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食鹽在刑法和司法解釋中都有規定。
相關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或者沒收財產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壹)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商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其他商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12次會議通過)
高建發食字[2002]6號
為了保護公民身體健康,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違反國家鹽業管理的有關規定,非法生產、儲存、運輸、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非法經營食鹽,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經營食鹽量在20噸以上的;
(二)因違法經營食鹽受到行政處罰兩次以上,且違法經營食鹽數量在十噸以上的。
第三條違法經營食鹽未經處理的,違法經營次數累計計算;行為人非法經營是否盈利,不影響犯罪構成。
第四條以非碘鹽作為碘鹽或者以工業鹽等非碘鹽作為食鹽進行非法經營,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的,依照從重處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鹽業管理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其非法經營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經營的概念: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的非法經營罪。
(壹)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商品或者其他限制交易的商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的;
(四)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
對非法經營罪中“違反國家規定”的理解
第壹層次,如果壹個行為沒有違反國家規定,只是違反了低於國家規定的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當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第二個層面,如果壹個行為違反了國家規定,但國家規定不把該行為視為“構成犯罪”?如果追究刑事責任,刑事司法解釋沒有將該行為解釋為非法經營罪的行為,當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第三個層次,如果壹個行為違反了國家的規定,國家規定該行為構成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如果刑事司法解釋沒有明確將該行為解釋為非法經營罪的行為,當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比如無照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