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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填寫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

關於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促進領導幹部廉潔從政,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黨的有關規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領導幹部包括:

(壹)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中的縣級以上幹部(含縣級人大代表,下同);

(二)相當於縣級以上幹部的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

(三)大型、超大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中層以上領導人員,中型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國有控股金融企業)領導班子成員。

本規定適用於不擔任副調研員以上領導職務的幹部和已從現職退休但未辦理退(離)休手續的幹部。

第三條領導幹部應當報告以下事項:本人婚姻變化、配偶及子女移居、就業等。

(1)我婚姻的變化;

(二)本人持有因個人原因出國(境)證明;

(三)本人因個人原因出國(境);

(四)子女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的情況;

(五)子女與港澳臺省居民結婚的情況;

(六)配偶及子女移居國(境)外的情況;

(七)配偶及子女的從業情況,包括配偶及子女在國(境)外的從業和任職情況;

(八)配偶及子女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條領導幹部應當報告下列收入、房產、投資等事項:

(1)本人工資及各種獎金、津貼和補貼;

(二)講學、寫作、咨詢、審稿、書畫等勞務收入;

(三)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產情況;

(四)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子女以其他方式投資或者持有證券、股票(含股權激勵)、期貨、基金、投資保險等金融產品;

(五)配偶、* *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未上市公司和企業的;

(六)配偶、子女隨* * *登記註冊的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或合夥經營。

第五條領導幹部應當在每年6月65438+10月31前,就上壹年度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所列事項進行集中報告。

第六條領導幹部發生本規定第三條所列事項的,應當在發生後30日內填寫《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壹)》,並按照規定報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上報的,應當在特殊原因消除後及時補報,並說明原因。

第七條新任領導幹部應當在符合報告條件後30日內,按照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領導幹部辭去公職的,應當在提出辭職申請的同時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第八條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按幹部管理權限由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受理:

(壹)中央管理的領導幹部向中央組織部匯報工作,匯報材料由領導幹部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沈倩後,移交組織(人事)部門的黨委(黨組)。

(二)屬於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幹部,向本單位組織(人事)部門報告;不屬於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幹部,向上壹級黨委(黨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報告材料經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字後,報送領導幹部所在黨委(黨組)組織人事部門。

因領導幹部職務變動導致受理機構發生變化的,原受理機構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及時將該領導幹部的舉報材料移送新的受理機構。

第九條領導幹部在執行本規定時,認為有需要請示的,可以要求組織(人事)部門受理舉報。

請示事項屬於執行中的具體問題,受理舉報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認真研究並及時答復舉報人;屬於本規定解釋的,受理舉報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請示,並根據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的意見答復舉報人。發言人應當按照組織的答復辦理。

第十條舉報人未按時舉報的,有關組織(人事)部門應當督促其舉報。

第十壹條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報告進行總結和綜合,並對存在的共性問題進行專項治理。

第十二條組織(人事)部門在幹部監督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和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幹部報告的個人有關事項。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在履行職責時,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資料。

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時,經本機關、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涉案領導幹部報告的個人有關事項材料。

第十三條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接到有關舉報,或者群眾反映在幹部考核、考察、檢查工作中領導幹部涉及個人有關事項問題突出的,可以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經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對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材料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受理舉報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指定專人妥善保管舉報人的舉報材料。

第十五條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和組織(人事)部門應加強對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領導幹部應當按照本規定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自覺接受監督。

第十七條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責令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調整工作崗位或者撤職處分。構成違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壹)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告的;

(二)未如實報告的;

(三)隱瞞不報的;

(四)不按照組織答復的。

未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同時該事項又構成違紀的,按照有關規定合並處理。

第十八條本規定第三條第(六)項所稱“國(境)外”,是指領導幹部的配偶、子女已取得外國國籍,或在國(境)外取得永久居留權或長期居留許可。

本規定第四條所稱“* * *共同生活子女”,是指領導幹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撫養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規定第四條第(三)項所稱房產,是指領導幹部本人及其配偶、與* * *共同生活的子女為所有人或者* * *占有的房屋。

第十九條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組織部、中央監察部可以根據工作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情況,制定有關規定。

第二十壹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政府需要擴大報告範圍或者細化實施程序的,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各自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組織部、中央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印發的《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收入申報規定》和2006年印發的《黨員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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