對行政行為的程序審查,因而,對於我國行政程序制度建設意義重大。

但是,總體而言,我國現有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缺陷仍然是明顯的,無法適應我國加入WTO的需要。

第壹,行政程序多授權部門立法而成,過於簡單,偏重於方便執法而不是保證行政行為的公正性,具有鮮明的管理色彩。我們感到,行政程序的授權立法嚴重削弱了行政程序本有的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制約作用。在許多西方國家,有專門的、統壹的行政程序法典,結合壹般性規定和特殊性規定規範行政程序行為。比如荷蘭的行政法通則和美國的行政程序法。在我國,制定統壹的行政程序法的呼聲也很高,但從立法現實來看,不同行政行為分別立法的傾向很明顯,如《行政處罰法》和正在起草的《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行為法》等。

第二、行政程序的公開性低,而程序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是行政機關接受公眾監督的前提,程序不公開,監督便無從談起。行政程序的公開性需要得到的法律的保證和確認。其中包括行政公開以及諸如告知、聽證、申請、異議等方式。它們是保障公民了解有利害關系的行政行為、參與行政管理、體現民主原則的重要方式和程序,必須以法律形式確認和設定,使之成為法定的行政程序。行政公開是現代行政的發展趨勢,也是WTO規則的基本要求。加入WTO後,尤其是與利害關系人有直接關聯的行政決定,其過程和結果必須公開。這壹點我國的《行政處罰法》已經有很好的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開,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該法還規定,對行政處罰舉行聽證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行政復議法》也強調“公開”,如規定了復議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但是現有規定仍然十分不夠。另外,近年來,我國許多地方政府機關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公開、程序公開,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尤其是鎮務、村務公開在各地得到推廣,取得的成效是明顯的。但是,同時應該看到,所有的壹切似乎還屬於“政府道德”的範疇,做了報章表揚、媒體宣傳,不做則也無妨,沒有法律責任加以制約。我們“必須大膽吸收和借鑒人類社會創造的壹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鑒當今世界各國包括資本主義發達國家的壹切反映現代社會化生產規律的先進經營方法、管理方法”。積極而不盲目地學習西方法治建設的經驗,是構築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需要,完善我國的行政程序制度也不例外。

第三、 違反程序法的現象常常得不到有效的救濟。在法定行政程序遭到破壞的情況下,如程序缺陷,濫用程序,順序倒置等,應該有嚴格的行政和司法途徑予以挽回和補救。行政途徑包括通過行政機關自身監督機制確定,或者通過行政復議制度確定,但是在法律上,目前還沒有十分明確、嚴厲的規定追究違反法定程序者的責任,來懲戒違法者,從而牢固確立和維護法定行政程序的尊嚴。 目前較多的是通過司法審查,來確定程序違法,即由行政相對人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後提起訴訟而引起,它不僅具有確定行政行為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的功能,也有認定違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為無效並予以撤消的功能。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可以審查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並依法予以撤消。問題是我們的行政訴訟法規定在認定了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並確認無效後,往往只能做出責令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實際上還是為程序違法開了綠燈。這表明我們目前的行政程序無論在制度上還是在觀念上都與國際通行的法律規則存在相當的距離。

三、WTO與我國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

加入WTO,客觀上要求我國進壹步完善我國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制度,以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註意到,幾乎所有WTO小協議都有關於司法審查的條款。GATT第10條規定,締約方應該以統壹、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實施該條規定的應當公布的法律性規定、司法裁決和行政決定,同時,締約方應保留或者盡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判庭或者程序,以便能夠特別對有關海關事項的行政行為迅速進行檢查和糾正。這種法庭或者程序應該獨立於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之外,它們的裁判構成判例,可以成為以後同類事項的準則。《補貼與反補貼協議》第23條、《政府采購協議》第20條等,也有壹些關於行政救濟的規定。這些規定的基本要求是:凡是有關對外經貿的政策措施,包括行政決定和行政裁決都必須為當事人提供司法救濟機會和司法救濟程序;如果從程序上沒有給當事人壹個司法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可以將該爭端提交到世界貿易組織。這壹些都給我們傳統的行政救濟模式提出了壹些新的課題。

首先,關於“行政終局性裁決”行為給予司法救濟機會和司法救濟程序的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凡是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壹般不予受理。但是,《反傾銷協議》第13條規定,反傾銷案件的有關當事人如對處理該案件的國家主管機構所作的最終裁決或行政復審結果不服,各成員方應允許其向司法部門提起訴訟;我國《反傾銷反補貼條例》沒有規定對傾銷裁決的司法審查程序。TRIPS第41條第四條規定了對於行政部門的終局決定或者裁決,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當給予當事人司法審查的機會。我國於2000年修改專利法,給予專利申請人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復審決定提出行政訴訟的權利。但商標法還有待修改。盡管2000年3月我國行政訴訟的司法解釋已經把原來壹些由行政終局裁決的行為納入了司法審查的範圍(註),但是還很有限。

另外,根據WTO規則,司法審查的範圍將涵蓋部分抽象行政行為。《服務貿易總協定》第6條要求:“在不違背壹國憲法和法律制度的前提下,每個成員應維持或盡快地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的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作出迅速審查,並在請求被證明合理時給予適當的補救。在這些程序不獨立於受委托作出有關行政決定的機構時,該成員應確保這些程序實際作出客觀和公正的審議”。因此,盡管在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抽象行政行為被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但是,在GATS中,涉及行政相對人利益的行政機關的政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將被逐漸納入司法審查範圍之內。

第三,我國行政審判的公正性將在世界範圍內接受評判。因此,我們的壹個重要任務是進壹步強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行政審判人員法治觀念尤其是行政審判人員必須迅速掌握WTO的協議和規則內容,學習涉外訴訟有關知識;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更必須樹立依法辦事意識,積極支持法院依法審判,***同塑造我國司法審查在國際上的良好形象。

如果說,“入世”以前我國的行政法治化進程的推進動力,主要是源於國內經濟體制改革以及由此引起的社會政治和經濟的變革的話,那麽,“入世”便意味著我國的行政法治化進程將更多地在“外力”的影響和作用下得到發展。入世對於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認真務實地關註兩種法律觀念和法律文化、兩種法律體系之間的沖擊與回應,對於推進新世紀中國的依法治國進程無疑具有重要意義。但是,目前我國政府工作人員對有關法律尤其是國際經貿規則、慣例、WTO規則體系的了解和掌握十分有限。必須提高我國政府工作人員和企業經營者對WTO規則知識的運用水平和國際法意識,來應對入世的沖擊,這也是我們理論工作真的任務。

西娌 發表於 2006-4-7 12:01:41

二,加入WTO與我國行政法治建設之芻議

作者:未知 文章來源: 2007-1-8 22:40:5

(自查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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