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
第壹條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當作為借貸案件受理。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查借款案件的起訴,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的規定,要求原告提供書面回執;沒有書面回執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事實依據,對不符合上述條件的起訴,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條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形成的借貸關系,應當認定無效。因債權人行為導致借貸關系無效的,只返還本金;因債務人行為造成無效借貸關系的,除返還本金外,還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