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二條第1款規定:“主債權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各債權人可以就其債權份額行使抵押權。”可見,債權受讓人可以取得並行使原債權的抵押權,並未規定已取得債權的債權人必須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或變更抵押權人手續後,方可享有和行使抵押權。要求轉讓抵押權的,需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或辦理抵押權人變更手續。實踐中,由於抵押人拒絕再次配合(懶於協助),往往很難順利完成抵押登記變更手續,因此很難有效實現抵押權的轉移,關於抵押權轉移的規定也會形同虛設,沒有實際意義。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和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九條也明確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到抵押擔保的債權後,可以依法取得該債權的抵押權,原抵押登記繼續有效。”從該規定的立法意圖和精神應當看出,抵押權隨主債權轉讓後,受讓人可以依法取得主債權的抵押權,原抵押登記應當繼續有效,無需重新辦理抵押登記。
因此,債權轉讓後,抵押不壹定需要重新登記;但為了避免以後出現糾紛,如果可能的話,還是盡量重新辦理抵押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