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或者數額較大不歸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的貪汙賄賂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2.根據《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公司、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本企業的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侵占罪。
《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占罪”,是指行為人以貪汙、盜竊、詐騙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業財產的行為。
實施《決定》第十條規定的行為,侵占公司、企業財物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屬於“數額較大”;侵占公司、企業財物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