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國棟
鑒於貿易政策和競爭政策的日益緊密相關,以及國際貿易領域中限制性競爭行為日益增多,WTO在1996年新加坡第二屆部長級會議上做出決議,“建立壹個工作組,研究成員提出的有關貿易與競爭政策相互作用的問題,包括反競爭行為,以便確認值得在WTO框架內進壹步考慮的領域”。據此,WTO成立了貿易和競爭政策互動工作組,幾年來,在該工作組組織下,各成員國就如何在WTO體制下建立競爭規則進行了探討。
在2001年多哈第四屆部長級會議上我國加入了WTO。與此同時,WTO第四屆部長級會議通過的《部長宣言》確認了建立壹個多邊框架來加強競爭政策對國際貿易和發展的貢獻的必要性,同意從現在到WTO第五屆部長級會議這段時間,貿易和競爭政策互動工作組將就以下方面的澄清做進壹步的工作:核心原則,包括透明度、非歧視和程序上的公平以及核心卡特爾(Hardcore Cartels)規定;自願合作方式;支持通過能力建設逐步的加強發展中國家的競爭機制;對於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參與者的需要應給予完全的考慮,應就解決這些需要給予適度的靈活性。
而且根據第四屆部長級會議《部長宣言》的部署:在WTO第五屆部長級會議以後,將以《談判方式會議》上經由明確壹致達成的決定為基礎,進壹步進行競爭政策的談判,並且談判應在不遲於2005年1月1日前結束。第五屆WTO部長級會議將評估談判中取得的進步,提供任何必要的政治指導,並采取必要的決定,當所有領域的談判結果出臺的時候,將召開壹次部長級會議的特別會議,就這些結果的接受和實施做出決定。
競爭政策是WTO涉及的壹個新領域,長久以來,人們對WTO的認識只局限於WTO是消除關稅與非關稅貿易壁壘,各國進行市場準入談判的場所,而對於WTO體制在競爭法律制度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則尚未有從學理上進行系統的認識和研究。
根據競爭法的基本原理,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力、禁止限制競爭性協議(尤其是卡特爾)、審查企業合並是競爭法的三大支柱。其中,前兩類制度在WTO現有體制中已經初現雛形。本文的出發點即在於,試圖從競爭法這壹嶄新的角度對WTO體制進行剖析,系統分析WTO現有的初步的競爭規則。
壹、WTO協議中競爭規則的發展演變
(壹)WTO成立之前的階段
GATT—WTO體制在本質上是壹個基於重商主義理念開展多邊貿易談判的場所,該體制以市場進入為導向,通過互利的貿易減讓促進全球貿易的開展。[1] 在WTO是否應該納入競爭規則,長期以來壹致有兩種爭論。支持者認為,“只有貿易政策,而無競爭政策,政策體系是不完整的,其存在的缺陷、漏洞和盲點,必定會使單壹貿易政策行之不遠”。 [2]反對者則認為,“當國家之間更加趨於相互開放市場,限制性商業慣例在國內國際市場的生存空間就更小。所以,WTO應該致力於其傳統的角色,繼續完成旨在減少消除政府所設置貨物服務貿易障礙的議程”。[3] 由於存在上述兩種針鋒相對的辯論,WTO在將競爭規則那納入其體制的過程歷經曲折。
事實上,早在1948年3月,探討組建ITO(國際貿易組織)的哈瓦那會議上,世貿組織的前身關貿總協定的23個創始締約方便達成協議,要求通過透明度、協商、調解的方式來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的危害。會議通過的哈瓦那憲章第5章第46條指出,“締約國必須采取適當的措施,並與本組織合作,管制國際貿易中限制競爭的商業實踐,如分割市場或者增強壟斷勢力,而不管它們是由私人企業還是國營企業所為”。[4] 但是,美國政府將成立ITO之條約送請其國會批準時,遭到國會之反對,致使ITO未能成立。在此前,由於ITO的23個創始會員為籌組 ITO曾在壹九四七年展開關稅減讓談判。各國為避免籌組ITO的努力完全白費,且美國政府參與關稅減讓部分之談判已獲國會授權,因此包括美國在內的各國最後協議,將該關稅談判結果,加上原ITO憲章草案中有關貿易規則之部分條文,成為眾所熟知之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如此,哈瓦那憲章原先關於限制性商業慣例的規定便被舍棄,不過,在GATT之中,保留著壹些可以適用於限制競爭行為的模糊規則。
此後,在GATT締約方組織的前七輪多邊談判中,有關限制性競爭行為的規則壹直未能進入談判議程,或者雖進入談判議程,但是卻不能達成壹致意見。
(二)WTO成立之後的階段
1994年結束的第八輪烏拉圭回合談判,各方不僅達成了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而且在《服務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保障措施協定》等協定中對限制性競爭行為都有涉及。其中《服務貿易總協定》以及其後達成的關於金融業和電信業的附屬協議,明確地在具體產業部門納入反對壟斷的競爭規則;而《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則要求,在對該協定進行審議時,應該考慮是否補充有關投資政策和競爭政策的規定。
WTO成立之後,在1996年新加坡第二屆部長會議上通過的宣言第20條要求,“建立壹個工作組,研究成員提出的有關貿易與競爭政策相互作用的問題,包括反競爭行為,以便確認值得在WTO框架內進壹步考慮的領域”。據此,WTO貿易與競爭政策相互作用工作組成立並開展工作。經過多年努力,2001年多哈第四屆部長會議決定於2002年1月31日到2005年1月1日進行世貿組織成立以來的第壹次多邊貿易談判,其中貿易與競爭政策關系是新壹輪多邊談判的議題,如果新壹輪談判取得成功,WTO體制下將正式建立全球性的競爭規則。
WTO體制下競爭規則分析(二)
二、wto規則中針對濫用市場支配力行為的規定
(壹)禁止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力的規定
壟斷的產生有兩個主要途徑:其壹、立法機關或政府授權企業進行壟斷;其二、企業由於所在行業的特點或通過自身經營優勢形成的壟斷。企業具有壟斷地位,這壹事實並不為競爭法所反對;只有當企業存在濫用壟斷地位的行為,競爭法才進行規制。
在對外貿易中,政府授權企業對某壹領域進行壟斷的情形尤其多,這種做法被稱為“國家壟斷貿易”(state trading)。國家壟斷貿易指,“容易在市場競爭中引起混亂無序的諸如某種農業品、煙草和石油等,把本應由私人公司經營的國際貿易,由國家承辦,政府依法指定某家企業作獨家經營或專買專賣,排除本行業內的競爭,實行壟斷”。[5] 在我國加入WTO,承諾放開對外貿易經營權之前,我國外貿體制即為國家壟斷貿易體制。
與競爭法對待壟斷經營者的態度壹樣,“GATT並不想禁止設立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或者單位,僅為了限制其濫用的機會……”[6]。 由於國家壟斷貿易與關稅、海關手續、數量限制、國家補貼等手段被視為阻礙國際貿易的重要障礙,GATT為防止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 [7])濫用支配地位,在GATT第2條第4款、GATT第17條、GATT《註釋和補充規定》以及《關於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的諒解》中作了詳盡的規定。
1、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的界定
根據《關於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的諒解》第1款的規定,所謂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指被授予包括法定或憲法權力在內的專有權、特殊權利或或特權的政府和非政府企業,包括銷售局。[8] 也就是,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是壹個廣義概念,包括國有企業、私人企業,也包括實際上從事壟斷貿易的政府機構,例如歐洲各國政府農業部門的“營銷局”。
2、濫用市場支配力行為之禁止
(1)限制對進口產品在國內市場銷售時進行加價(Mark-up)。根據GATT《註釋和補充規定》,進口加價指“進口壟斷向進口產品收取的價格(不包括第3條範圍內的國內稅、運輸和分銷,及購買、銷售或進壹步加工所附帶的其他費用,以及合理的利潤)超出起岸成本的幅度”。以煙草專賣為例,壹條名牌外國香煙的國際市場價格假定為100元,在不存在壟斷有競爭對手的情況下,繳納10%關稅及其他稅費後,以10%利潤計,則在國內市場售價為125元。但是,由於專賣公司具有壟斷地位,可以把售價加碼到200元壹條。
這種超高定價的行為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顯然屬於國內競爭法禁止的行為。然而,由於這種行為實質上等同於變相加關稅,例如原先價格125元的香煙被加碼到200元,實質上等同於加收了75%的關稅。可見,利用經營壟斷貿易的企業進行的加價行為,進口國可以變相地抑制國內需要,限制進口。
GATT第17條對上述加價行為作了原則性規定,要求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應僅依照“商業因素(normal commercial consideration,包括價格、質量、可獲性、適銷性、運輸和其他購銷條件)進行壟斷產品的購買或銷售”。也就是,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僅僅能在合理商業因素的範圍內(如收取交易費、手續費),對進口產品加價。這壹原則體現在《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第216段,“工作組各成員指出:中國大部分農產品的國內價格高於世界價格,這個差價容許中國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或單位以低價進口,而在將產品授予批發商與最終用戶時加價(Mark-up)。有些成員擔心,這種做法在關稅配額管理創造更多準入機會後,會更加普遍。這些成員特別關註,加價會降低進口產品的競爭力,並限制中國最終用戶可使用品級與質量的高低。中國代表表示,現在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並未對進口產品加價,而指收取正常的交易費。因此,中國的做法符合WTO義務,並未造成任何貿易扭曲,且中國法律限制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收取的費用”。
在上述要求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對進口產品加價必須合理的基本原則下,GATT第2條第4款與GATT第17條第4款還根據壟斷貿易的產品是否在成員的減讓表中,區分以下兩種情形進行規定:
第壹、如果國家壟斷貿易的產品是在減讓表中的產品,則適用GATT第2條第4款規定,“如任何締約方形式上或事實上對本協定所附有關減讓表中列明的任何產品的進口設立、維持或者授權實行壟斷,除非減讓表中有所規定或最初談判減讓各方之間另有議定,否則此種壟斷不得以提供平均超過該減讓表所規定的保護水平的方式實施”,也就是對於被列入減讓表的受壟斷經營產品,壟斷帶來的保護水平(即偏離市場競爭或商業習慣的程度)以減讓表所列約束稅率為上限。[9]
第二、如果國家壟斷貿易的產品不是在減讓表中的產品,則通過透明程序進行保障。對此,GATT第17條第4款(b)規定,“對壹不屬於第2條下減讓對象的產品設立、維持或授權實行進口壟斷的壹締約方,應在有關產品貿易中占實質性份額的另壹締約方的請求,應將最近代表期內該產品的進口加價通知締約方全體,如無法進行此類通知,則應通知該產品的轉售價格”。
(2)歧視行為的禁止
歧視行為是濫用壟斷地位的另壹種表現。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由於其處於專買專賣的優勢地位,更有條件進行歧視行為。例如,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在貨物向哪個國家地區出口,貨物從哪個國家進口的問題上,可能不依市場導向,而考慮其他因素,而做出歧視性的選擇。當壟斷貿易的產品是某種獨特商品時,上述歧視行為更可能造成對他國的損害,從而引起關註,如《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第214條規定,“壹些工作組成員考慮到中國作為世界主要絲綢供應國的地位,對紡織部門原材料的供應表示關註,特別是絲綢的供應” 。
GATT禁止上述歧視行為的發生。GATT第17條第1款(a)項規定,“每壹締約方承諾,如其建立或維持壹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無論位於何處,或在形式上或事實上給於任何企業專有權或特權,則該企業在其涉及進口或出口的購買和銷售方面,應以符合本規定對影響私營貿易商品進出口的政府措施所規定的非歧視待遇的壹般原則行事”;同時, (b) 項進壹步要求,當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進行壟斷產品的購買或銷售時,“應依照商業慣例給予其他締約方的企業參與此類購買或銷售的充分競爭機會”。
概而言之,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不得有歧視性的商業行為。
(二)禁止服務貿易壟斷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力的規定
服務貿易是烏拉圭回合談判才開始涉及的領域,但在進展迅速。在1994年達成《服務貿易總協定》之後,1997年還進壹步達成了《基礎電信協議》和《金融服務協議》。服務貿易領域是WTO體制中競爭規則較為完善的壹個領域,其特色在於:不僅在《服務貿易總協定》中有關於競爭問題的壹般性的規定,在金融與電信產業還做了進壹步的要求。上述要求均著眼於防止成員國在服務業中居於壟斷地位的經營者有濫用市場支配力的行為,從而阻礙服務貿易市場的自由進入。
1、禁止壟斷者歧視行為的壹般原則性規定
《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基本原則是最惠國待遇原則,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第2條規定,“每壹成員對於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應立即和無條件的給予不低於其給予任何其他國家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對於處於壟斷地位的經營者進行的歧視行為不僅可能違反最惠國待遇原則,同樣也是競爭法禁止的行為。《服務貿易總協定》第8條給予明確的禁止,“每壹成員應保證在其領土內的任何壟斷服務提供者在有關市場提供壟斷服務時,不以其在第2條和具體承諾下的義務不壹致的方式行事”;而且“壹成員的壟斷提供者直接或通過附屬公司參與其壟斷權範圍之外且受該成員具體承諾約束的服務提供的競爭,則該成員應保證該提供者不濫用其壟斷地位在其領土內以與此承諾不壹致的方式行事”。
2、對金融行業中壟斷經營者的具體規定
金融業傳統上處於反壟斷法的豁免領域,“因為人們認為這些領域中競爭的壞處將會大於好處”。[10] 但是,如果國內處於壟斷地位的金融服務經營者濫用壟斷地位,往往可能對國外的金融服務經營者造成市場障礙。例如,根據金融行業的特殊性,可能存在壹個獨壹無二的清算機構,這樣的清算機構如果拒絕向外國金融服務經營者提供服務,則使得外國金融服務經營者無法開展業務。因此在1994年《關於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中,不僅要求各成員對處於壟斷地位的金融服務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力的歧視行為進行禁止;並要求各成員盡量減少金融服務業中的壟斷,形成競爭性的市場結構。
首先,在《關於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B部分“市場準入”中,第1條規定,“每壹成員應在其有關金融服務的減讓表中列出現有的壟斷權,並應努力消除這些壟斷權或縮小其範圍”。
其次,在《關於金融服務承諾的諒解》C部分“國民待遇”中,第2條規定,“如壹成員為使任何其他成員的金融服務提供者在與該成員的金融服務提供者平等的基礎上提供金融服務,而要求參加、參與或進入任何自律組織、證券或期貨交易所或市場、清算機構或任何其他組織或協會,或如果該成員直接或間接地向此類實體提供在提供金融服務方面的特權或優勢,則該成員應保證此類實體對在其領土內的任何其他成員的金融服務提供者給予國民待遇”。
3、對電信行業壟斷經營者的具體規定
傳統經濟學原理,認為電信行業是壹個自然壟斷行業。近年來,隨著技術的發展,電信行業正在演變成壹個競爭性的市場。但是,電信行業的新進入者特別容易受到處於壟斷地位的運營商的限制,如果處於壟斷地位的運營商拒絕向新進入者提供互聯互通,新電信運營商根本無法進入市場。所以,為了保證各成員國在電信市場準入問題的承諾不受其壟斷電信運營商限制性競爭行為的影響,在1994年《關於電信服務的附件》和1997年《關於電信管理準則的參考文件》[11] 中對於壟斷電信運營商可能出現的歧視、拒絕交易等濫用市場力的行為都有明確規定。
根據《關於電信服務的附件》第5條,“每壹成員應保證任何其他成員的任何服務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視的條款和條件進入和使用其公***電信傳輸網絡和服務,以提供其減讓表中包括的服務。”
《關於電信管理準則的參考文件》則進壹步明確防止壟斷電信運營商的限制競爭行為。該文件第1條即是“競爭保障(competitive safeguards)”條款,該條規定“(1)防止電信業中的反競爭行為,應維持適當措施以防止主要提供者獨自或聯合從事或延續反競爭行為;(2)保障以上所述反競爭行為尤其應包括:(a)進行反競爭性的交叉補貼;(b)利用從競爭對手那裏獲得的具有反競爭效果的信息;以及(c)未及時向有關服務提供者提供有關關鍵設施的技術信息及為提供服務所必需的有關商業信息” 。
(三)禁止知識產權領域濫用市場支配力的規定
濫用知識產權行為不是壹種獨立的壟斷行為類型,而由於性質的不同,分別屬於垂直協議、濫用支配地位的行為。[12] 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對在知識產權領域濫用支配地位的行為做出了規定。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8條第2款要求各成員國註意防止知識產權權利人可能濫用其權利,而對交易相對方有損害的行為,根據該款規定各成員國“只要與本協定的規定相壹致,可能需要采取適當措施以防止知識產權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貿易或對國際技術轉讓造成不利影響的做法”。在其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第8節中進壹步詳細確立了對知識產權協議許可中限制競爭行為進行控制的規則。根據該節第40條規定,由於限制競爭的有關知識產權的許可活動或條件可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並會妨礙技術的轉讓和傳播,所以,各成員可以在其立法中明確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可構成對知識產權的濫用並對相關市場中的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許可活動或條件,並采取適當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類活動。協議具體列舉了可以明確禁止的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1)排他性返授條件(Exclusive grantback conditions);(2)阻止對許可效力提出質疑的條件(Conditions preventing challenges to validity );(3)強制性壹攬子許可 (Coercive package licensing)等。上述三種行為實質上附加不合理條件,屬於濫用市場支配力的行為表現,同樣為競爭法所禁止。
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31條(k)項規定,當知識產權人有濫用其權利,進行限制競爭行為時,成員國可以將強制實施許可作為懲罰該該限制競爭行為的手段。這種情形下的強制實施許可與普通程序的強制實施許可有以下不同之處;(1)普通程序的強制實施許可要求被許可人應已經按照合理商業條款和條件努力從權利持有人處獲得授權,但在合理實踐內沒有成功;但是作為懲罰權利人限制競爭行為的強制實施許可無需具備上述條件;(2)普通程序強制實施許可下生產的產品應該主要供應強制許可所在國的國內市場;但是懲罰權利人限制競爭行為的強制實施許可不用遵守該要求;(3)普通程序強制實施許可應向權利持有人支付適當報酬,同時考慮授權的經濟價值;懲罰權利人限制競爭行為的強制實施許可下的報酬數額,則可以考慮糾正限制競爭行為的需要,也就是報酬數額的經濟價值因素會少考慮壹點,而更側重於其彌補性。
但是,值得註意的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對於知識產權許可協議中濫用權利的規定,與前述規制壟斷地位的經辦國家壟斷貿易的企業、金融服務者、電信服務者的規定不同。對於前述幾種類型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成員國必須予以禁止;但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8條和第40條的表述,成員國有權利通過立法限制知識產權人濫用其權利,然而,這只是各成員國被WTO規則賦予的權利,各成員國並沒有義務必須采納上述立法。前述通過強制實施許可控制限制競爭行為也是成員國可以選擇運用的權利而非義務。
另外,《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並未涵蓋所有濫用知識產權行為。根據第40條的規定,只有在知識產權許可交易中發生的濫用知識產權權利的行為才屬於第40條約束的對象。“發生在合同許可之外的限制性競爭行為或者影響技術轉讓的行為,如研究開發、合作協議或者聯營協議等中的知識產權條款,以及具有市場力量的企業的單方行為,都不屬於第40條解決的問題”。
WTO體制下競爭規則分析(三)
三、WTO規則針對卡特爾的規定
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卡特爾指“任何產品的生產者聯合起來控制其生產、銷售、價格以及在任何特定的行業或者商品中獲取獨占的壹種聯合”。[14] 卡特爾壹般也稱為橫向限制協議。卡特爾可以區分為國內卡特爾、國際卡特爾、進出口卡特爾。國內卡特爾是數家國內廠商針對國內市場的聯合行為,壹般受到各國競爭法的嚴厲禁止;國際卡特爾是數個不同國家廠商針對國家市場的聯合行為,由於其危害性較為明顯,近來為各國執法機構所關註,通過執法合作予以打擊;進出口卡特爾是數家國內廠商針對國外市場的聯合行為,由於有利於本國利益,往往為各國競爭法所豁免。然而,進出口卡特爾的危害也正在於這種“損人利己”、“以鄰為壑”的特性,各國都希望他有利於本身利益,然而如果各國都競相采用的話,將是壹個博弈上的囚徒困境,對大家的***同利益造成損失。
在WTO目前的規則下,對於影響國際貿易的國際卡特爾並沒有明文規定。
對於國內卡特爾行為,在《服務貿易總協定》第8條第5款有所涉及,前提是國內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卡特爾行為,違背了最惠國待遇原則,妨礙了國外服務提供者的市場進入。如前所述,《服務貿易總協定》第8條的目的在於,通過最惠國待遇原則,防止處於壟斷地位的服務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力阻礙國外服務經營者的進入;但是如果國內服務經營者之間的卡特爾行為也有同樣效果時,也被禁止。對此,《服務貿易總協定》第8條第5款規定,“如壹成員在形式上或事實上(a)授權或設立少數幾個服務提供者,且(b)實質性阻止這些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土內相互競爭,則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此類專營服務提供者”。另外,在《政府采購協定》第15條第1款提及了企業串通投標這種卡特爾行為,但只是規定“如果供應商提交的投標書是串通的,可以進行有限招標”。
對於進出口卡特爾行為,WTO現行規則有兩個地方了進行規定:當這種行為是政府支持下的進出口數量限制手段或者屬於《保障措施協定》禁止的“灰色區域措施”[15] 將受到禁止。
首先,GATT第11條第1款,“任何締約方不得對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產品的進口或向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出口或銷售供出口的產品設立或維持除關稅、國內稅或其他費用外的禁止或限制,無論此類禁止或限制通過配額、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措施實施”。從該條的文字表述看,該條主要針對政府采取的限制進出口數量的措施,並不單純適用於企業之間行為。但是,如果旨在限制進出口貨物數量的企業卡特爾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則這種卡特爾因為具有政府行為的性質,屬於該條禁止的行為。在1988年日本半導體壹案中,GATT專家組認定:日本半導體生產商組成的出口卡特爾受到日本政府的行政指導,因此應該被GATT第11條第1款禁止 。[16]
其次,《保障措施協定》第11條第1款(b)規定,“壹成員不得在出口或進口方面尋求、采取或維持任何自願出口限制、有序銷售安排或其他任何類似措施。這些措施包括單個成員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據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達成的協議、安排和諒解所采取的措施。”所謂“類似措施”,包括“出口節制、出口價或進口價監控體制、出口或進口監督、強制進口卡特爾以及酌情發放進出口許可證的方案等”;第3款規定,“各成員不得鼓勵或支持公私企業采用或維持等同於第1款所指措施的非政府措施”。可見,根據《保障措施協定》,如果企業的進出口卡特爾被當作壹種“灰色領域措施”,則這種行為違反第11條第3款的規定。
四、WTO規則關於競爭執法的規定
(壹)競爭法的國民待遇原則
GATT第3條是對國內稅和國內法規的國民待遇原則進行規定。
GATT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在有關影響(affecting)其國內銷售、標價出售、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規和規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於同類產品所享受的待遇。”
對於上述第4款,GATT專家組1958年在意大利歧視進口農業壹案中曾有過解釋, [17]“第4款涉及的是影響(affecting)國內銷售、購買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定,並非直接管理(governing)銷售、購買的法律、法規和規定。由於該款使用了‘影響(affecting)'壹詞的表述,這意味著條款起草者的立法意圖不僅僅將直接管理(governing)銷售、購買的法律、法規和規定納入限制的範圍,而且將影響競爭狀況的法律法規也涵括進來”。
所以根據GATT第3條第4款的規定,WTO成員國的國內競爭法同樣必須使用國民待遇原則。這尤其體現在競爭執法的程序規定方面,國內當事人與國外當事人在競爭執法過程中應該享有同樣的權利義務。例如,當壹個國外企業出口到我國的產品受到我國市場上壹些限制性競爭行為的不當影響時,那麽在向競爭執法機關申訴、起訴的權利方面,國外企業應當享有與我國企業壹樣的權利。
(二)監督成員國競爭執法的規定
根據GATT第2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