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務員管理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事部門對國家行政機關聘用的國家公務員的管理進行監督,糾正違反國家公務員管理條例的行為,並對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對國家行政機關管理國家公務員的活動進行監督具有以下意義。
1.監督制度的建立有利於保證《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效實施。它的設立,既明確了國家公務員管理的各項規範,又明確了不執行或違反這些規定的法律責任,從而強化了執行規定的嚴肅性,為規定的正確實施和執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2、監督制度的建立,可以用法律的力量保障國家行政機關及相關責任人依法管理公務員,有效防止壹些領導人員違法亂紀、濫用職權,甚至對國家公務員進行打擊報復,確保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二、國家公務員監督的基本內容
根據我國公務員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門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國家公務員的管理進行監督。
1.對不符合編制限額、規定崗位要求和規定資格條件的國家公務員的錄用、晉升、調任、轉任,壹律宣布無效。國家行政機關有規定的人員編制限額,由國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人口比例,並兼顧實際情況,對機關的職能和任務進行科學分析後規定。所以不允許隨意違反,人浮於事。此外,國家公務員制度實施後,政府機關經過職位分類,根據工作性質、任務、責任、難易程度,對每個崗位都有明確的任職資格和職位要求。未按規定的資格條件和崗位公告要求錄用、晉升、調動、轉崗的,人事部門有權宣布其無效。
2、違反國家規定,改變國家公務員工資、養老保險和其他保險福利標準的,撤銷其決定。國家公務中的工資待遇,符合其勞動特點、地位和作用,由國家統壹規定,任何人不得隨意變更。工資問題遠遠不是壹個勞動報酬的經濟問題,而是壹個政治問題。處理不當會影響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因此,國家行政機關,主要是人事部門,有權對國家公務員工資、養老保險等保險福利待遇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反者,撤銷其決定並予以糾正。
3.對不按規定程序錄用、任免、考核、獎懲國家公務員的,責令其按規定程度重新申請或辦理相關手續。國家公務員的錄用、任免、考核、獎懲、辭退都有法定程序。這個程序不是多余的,也不是可有可無的,而是國家公務員徹底、嚴格、準確地行使自己合法權利的壹種情況。因此,監督公務員按法定程序辦事是非常必要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事部門除監督《條例》的實施外,還有權對違反《條例》負有主要或直接責任的國家公務員,依據有關規定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
我國公務員制度的監督機制由權利、義務、懲戒、回避、申訴控告、法律責任管理等構成。公務員權益保護機制尚不完善,公務員申訴控告缺乏適當的救濟渠道和有效的處理機制。據不完全統計,自投訴制度實施以來,各級人事部門共受理公務員投訴300余件,其中對投訴、申訴作出處理決定、撤銷或建議撤銷原決定的占20%。對各級公務員的監督還沒有完全到位,特別是對領導成員和從事壹線行政執法的公務員的監督。
要加強對公務員的監督,進壹步保障其合法權益,這是完善監督機制的基本思路。公務員是履行國家公務的人員。他們必須忠於憲法和法律,忠於國家,忠於自己的職責。這是他們的法律義務。公務員是管理大多數的少數,必須接受監督。公務員是法律的公仆,除法定事由和程序外,不受撤職、降職、開除和紀律處分是其法定權利。
第壹,公務員在執行上級的決定或命令
對權利和義務作了新的規定。
服從和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或者命令是公務員的義務。但是,為了防止執行上級的違法或者錯誤的決定、命令,給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損失,公務員有權提出整改意見;對於明顯違法或錯誤的決定和命令的執行,公務員自身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以增強責任感。《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糾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拒絕改變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執行的後果由上級承擔,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公務員兼職
制定了更嚴格的規定。
首先,《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這是公務員必須遵守的16紀律之壹,否則會受到懲罰。與1993《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相比,規定更加嚴格。
其次,《公務員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以外兼職的,應當經有關機關批準,不得領取兼職報酬。”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可以在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中兼任壹定職務,但必須經過有關部門批準,防止過度濫用。為了廉政,兼職不兼薪。
三、省級以下公務員的編制
二級上訴制度
申訴、控告屬於機關內部監督糾錯機制。《公務員法》第九十條規定:“對省以下機關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上壹級機關再次申訴。”即變壹級申訴制度為二級申訴制度。同級公務員申訴的主管部門主要是指同級組織部門和人事部門。上壹級機關是指能夠改變或者撤銷原辦理機關決定的機關。二級申訴制度給了公務員更多申訴的機會,上級會更慎重考慮決定。這也將使中國的公務員權利保障體系更加有效。
四。公務員離職後的再就業
做了限制
《公務員法》第壹百零二條規定,“辭職的公務員或者曾任領導成員的退休公務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在與原工作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營利性組織中任職,其他公務員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工作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公務員制度成熟的國家,在公務員法或公務員道德法中都有相關規定。近年來,公務員權力期權化的現象時有出現。任職期間,利用職務權力和職務影響,幫助業務相關單位在土地、項目審批、國有資產出售、協調融資等方面謀利。,並沒有尋求立竿見影的回報。辭去公職或退休後,去相關事業單位實現自己的利益。有時候,期貨待遇混在企業裏的合法收入裏,逃避相關部門的監管和查處。這是壹種新形式的權力和金錢交易。因此,雖然公務員辭職或退休後不再具有公務員的法律地位,與機關沒有工作關系,但離職後壹定時期內的再就業行為應當受到必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