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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居間人的管理研究

1、鑒於自然人居間人法律含義上的模糊以及在其實踐中所存在的種種問題和隱患,從未來發展的角度來看,應將其納入資格管理序列。建議由中國期貨業協會(以下簡稱“中期協”)作為自然人居間人的管理機構,負責有關自然人居間人資格管理的具體操作規則的制定,建立並更新自然人居間人誠信數據庫,以及自然人居間人資格的考試、審核以及向社會公布、年檢、培訓、監督檢查、處罰等事宜。

2、在自然人居間人的資格標準方面,建議應采取區別制,即在立法上對單純從事居間業務的居間人和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的居間人設定有區別的資格條件。兩種資格可以兼獲,但需要分別進行核準。

(1)單純從事居間業務的居間人的資格條件。對於單純從事居間業務的居間人的要求可以相對寬松,具體應包括:首先,為其設定自然條件(包括國籍、行為能力等內容)和學歷條件;其次,明確居間人是否必須為專職;再次,為其設定身份禁止,即其不可是證監會、期貨交易所、期貨業協會以及期貨公司工作人員等規定;最後,在壹定期限內,沒有壹定程度或壹定性質的違法、違規行為以及不良誠信記錄。

(2)代理客戶從事期貨交易的居間人的資格條件。對於代理客戶進行期貨交易的居間人的要求須更為嚴格。壹是要求更高專業水準。應為該類居間人設定較高專業水平的資格證書,確保其具有足夠的期貨知識和分析能力代理客戶做出合理投資決策。二是從業經歷要求。如具有期貨從業經歷5年以上等。三是專職代理要求。為確保居間人能夠做出並執行有益於客戶利益的投資決策,必須保證其能夠有充足的工作時間和專註的精力以隨時跟蹤行情、分析走勢。四是嚴格禁入條件。如可將無不良誠信記錄的範圍擴大到證券、期貨領域之外的其他金融領域、自由職業領域(會計師和律師)等。此外,還可以在制定規章時考慮是否根據期貨業務的種類設置不同的要求,如對於從事金融期貨交易代理的自然人居間人要求再嚴格壹些。 鑒於機構居間人合法性的模糊以及其在實踐中所存在的種種問題和隱患,從未來發展來看,應將其納入資格管理序列。

機構居間人的業務資格應由證監會及派出機構核發。將機構居間人納入資格管理序列,並根據不同的業務範圍劃分類別,核發相應的資格。如分居間業務、代理業務、自營業務、期貨基金業務、境外期貨業務等,設定不同的資格限制和監管方式。在此基礎上,也可以考慮按照商品期貨、金融期貨等業務進行進壹步區別。 機構居間人在實踐中所存在的問題主要分為三類:

1、法律上的困境。機構居間人尚缺乏明朗的法律支持。雖然司法解釋中提到居間人可以是法人,但沒有明確非法人機構居間人是否可以存在(如合夥企業),是否所有具有法人資格的經營機構都可以從事期貨居間,以及機構居間人是否必須為專門從事居間業務的機構等。因此,期貨公司在與機構居間人進行合作時存在著壹定的顧慮。

2、財務及納稅環節的困惑。如果機構充當居間人,傭金自然應當直接匯到機構居間人賬戶中,但期貨公司不能確定該筆費用應如何進行賬務處理,以及在稅務方面是否可以稅前列支,機構居間人的居間收入的財務及納稅方面也無相關規定。

3、機構居間人自身的問題。首先,機構居間人的規模較小(如咨詢類司的註冊資本通常較低),抗風險能力也較弱。其次,很多從事期貨居間業務的機構專業程度不高,從事居間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具備期貨從業資格,開戶後的服務質量還有待提高。再次,缺少規範的監管模式及制度安排,容易產生全權委托或向客戶承諾盈利等問題。 機構居間人除為客戶和公司提供訂約機會外,其工作人員可能會存在代理客戶進行交易的行為。有的機構居間人還為客戶提供行情信息、交易設備或投資咨詢。此外,機構居間人也可能存在私下與客戶簽定獲利承諾或收益分配協議,或接受全權委托等現象。

身份轉化問題

與自然人居間人壹樣,在實踐中也無法嚴格杜絕機構居間人由居間身份向客戶代理人身份的轉化,可能會出現客戶將機構居間人的工作人員填入期貨經紀合同的有關授權條款的情況。壹旦客戶與居間人之間發生爭議,監管部門或法院很難認定接受委托的工作人員是代表公司代理客戶進行交易的,機構居間人可能會因此規避法律責任。

所以,如允許機構居間人同時成為代理交易人,在今後制定規範性法律文件或合同指引時,應對有關的操作細節進行明確規定。

代理行為的區別

在允許機構居間人從事代理業務的情況下,機構居間人的居間業務與期貨公司的經紀業務以及二級代理行為的區別

在允許機構居間人從事代理業務的情況下,機構居間人的代理交易業務與期貨公司經紀業務仍然存在差異。首先,機構居間人與其開發的客戶之間不可締結期貨經紀合同。其次,機構居間人不可為客戶在本機構開立資金賬號。再次,機構居間人不能成為期貨交易所會員,因此只能借助期貨公司的交易系統將交易指令傳送到交易所的交易平臺撮合成交。最後,機構居間人無結算資格,期貨交易所也不能直接對機構居間人結算。

期貨行業曾經出現的二級代理是指,期貨公司以外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在期貨公司開戶,並將其直接向客戶收取保證金存入該賬戶用於交易,同時,該機構代理客戶下單,並直接對客戶進行結算。機構居間人在可以從事代理交易業務的情況下,與二級代理的區別在於:首先,機構居間人開發的客戶直接與期貨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合同。其次,客戶在期貨公司擁有專門的資金賬號,資金不通過居間人劃撥。再次,期貨公司直接對客戶進行結算。最後,機構居間人不具備獨立的交易系統。

與其他市場主體的協調

機構居間人與其他市場主體的協調及是否存在非法理財問題

1、機構居間人與期貨公司的關系協調。機構居間人與期貨公司之間是壹種業務合作的關系,即居間關系,可以通過證監會及中國期貨業協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或雙方達成的居間協議,確定兩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2、機構居間人與投資咨詢機構、資產管理機構等的關系協調。通過證監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規定機構居間人的主體資格,從而明確投資咨詢機構、資產管理機構或者信托理財機構是否可以成為機構居間人。

在現實中,機構居間人很可能存在通過讓其員工接受客戶全權委托或與客戶約定利益分成方式進行非法理財的行為。此外,壹些機構居間人很可能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在期貨公司開戶,將從客戶處集資所得款項用於期貨交易。

異地管理

相對於自然人居間人,期貨公司對異地機構居間人的管理應更嚴格。機構居間人應由期貨公司統壹管理。期貨公司應直接與機構居間人簽訂居間協議,從而確保公司總部能夠清楚地了解機構居間人的必要信息,並通過協議明確規定身份告知、風險揭示、傭金比例、合作期限等重要事項,從而避免以後可能發生的不必要爭議。公司總部對機構居間人的管理還應包括傭金的核算與發放等方面。

機構居間人作為期貨公司的營銷終端與非法經營期貨網點的區別在於:第壹,機構居間人是合法成立的經營機構,應在合法的營業場所內開展業務,其具有證監會或協會頒發的居間業務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而非法網點則無此二證照。第二,機構居間人必須在人員上與期貨公司隔離。第三,為了區別於非法網點,居間人必須在法規所許可的範圍內進行協助辦理期貨業務,不可代理客戶辦理開戶手續。壹旦在有關的立法中將“期貨居間人”改為“期貨經紀人”、且將期貨經紀人的業務範圍擴展到代理交易的情況下,則可考慮允許機構居間人業務範圍包括向客戶提供期貨行情信息、交易設施。

利益構成和來源方式

機構居間人的利潤構成和自然人居間人基本壹致。在機構居間人的利潤來源方式上,有關的法規應對機構居間人的傭金實現方式以及計稅等有關問題予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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