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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不按約定用途使用貸款,貸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嗎?

[案例]

3邵守義從事個體運輸業務。2008年,邵守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擴大經營規模。某商業銀行與邵守義簽訂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限為壹年,還款期限為2009年8月底,利息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貸款的目的是買車。邵守義將借款中的20萬用於買車,另有65438+萬用於償還其他債務人的債務。某商業銀行發現後,立即要求邵守義還款。邵守義認為借款期限未到期,不願意償還。商業銀行隨後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並要求邵守義立即返還借款30萬元及相應利息。

[專家點評]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貸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貸款、提前收回貸款或者解除合同。”同時,《商業銀行法》規定,貸款人應當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貸款用途。貸款合同應規定貸款用途。《貸款通則》規定,如果貸款不用於借款合同規定的用途,貸款人可以對部分或全部貸款收取利息;情節嚴重的,貸款人應停止支付借款人未使用的貸款,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結合本案,根據邵守義與商業銀行的借款合同,借款的目的是買車,但邵守義未按約定使用借款,已違反《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可見,商業銀行可以行使提前收回貸款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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