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九條債權人因分立、合並或者變更住所未通知債務人,致使債務履行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提存標的物。
第五百三十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權人因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而支出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三十壹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權人因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而支出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六百八十七條壹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過審理或仲裁、債務人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前,有權拒絕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債務人下落不明,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
(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不能履行債務的;
(4)擔保人書面放棄本條款規定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