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保障基金總額足以覆蓋市場風險;
“(二)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遭受重大突發市場風險或者不可抗力。
“當前款情形消除後,經中國證監會、財政部批準,應當恢復繳納。”六、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二條:“對於新設立的期貨公司,應當自產生經紀業務收入後納入保障基金繳納範圍;公司停止經營的,應當告知期貨交易所,對其當年應繳納的保障基金份額進行扣繳。”七、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期貨公司因嚴重違法違規或者風險控制不力等導致保證金出現缺口的,中國證監會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進行處罰,吊銷期貨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延期繳納或者拒不繳納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規定保存、報送有關信息和資料的,中國證監會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進行處罰。”九、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後施行。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