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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的原告是名義借款人還是實際借款人?

名義上的貸款人作為原告通常是合適的。《合同法》等法律中規定了借款人、貸款人、貸款人的術語。借款人往往是債務人,貸款人(貸方)往往是債權人。題目用詞不夠準確,但從“原告”壹詞可以推斷出大意:“出借人”被誤用為“借款人”

1999合同法確立了壹個非常重要的原則:合同相對性原則。民間借貸也是壹種合同(借款合同),通常遵循合同法的相對性原則。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通常情況下,作為確定借款關系、認定借款事實的初步證據的“借據”中所載明的“借款人”和“出借人”是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債務人和債權人,僅對其具有約束力。實際借款人不是借款合同的當事人。借款人只需向借據中載明的“名義”貸款人履行還款義務,無需向非借款合同當事人的實際貸款人履行還款義務。

也有例外,比如間接代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也就是說,如果借款人明確知道“名義上的”貸款人是受實際貸款人的委托向其貸款,那麽借款合同就可以直接約束實際貸款人和借款人。此時實際貸款人直接以原告的名義起訴借款人,在合同法上是有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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