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禁止征信機構采集個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征信機構不得收集個人收入、存款、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金額等信息。但是,征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條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為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五年;超過5年的,應當刪除。不良信息保留期間,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進行說明,征信機構應當予以記錄。
擴展數據:
第二十八條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按照規定接收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提供的信用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為信息主體和經信息主體本人書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詢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中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從事征信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信用信息。從事信用業務的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或者其他主體提供信用信息,應當事先征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並適用本條例關於信息提供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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