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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的市場構成

1.期貨交易所

期貨交易所,就其作用而言系專門供期貨交易者買賣期貨合約的場所,就其法律性質而言系非盈利性會員制法人組織。

期貨交易所是期貨交易的專門場所不僅意味著給交易者提供了交易的“地方”,而且包括

(1)期貨交易所制定本交易所的交易規則和其它規章制度,報國家期貨管理部門批準後,對交易者具有約束力。所有交易行為必須按交易規則規範地進行。

(2)期貨交易所制定本交易所的標準合約,有利於減少交易者因對期貨合約本身理解不同而引起的糾紛。

(3)為交易所會員提供合約履行及財物方面的擔保。凡在交易所內簽定、買賣的期貨合約只要符合交易所的有關規定即可獲得此種擔保。在交易所內達成的交易,如果買賣壹方違約,有交易所替代違約方履行合約責任,相應地,交易所向違約方主張有關權利,並通過強行平倉、動用結算保證金、擔保基金等措施防止事態進壹步惡化、擴展。因此,交易者不必擔心由於對方違約而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

(4)交易所設立仲裁機構,對會員以及會員與客戶之間的爭議做出裁決,該裁決壹般為終局裁決。

(5)期貨交易所公布即時行情,根據場內成交情況編制包括期貨商品的成交量、最高價和最低價、開盤價和收盤價、結算價等交易信息的日報表、周報表、月報表和年報表,使場內、場外交易者能了解有關信息,使交易價格具有公開性,有利於期貨交易價格發現功能的實現。

2.期貨經紀商

期貨交易所采用會員制,只有交易所會員才能進場交易,所以眾多的非交易所會員的公司和個人只有委托交易所會員才能進行交易。壹部分會員逐漸成為專門代理客戶交易的經紀公司,另外在客戶和會員之間也有大量的經紀公司。前壹種經紀公司本身就是交易所會員,可以直接進場交易,能更快地執行客戶的指令。而後壹種經紀公司只能經過再次或多次委托,才能進入期貨交易所,所以客戶如委托後壹種經紀公司,要承擔比委托前壹種經紀公司更大的風險:

第壹,多重委托必然導致客戶下單時間的延緩,客戶的指令不能得到及時完成;

第二,交易環節增多,使客戶指令成交的機會減少,交易風險增加;

第三,多重委托給私下對沖創造了條件;

第四,多重委托可能造成客戶之間利益無法區分。正因為客戶委托非交易所會員的經紀公司進行期貨交易要承擔更大的風險,這種經紀公司收取的費用往往要低於交易所會員的經紀客戶,以吸引客戶。

3.期貨投資者(客戶)

期貨投資者是通過期貨經紀公司進行期貨交易的單位或個人。但並不是所有的個人和單位都能從事期貨交易。就個人而言,要成為期貨交易的合格主體,首先應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得委托期貨經紀公司從事期貨交易,這種規定來源於民法的基本原則,同時考慮到期貨交易這種專業性活動與他們的年齡、精神、智力狀況不相符。另外,在期貨交易中有違法行為的個人自違約事件了結之日起壹段時間內被禁止參與期貨交易。為防止利用行政權力及內幕消息謀利,國家期貨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被禁止從事期貨交易。為保護交易的公正性和廣大投資者的利益,除上述人員被禁止參與期貨交易外,下列人員的交易行為應在壹定範圍內受到限制:擁有期貨經紀公司壹定比例股權的個人或單位的負責人;壹定比例的股權被期貨經紀公司所擁有的單位的負責人;期貨經紀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期貨交易員、財務人員及其他職員。以上人員的交易指令與其他期貨投資者的交易指令條件相同時,期貨經紀公司應當優先執行其他期貨投資者的交易指令。 欺詐問題是期貨交易中壹個十分復雜的問題。期貨交易中,欺詐的主體十分廣泛,並且貫穿於整個交易過程,形態復雜多樣。司法實踐中對欺詐行為的認定更多的是套用合同欺詐的理論和原則,缺乏適用於認定期貨交易欺詐的壹定標準。

期貨交易中的欺詐,從主體區分,可分為期貨經紀商的欺詐、期貨顧問商的欺詐、期貨投資基金管理組織的欺詐;從交易過程劃分,可分為客戶進入期貨交易市場以前的欺詐和客戶進入期貨交易市場以後的欺詐;從具體表現形態上,可分為發布片面強調從事期貨交易獲得的可能性、不充分說明存在的風險的廣告或宣傳;向期貨投資者作獲利的保證,或與其約定分享利潤或分擔虧損,以吸引客戶;提供的市場行情、交易報告書、結算報告書等文件中,有虛假或容易使人誤解的記載或陳述,隱瞞重要事項等等。

期貨交易中的欺詐從其性質上來說是壹種民事欺詐,但與壹般民事欺詐相比,又有自己的特點,在認定上應有別於壹般民事欺詐。壹般民事關系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在期貨交易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並不對等,這尤其表現在客戶與期貨經紀商、期貨顧問商、期貨投資基金管理組織的關系上。對於客戶來說,期貨交易是壹個陌生且復雜的領域,而對方則是由專業人士組成的有雄厚經濟實力的專業性組織,雙方地位明顯不對等。根據保護弱小壹方的法律原則,法律應傾向於保護客戶利益,而對經紀商、顧問商、投資基金管理組織的行為加以嚴格限制。表現在欺詐問題上,法律應讓經紀商、顧問商、投資基金管理組織承擔更多的誠實信用義務和勤勉義務,這幾類組織應對任何捏造虛假事實、隱瞞真相以至引人誤解的行為承擔責任。 壹、經紀委托風險

即客戶在選擇和期貨經紀公司確立委托過程中產生的風險。客戶在選擇期貨經紀公司時,應對期貨經紀公司的規模、資信、經營狀況等對比選擇,確立最佳選擇後與該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委托合同》。投資者在準備進入期貨市場時必須仔細考察、慎重決策,挑選有實力、有信譽的公司。

二、流動性風險

即由於市場流動性差,期貨交易難以迅速、及時、方便地成交所產生的風險。這種風險在客戶建倉與平倉時表現得尤為突出。如建倉時,交易者難以在理想的時機和價位入市建倉,難以按預期構想操作,套期保值者不能建立最佳套期保值組合;平倉時則難以用對沖方式進行平倉,尤其是在期貨價格呈連續單邊走勢,或臨近交割,市場流動性降低,使交易者不能及時平倉而遭受慘重損失。因此,要避免遭受流動性風險,重要的是客戶要註意市場的容量,研究多空雙方的主力構成,以免進入單方面強勢主導的單邊市。

三、強行平倉風險

期貨交易實行由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經紀公司分級進行的每日結算制度。在結算環節,由於公司根據交易所提供的結算結果每天都要對交易者的盈虧狀況進行結算,所以當期貨價格波動較大、保證金不能在規定時間內補足的話,交易者可能面臨強行平倉風險。除了保證金不足造成的強行平倉外,還有當客戶委托的經紀公司的持倉總量超出壹定限量時,也會造成經紀公司被強行平倉,進而影響客戶強行平倉的情形。因此,客戶在交易時,要時刻註意自己的資金狀況,防止由於保證金不足,造成強行平倉,給自己帶來重大損失。

四、交割風險

期貨合約都有期限,當合約到期時,所有未平倉合約都必須進行實物交割。因此,不準備進行交割的客戶應在合約到期之前將持有的未平倉合約及時平倉,以免於承擔交割責任。這是期貨市場與其他投資市場相比,較為特殊的壹點,新入市的投資者尤其要註意這個環節,盡可能不要將手中的合約,持有至臨近交割,以避免陷入被逼倉的困境。

五、市場風險

客戶在期貨交易中,最大的風險來源於市場價格的波動。這種價格波動給客戶帶來交易盈利或損失的風險。因為杠桿原理的作用,這個風險因為是放大了的,投資者應時刻註意防範。

無負債結算制度和風險準備金制度。 期貨交易作為壹種獨特的交易方式,具有不同於現貨交易的特點。與現貨交易相比較,兩者之間主要存在以下區別:1.交易對象不同壹是交易的標的物不同。現貨交易,無論是即期交易還是遠期合同交易,交易標的物都是實物,所以現貨交易又稱實物交易;而期貨交易的對象不是具體的實物商品,而是由交易所制訂的壹紙“標準化的期貨合約”。二是交易對象的範圍不同。現貨交易可以用於市場上的所有商品;而用於期貨交易的商品範圍較窄,壹般以可以標準化和耐儲存的初級產品為主。具體地說,能夠以期貨形式交易的商品應符合四個條件:

①具有價格風險;

②經營者有轉嫁風險的需求;

③商品耐儲耐運;

④商品的規格和質量等級容易劃分。

具備這些條件的商品有小麥、大豆、谷物、棉花、原糖、家畜、有色金屬、能源產品和林產品等。

2.交易主體不同現貨交易的主體主要是生產者、經銷商和消費者;而期貨交易的主體多為套期保值者、經紀人和投機商。

3.交易目的不同現貨交易中,交易雙方以買賣商品為目的,除了出現不可抗力和極為特殊的原因,壹般必須進行實物交割;而期貨交易的參加者是以套期保值、規避風險或風險投資為目的,壹般不進行實物交割,而是在到期之前進行對沖,以取得差價。

4.交易方式不同現貨交易壹般分散進行,並無特定的場所,交易雙方多以面談的方式協商議定交易條件,交易合同內容無需公開;而期貨交易是通過經紀人在期貨交易所內以公開、公平的方式進行交易,交易價格經過公開競價敲定,雙方達成交易信息是公開的,任何場外交易、私下交易(如私下對沖)都是無效和非法行為。

5.交易關系不同在現貨交易中,達成交易的雙方必須直接承擔合同責任關系;而在期貨交易中,期貨合約交易的雙方分別與清算所建立合同關系,他們之間並無直接的合同責任關系。

6.交易保障不同現貨交易以《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等法律為保障,合同不能兌現時要用法律或仲裁的方式解決。而期貨交易是以保證金制度為保障,實行無負債運營,確保合約雙方到期履約。期貨交易所為交易雙方提供結算交割服務和履約擔保,實行嚴格的結算交割制度,違約的風險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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