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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經紀行為,促進經紀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傭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第三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四條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經紀資格的認定;

(二)經紀人的登記註冊;

(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

(四)指導經紀人自律組織的工作;

(五)國家賦予的其他職責。第二章 資格認定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考核批準,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後,方可申請從事經紀活動: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從事經紀活動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申請經紀資格之前連續三年以上沒有犯罪和經濟違法行為。第七條 從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和國家有專項規定的其他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已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經專門考核合格,取得專業經紀資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發給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第三章 經紀組織第八條 經紀人事務所由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合夥設立。

經紀人事務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壹定的資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作為合夥人發起成立;

(四)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五)專門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六)合夥人之間訂有書面合夥協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紀人事務所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合夥人對經紀人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九條 經紀公司是負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

設立經紀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註冊資金在十萬元以上;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壹定數量的專職人員,其中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不得少於五人;

(四)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五)專門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六)《公司法》及有關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非經紀行業現職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在經紀人事務所或者經紀公司兼職從事經紀活動。第十壹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成為個體經紀人:

(壹)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壹定的資金;

(三)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四)有壹定的從業經驗;

(五)符合《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其它規定。

個體經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並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無限責任。第十二條 除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個體經紀人外,其它經濟組織從事經紀活動,需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並辦理登記註冊。第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個體經紀人和兼營經紀業務的經濟組織,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或者變更登記。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受理登記註冊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登記註冊或者不予核準登記註冊的決定。第四章 經紀活動第十四條 經紀人依法進行經紀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

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核準的經紀範圍內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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