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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傾銷的定義

關於傾銷的確定

壹、傾銷價格的確定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協議》第2條第1款的規定,壹項產品從壹國出口到另壹國,如果該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出口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即低於其正常價值,該產品就被認為是傾銷。這裏的同類產品是指在所有方面都跟出口產品相似的產品,或雖在所有方面與出口產品不盡相同,但具有與該產品非常類似的特性的其他產品。由此可見,認定傾銷是否存在取決於兩個價格的比較:“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如果經調查認定傾銷成立,則二者之間存在的差額即是傾銷幅度。

所以,確定是否構成傾銷,首先要確定傾銷價格的標準。根據《反傾銷協議》第2條第2款的規定,確定“正常價值”有三種方法。其中,第壹種方法是最主要、最常用的方法,只有在第壹種方法由於存在特殊情況不能使用時,才使用另外兩種方法。

(壹)國內市場價格

根據美國反傾銷法規定,國內市場價格是指:(1)被調查或類似產品對美國出口時的價格;(2)在出口國的主要市場出售或要約出售的價格;(3)以通常批發數量決定的價格;(4)為國內消費在正常交易過程中的價格。

歐洲***同體反傾銷法中的國內市場價格是指:同類產品在出口國或原產國消費,在正常交易過程中實際已支付或可支付的可比價格。

在美國反傾銷法中,在計算國內價格時,為了使價格接近真實的出廠價格,如果國內價格沒有包括下列因素,則要加上:為備妥商品適於運輸到美國的所有容器和包裝費用,以及其他成本、支出和費用。

壹般是采用實際銷售價格而不是采用要約銷售價格作為決定外國市場價值的基礎,只有在沒有實際銷售時,壹般才考慮采用要約銷售。只有起初的要約銷售,即要約提出後,可能被合理地期待接受,這樣的要約銷售才可以用來決定外國市場價值。

(二)第三國價格

第三國價格也就是以產品出售到第三國市場銷售的價格作為“正常價值”。由於實踐中可能存在許多除出口國與進口國之外的“第三國”,因而就存在壹個選擇哪壹個國家作為“第三國”的問題。選擇第三國的標準如下:1&rt;向第三國出口的產品應是向進口成員國出口產品的相同或類似產品;2&rt;產品在第三國的銷售也是用於其國內消費;3&rt;向第三國出口該產品的數量不得小於向進口成員國出口數量的5%;4&rt;在第三國的銷售不存在低於成本銷售的非正常貿易情況。

在美國反傾銷法中,適用第三國價格的條件是:國內市場銷售在數量上不充足,以致不能形成有意義比較的基礎,或國內市場價格要求的其他因素缺少,在這種情況下,外國市場價值可以通過第三國價格來決定,即該種或類似商品(在壹般交易過程中,以通常批發數量)向第三國出口銷售或要約銷售的價格。按美國法壹般原則,如在國內市場的銷售少於對第三國銷售的5%,則被認為是不充足的。

歐洲***同體反傾銷法規定的比較籠統,當同類產品在出口國或原產國的國內市場沒有銷售,或者因為其他原因使國內市場銷售不允許適當比較,可以采有同種產品出口到任何第三國的可比價格,壹般是代表價格。

美國反傾銷法中,壹般向單壹國家的銷售被用作第三國價格的基礎,在選擇合適的參考國時,壹般選擇出口產品最類似於向美國出口產品的國家,只要向該國出口的數量作為比較目的是充足的;如果類似性不成為問題,則參考國選擇出口銷售占最大數量的國家,包括對美國的銷售。如果向兩個或更多國家出口數量大致相同,則選用其市場構成和開發上最類似於美國市場的國家。當向單壹國家的銷售不能提供充分的樣品時,美國法律規定可采用對壹定第三國的累積數量。

如果國內市場價格相同,如下列因素沒有包括進第三國價格,則要加上:為備妥商品適於運輸到美國所有容器和包裝費用,以及其他成本、支出和費用。

外國制造商在國內市場或第三國市場經常以不同價格出售商品,在此種情況下,通常對決定外國市場價值所有商品的銷售價格進行加權平均,然而,如果至少80%的商品是以同壹價格在被調查市場出售,則該價格可替代加權平均價格。

(三)構成價值

以結構價格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依據。所謂構成價格是指產品原產地國的生產成本另上合理數額的管理費、銷售費、壹般費用和利潤。這裏的生產成本費用應根據受調查的出口商或生產商存有的記錄計算,這些記錄應符合出口國普遍接受的會計原則,合理反映與生產有關的成本以及有關產品的銷售。反傾銷調查當局應考慮全部現有的成本適當分配的證據,該分配應是在歷史上壹直被出口商或生產商所使用的。關於管理費、銷售費、壹般費用和利潤的計算,應以與生產有關的實際數據以及出口商或生產商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相關產品的銷售為根據。

構成價值計算方法是歐美國家普遍采用的方法,在國際反傾銷守則中也確定了構成價值的因素:原產國生產成本;合理數量的管理費用、銷售費用和其他費用;利潤。

歐洲***同體反傾銷法中構成價值的因素類似於國際反傾銷守則的規定,不同的是歐洲***同體反傾銷法中總生產成本由狹義生產成本加上合理數額的銷售、管理和其他壹般費用,並且把狹義上生產成本劃分為固定成本與可變成本。歐洲***同體反傾銷法與國際反傾銷守則都規定,利潤不應超過相同產品在國內市場正常得到的利潤。

(四)“出口價格”與“正常價值”

壹般情況下,出口價格指出口商將產品出售給進口商的價格。具體到每壹筆交易,出口價格的確定取決於交易雙方使用的價格術語,不同的價格術語代表著不同的價格條件。

特別情況下,例如交易屬於易貨貿易或補償貿易,則不存在出口價格或者出口價格是不真實、不可靠的。根據《反傾銷協議》第2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不存在出口價格,或者由於出口商與進口商或第三者之間有某種特殊關系(如有聯合或補償安排)使出口價格不可靠時,確定出口價格的方法是:(1)出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無特殊關系的獨立購買人的價格;(2)調查當局可在合理的基礎上確定出口價格(具體方法可見《海關估價協議》)。

(五)“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

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比較的目的,是為了最終確定進口產品是否存在傾銷及其傾銷幅度的大小。由於通常情況下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得兩個不同國家市場的銷售價格,正常價值壹般不包括出口所必需的稅費等,但出口價格則包括出口稅費。因此在對二者進行比較前,首先需要對兩個價格進行適當的調整。根據《反傾銷協議》第2條第4款的規定,對二者的比較應體現公平合理的原則,應盡可能在出廠價的基礎上進行比較,並對運輸費、保險費等壹些因素予以考慮和調整,同時應盡可能就同壹時期的銷售進行比較。

在對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進行比較時,涉及以下幾個問題:(1)貨幣兌換。在比較中需要進行貨幣兌換時,該兌換應按銷售日(通常指購買定單、定單確認或發票的日期)使用的外匯匯率作出。假如在期貨市場上出售外幣與有關的出口銷售有直接聯系,則應使用期貨銷售的外匯匯率。(2)比較的方式,包括三種:1&rt;在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之間進行比較;2&rt;正常價值與每項交易的出口價格進行比較;3&rt;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單獨出口交易的價格進行比較。通常情況下應采用第1種方式進行比較。(3)如果產品不是直接從原產地國進口,而是通過壹個中間國向進口成員出口的,則該產品從出口國向進口成員銷售的價格既可以與出口國的可比價格進行比較,也可以與原產地國的價格進行比較。例如,在出口國國內不存在該產品的生產,也沒有國內銷售價格,這時的價格比較應以原產地國的國內價格為準。

二、價格調整

在決定外國市場價值時,無論是國內價格還是第三國價格都可能受到交易數量、銷售條件、商品物理特征不同等方面的影響。為了使價格能在真實基礎上比較,往往要對影響價格的因素作出適當地調整。

(壹)在數量差別上調整

為了說明在數量差別上作出調整的必要性,試舉壹例:某紡織品對美國市場的訂單是每批200件,而在香港市場是每批100件,那麽因給予大量進口的美國進口商壹定的數量折扣,因此美國的銷售價格與香港銷售價格之間存在壹定差額,將此種差額作為傾銷差額而認定香港出口商傾銷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要作出適當的調整,即把因數量折扣而形成價格差額加到美國銷售價格中。

如用國內市場價格來確定外國市場價值,如在傾銷申訴提起前6個月內,外國制造商對國內市場出售的20%以上的商品給予此種折扣,則可以對有關數量折扣給予調整,在第三國價格用作外國市場價值時,此種6個月與20%的規則也適用於對第三國的銷售。如這兩個條件不能滿足,也可以根據成本規則提出數量折扣的調整,即提出節省成本歸因於在壹個市場比另壹市場有更多數量的事實。歐洲***同體反傾銷法也采用了6個月與20%的標準。

美國商務部不能僅僅依據公開的價格表不同就認定存在數量折扣,只有出口商證實它確是依據價格表給予折扣,才能采用此種價格表。

(二)銷售情況差別的調整

根據美國商務部反傾銷規則[19§353.15(b)]的規定,對銷售情況差別的扣除壹般包括以下內容:貸款條件、保證,擔保、技術協助、服務、賣方承擔的購買人的廣告費和其他銷售費用。在傭金上的差別也可以扣除,但是如在壹個市場支付了傭金而在另壹個市場沒有支付傭金,此種扣除應限制在不超過另壹個市場發生的實際費用或在第壹個市場中傭金的數量。

歐洲***同體反傾銷法中除了以上扣除內容外,對包裝、運輸、保險、搬運、裝卸及附屬費用等方面的差別也可以扣除,相同於美國的是,對壹般管理費用,日常費用包括開發、發展等費用也可予以調整。

在美國反傾銷法中,對銷售情況的調整有壹個限制,即銷售情況通常與被調查的銷售有直接的關系。

(三)物理特征差別的調整

如進口商品類似於而不是相同於國內市場或第三國市場出售的商品時,也可以進行調整,壹般以原材料和勞動力成本中的差別決定扣除的數量。在美國發生過壹起法國進口焊接鋼管傾銷案,法國進口焊接鋼管中比國內市場中出售的最為類似的鋼管含有更多的鋼,因此有必要將鋼的成本差別附加進國內市場價格,以此決定外國市場價值。

(四)進口捐稅和間接稅差別的調整

這是歐洲***同體反傾銷法中的特別規定,如某種產品出口到歐洲***同體免除進口捐稅和間接稅,及因為此種進口捐稅和間接稅的退還,也可以進行調整。

三、某些特別規定

傾銷是進口國銷售某種商品的價格低於同種商品在另壹國市場銷售價格,簡言之,反傾銷法是針對不同國家市場之間的價格歧視。自從美國國會通過1974年貿易法之後,對美國市場和國內市場之間非價格歧視但是國內市場價格低於生產成本時,也要對此種商品征收反傾銷稅。根據美國商務部反傾銷規則(19§353.7)的規定,在以下情況下是根據構成價值而不是根據國內市場價格或第三國價格決定此種商品的外國市場價值:

(1)在壹個相當長期間內,以相當大的數量低於成本銷售,並且不是在正常交易過程中在合理期間內可以收回所有成本的價格。

(2)不低於生產成本的剩余銷售不能充足地用來確定外國市場價值。

在銷售的壹部分低於生產成本,而剩余的銷售可以提供決定外國市場價值足夠的基礎,只有這些等於或高於生產成本的銷售才能用來決定外國市場價值。

歐洲***同體反傾銷法中規定的低於生產成本銷售的概念類似於美國的規定,但是在低於生產成本銷售時,計算正常價值的方法有:(1)在國內市場不低於生產成本的現存銷售為基礎;(2)對第三國出口銷售為基礎;(3)構成價值為基礎;(4)調整上面反映的為消除損失和提供合理利潤的附屬生產成本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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