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前壹筆借款本息結清後,借貸雙方將利息計入後壹筆借款本金並補發債權憑證。如果以前的利率不超過合同成立時壹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則可以將重新簽發的債權憑證中載明的金額確認為以後的貸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得確認為以後的貸款本金。
根據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初始借款本金為基礎,按照合同成立時壹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限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