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人應當委托評估機構對抵押物進行評估;
2.探礦權、采礦權抵押的,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持抵押合同和探礦權、采礦權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探礦權、采礦權抵押關系解除後20日內,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書面告知原發證機關;
3.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申請實現抵押權,依法從處置探礦權、采礦權的收入中獲得補償。新的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
4.采礦權人的許可證被吊銷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債務人承擔。
法律依據:《礦業權交易規則》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於礦業權轉讓,礦業權轉讓可參照執行。
鈾礦等國家不允許公開的礦種的礦業權交易不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
礦業權交易主體是指依法參與礦業權交易的出讓方、轉讓方、受讓方、競得人、競得人、中標人、競得人。受讓人、競買人、競得人、中標人和競得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相關資質要求。
出讓方是指出礦業權出讓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轉讓人是指轉讓合法采礦權的人。受讓方是指符合探礦權、采礦權申請條件或者受讓條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
以招標方式轉讓的,參與投標的各方均為投標人;以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參與拍賣、競買的各方均為競買人;出讓人應當根據公告規定確定中標人和競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