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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代客即期和遠期外匯交易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防範匯率風險,穩定進出口貿易(包括其他對外經濟活動)成本,開展即期和遠期外匯交易,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中國銀行可以接受境內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簡稱客戶)的委托,代理買賣即期和遠期外匯。

其他金融機構經營前款規定的業務,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外匯交易是指各種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的交易。第四條客戶委托中國銀行或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指定金融機構)買賣即期和遠期外匯,必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批準,但以下兩種情況除外:

(壹)獲準經營外匯業務的專業銀行、金融機構和外商投資企業,可以用自有或自籌外匯資金在國際金融市場上買賣即期或遠期外匯,也可以委托指定的金融機構代為買賣。

(二)前款規定以外的客戶在境內借入現金和接受外匯捐贈,經批準在境內金融機構開立賬戶儲存現金的,可根據對外貿易合同或其他經濟協議委托指定的金融機構買賣即期或遠期外匯。第五條即期和遠期外匯交易必須堅持自願原則。第六條金融指定機構應當根據與客戶簽訂的貿易合同或者其他經濟協議,代客戶買賣即期和遠期外匯,但代其辦理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外商投資企業除外。第七條客戶委托指定金融機構辦理即期和遠期外匯交易時,客戶應當提供履約擔保。履約擔保可以用外匯額度抵押,也可以用現金提前支付履約保證金。

外匯額度用於抵押擔保的,必須同時提供開戶銀行出具的等值人民幣保函。

如果用外匯額度提前形成預借現金履約保證金,僅限於形成美元。第八條客戶辦理遠期外匯交易,應當按照第六條的規定向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提交申請表和交易合同或經濟協議復印件。經外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客戶應委托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指定金融機構購買遠期外匯。第九條外匯額度用於提前結匯、提前支付履約保證金的,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在客戶出具的《外匯額度支付通知書》上簽註日期、蓋章並扣劃外匯額度。同城客戶必須在背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異地客戶七個工作日)買入美元並存入指定金融機構的“保證金專用存款”賬戶。

外匯額度抵押的,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將客戶使用的外匯額度劃入指定金融機構的外匯額度賬戶。

委托期權業務的,只能用外匯額度做抵押,但交易時要交的期權保險費可以提前兌成現金。第十條指定金融機構辦理即期和遠期外匯交易時,凡使用外匯額度提前結匯並提前繳納遠期外匯交易履約保證金的客戶,必須通過“保證金專用存款”賬戶進行核算。但如果客戶使用原現金預付履約保證金進行外匯買賣,仍通過“已收存款”科目核算。第十壹條進口付匯晚於交割日期使用外匯額度提前形成現金的,指定金融機構應將交割獲得的貨幣頭寸恢復至“保證金專用存款”賬戶暫存;使用原現匯的,指定金融機構應將交割所得的貨幣頭寸存入“存款已收”賬戶。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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